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未合法送,而所原分,於法即有未合,撤原分
【裁判字】106,交,202
【裁判日期】1060630
【裁判案由】交通裁
【裁判全文】
新北地方法院行政判 106年度交字第202
原 告 曾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代 表 人 李0台()
代理人 范0律
代理人 郭0豪律
代理人 朱0佑律
上列事人交通裁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民106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141765裁,提起行政,本院判如下:
主 文
原分撤。
用新佰元由被告。被告付原告新佰元。
事及理由
一、程序事:略。
二、事概要:原告曾0所有之牌000-00小客(下系汽),於104年11月2日1912分,行道二向18公里,因有「行高速公路未依指示行」之行,民目睹而於104年11月2日具以科器取得之料,向政部警政署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下),人提供之行影像,有行後,遂填道警交字第ZFB141765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下通知)予以,到案日期105年1月7日前,移送被告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例第33第1第12款及第63第1(即第63第1第1款)等定,以106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141765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下原分)裁原告新(下同)3,000元,1。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三、本件原告主:
(一)未收到就裁,原告不服。即有何可以?未附照片如何取信?交通裁,以便信服。
(二)此明:(1)原分撤。(2)用由被告。
四、被告答以:
(一) -(三)略。
(四)至原告未收到云云,惟查,本件通知已依籍登地址「新北市○○○○街0巷02」於104年11月25日以局大宗第360011寄主,因逾其遭局退回,嗣於105年1月22日重新以局宗第972064理寄存送,此有送。
(五)又原位本件通知於105年1月27日寄存送予原告,已逾到案日期105年 1月7日,案本重新查後,改依裁基表所列最低予以,於106年5月23日重新裁,裁原告「 3,000元整, 1」,重新送予原告,上程序皆合乎法律程序,於法或不。
(六)另原告主有何可以云云,惟按例第9之1 定:「汽所有人或人於向公路理理、停、、交牌照、牌照、牌照或照前,清其所有反本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案之。」查,依行法理汽前清未案之之相定;且原告跨越槽化行之行,理汽二事。原告於前揭、地有反例第33第 1第12款之「行快速公路未依指示行」之行,且事明,故本依法裁原告,。
(七)再者,原告既合法考汽照之人,有汽籍查料及人基本料,且原告之代表人具有正常智程度之成年人,其上述定知之甚,遵守。是以,原位之程核失或不之情形。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理由。
(八)此明:(1)回原告之。(2)用由原告。
五、本院之判:
(一) (二) 略
(三)查,本件原告起主其未收到通知就裁等;而被告答以本件通知已依籍登地址「新北市○○○○街0巷02」於104年11月25日以局大宗第360011寄主,因逾期遭局退回,嗣於105年1月22日重新以局大宗第972064理寄存送,提出本件通知之送。然查:
1.原告所有之系汽於104年11月2日1912分,行道二向18公里,欲高速公路,未循速道逐降低速率行,而由外道直接跨越槽化至出口匝道之情,而民所目睹而於104年11月2日具以科器取得之料,向,人所提供之行影像案料後,系汽有「行高速公路未依指示行」之事,遂填道警交字第 ZFB141765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予以,依系汽之籍登地址即「新北市○○○○街0巷02」,於104年11月25日以局大宗360011寄原告,因招逾期遭局退回,嗣於105年1月22日重新以局大宗第972064件再以「新北市○○○○街0巷02」之地址寄存送等情,固有政部警政署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106年5月1日道警六交字第1066701133函、光碟、路上服系-案件、本件通知暨其信函
送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第61、第73、第71至第72、第51至第53)。
2.惟本院依查原告於通知送之籍地址可知,原告於104年11月6日起即入「新北市○○○○路00巷01」之地址,故而可知本件通知不是104年11月25日之 第1次送地址,抑或是105年1月27日之第2次送地址,均以「新北市○○○○街 0巷02」送所,而非以原告所在之籍地址(即「新北市○○○○路00巷01」送)甚明。而於104年 11月25日以「新北市○○○○街0巷02」第1次通知(大宗:第360011)之送後,旋於 104年11月30日因招逾期而遭新店城局所退回,此
通知之信封上有「招逾期退回」之戳章(本院卷第53)。承前,既已知上通知送地址遭退回之事,即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
裁基及理第11第1第4款定,重新查明原告之有效之籍地址(即「新北市○○○○路00巷 01」)後,再以址本件通知之送。然竟此不,仍以上遭退回之地址即「新北市○○○○街0巷02」第2次通知之送(大宗:第972064)於105年1月27日改以寄存送之方式,通知之件寄存在新店城局(57支局),亦有通知之送可佐(本院卷第53)。未善其加查原告之正受送所之,反而以前遭局退回之地址再送,致使本件原告毫知悉其已遭警行,此情非但原告於到案日期前申之利,使其理之人手。此,第2次通知(大宗:第972064)之寄存送已生合法送之效力,揆前揭明,被告漏未酌此一情事而行裁,所之原分自法。是以,被告答所本件通知仍已依籍登地址寄存送予原告之主,即法,而,原告主本件通知之送不合法,可。
(四)本院上事所述,被告原告所有之系汽於事概要所示地,有「行高速公路未依指示行」之事,即依道路交通管理例第33第1第12款及第63第1(即第63第1第1款)及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裁基等定,以原分裁原告3,000元,1,疏漏未察本件通知未合法送於原告,而被告所原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撤原分,有理,自予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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