再傻傻名 售屋「事」更暗藏玄


售屋磋商款,真的如代所「不用心」?
文/林明忠
林律,我最近在看售屋,代要求我署磋商款。依主管公告的『售屋定型化契及不得事』,原本定是:『款利息由方,但交屋日前的利息由方返方。』但建商希望改成:『款利息全由方,且不得求方。』代不用心,因根消者保法第十五,磋商款即使定型化契,方不利的部分也被效。真的是?」
是一非常典型的。不屋民困惑,多房地者(例如代)也常有解。
如果你是售屋,原上契容受到政部定的「售屋定型化契及不得事」的拘束。,如果建商的契容反「不得事」,根消保法,款是效的。
但在於:如果契容只是「事」不一致(非反「不得事」),的磋商款是否也作效呢?正是位民的疑所在。
解的源:消保法第十五的知
消保法第十五:「定型化契中之定型化契款磋商款之定者,其部分效。」不少人以法是:「只要磋商款方不利,就效。」
其不然。文的正理解是:定型化契和磋商款生突,以「磋商款」。所以,前述案例中代「不利方的部分都效」的法,是的。
然而,如果完全依文用消保法第十五定,建商就可以藉由磋商款「事」的保障,消者然不公平。因此,目前法院多解以及行政院消者保2016年7月11日院消保字第一○五○一六九二八○函中,都消保法十五做「目的性限」解:「『定型化契款』容倘『磋商款』之定,更不利消者,始有用地;反之,『定型化契款』容,倘『磋商款』之定,更有利於消者,而消者於磋商契款所不知之情形,自仍以『定型化契款』之容,作方利之依。」。
白,就是如果建商的磋商款,「售屋定型化契事」相比,容若更不利消者,且消者在不知己不利,磋商款就不能主消保法第十五定去取代「事」的定,也就是,若跟「事」比起,消者更不利的磋商款可能是效的。
磋商款真的效? 知是
不,事情其有。因上述行政院的函中,若要目地性限消保法第十五的用,有一前提是「『定型化契款』容,倘『磋商款』之定,更有利於消者,而消者於磋商契款所不知之情形」。
言之,如果消者在建商立磋商款,建商有明告知磋商款跟「事」不符,而消者仍同意接受此磋商款,那可能就法再主磋商款效。
具,以前述案例例,如果民在屋,代已明告知磋商款(「交屋前利息由方」)跟定型化契的事(「交屋前利息由方」)不符,因此民在署磋商款,其已明知道自己的款自己更不利,即使磋商款定期化契的事不符,而消者不利,但因民非於前述行政院函所:署款不知悉「磋商款相比於定型化契的定,自己更不利」之情形,所以磋商款仍可能是有效的。

事上,上就有法院消者若於署磋商款,若已明知道定型化契事不符且自己更不利,仍意的,就需受磋商款的拘束。不,也是有一些法院,只要磋商款事而不利消者,就磋商款效。
此部分上仍依案和法院心而定,有的。因此民在售屋,若建商已明白表示磋商款事不符,民仍要考量自己是否同意接受,千不要以只要不利消者就可主一律效而大,以免未生履,因初法律判而蒙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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