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正旗 二各判3被告拘役15天

CNEWS流新者孝/台北
新北市永和中正104年10月10日日天,彤安、庭、妙婷、徐大、廖奕、(原名馨恩)等6人持美工刀及剪刀破10面旗,遭新北地署依妨害秩序罪嫌起,新北地院易分判6人各拘役20天、得易科金,其中庭、妙婷、上二;高院今(29)日判3人拘役15天、得易科金。
庭等人是在104年10月10日分持美工刀及剪刀割於中正上之中民旗十面,折中民旗之旗根,以此方式公然中民旗。案新北地署分起了彤安及另案起了庭等5人,新北地院易判分判6人拘役20天、得易科金。
徐大、廖奕在易判後有上而定;彤安上後被新北地院回也因此定。庭、妙婷、上後,新北地院改判罪,察官上二,高院合庭刑法第160第1定有法疑,於是在106年11月6日裁定大法官解公布前,停止程序。
不,高院近8年,法法庭均未做出宣告,於是接手的合庭在今年8月26日裁定於10月1日行理程序。於今天判3人拘役15天、得易科金。
合庭理,被告等人依美邦最高法院 Texas v. Johnson, 491 U.S. 397(1989)判解,其等所表政治意,政治性之象徵性言;但是,中民旗地,左上角青天白日,法第6定有明文。
在,政府、校及事部,於堂及集所之正面中央,旗於父像之上,於地,立旗,每日升降旗,且、副宣誓,立向旗及父像,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五指,掌心向前,宣誓,可中民旗在法、政治及法律上,中民之象徵意甚重大。
且比法上看,德及其他民主法治家亦均有相似定,故我刑法第 160第1之定,立法政策,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由我 定是否及其方式,,被告等人援引美邦最高法院判解,惟解之法制,於本案考援引用之地。
合庭,言自由其他法保障之基本利相同,非漫限制,仍有其一定之界限,受法律制。具政治性的象徵性言,兼家及公共利益之保,法律尚非不得政治性言自由依其播方式合理之限制。
中民旗家之表徵,中民旗形同羞辱中民人民,倘行人、除去或污辱之旗,非行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分,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所有之能者,已超出行使言自由之必要限度,自反法第23之比例原,而刑法第160第1所定之刑。
被告等人宣政治性言,固非法律所禁止,然而其等欲表人不同之政治理念,亦非必以透分持美工刀及剪刀割於中正上中民旗之方法,始能成宣示政治理念之目的,且割量高十面,又非自己所有之旗,已逾越法第23所定之比例原。是被告等人不是要辱中民旗,所於政治性之象徵性言,理由。
合庭,中民法增修文第5第5定「政之目的或其行,危害中民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政秩序者。」此乃中民的「防性法款」,因此任何意危害中民之存在,而行象徵中民存在之旗行,俱中民法所不容之行。
被告等人中民民,小享受中民全民努力成果所提供的教育、全民健康保以及各社福利,主中民法保障言自由之口,以割中民旗之方法侮辱中民,本上即具有可性。
故被告等人,其等所是中民法保障之言自由云云,乃假藉中民法保障之言自由,而意侮辱中民,所非卸之,不可。
合庭表示,本件第一之日105年8月10日,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定,此因本院刑事第二庭先前裁定停止程序所致,程序之延可 因於被告,且案件在法律及事上相,原迅速判。
本院酌刑事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及公共利益,本件侵害被告受迅速判之利,且情重大,有予救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判法第7定酌予其刑。
合庭,原判被告庭、妙婷、所,政治性言,不得以刑法侮辱旗罪相,而罪知,尚有。察官上有理 由,予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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