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瑕疵,不符『告知始有』之原
 【裁判字】106,交,8
 【裁判日期】1061030
 【裁判案由】交通裁
 【裁判全文】
 北地方法院行政判      106年度交字第8
 原   告 0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代 表 人 李0台
 代理人 范0律  郭0豪律  朱0佑律
 上列事人交通裁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106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裁,提起行政,本院判如下:
 主 文
 原分除於加道路交通安全部分外其均撤。
 原告其之回。
 用新佰元由被告,由原告。被告付原告新佰元。
 事及理由
 一、程序事:略 
 二、事概要:原告於民105年11月18日凌晨215分,牌0000-00自用小客(下系汽),行新北市新店中正路,因有行不之情形,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得和派出所警停稽查,稽查程原告身上散酒,乃要求原告配合施呼酒精器,原告所拒,以原告有「酒後(拒)」之行,。嗣原告於到案日期前即105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被告乃函查明,函覆。被告以原告有「拒接受酒精度之定」之行,依道路交通管理例第35第4定,於106年1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下原分),裁原告新(下同)9元,吊照,3年不得重新考照,加道路交通安全。原分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三、原告主:伊於105年11月18日凌晨215分,回家,行新北市新店中正路遭1名身著警察制服之警查,要求伊出示件,然伊未有交通,接著另一位身著便衣警亦伊行查,表示到伊身上有酒味,伊有喝酒,伊表示未喝酒,然警未伊行酒,而伊回永和得和派出所,伊未於通知所地「永和民生路22巷口」,何酒?故便衣警伊是否要行酒,伊然拒,警即立拒通知,系汽扣在派出所,未移置保管收交予伊,且匙交伊,告知伊至理站清後再回。而本件酒程完全不符合程序:1.警既在行取酒勤,未酒器,常理不合。2.伊於新北市新店中正路遭警停,何以被至永和得和派出所?3.便衣警未出示件,致伊知悉是否警察。4.光碟中伊坦承酒,此因於拍前警要伊酒醉拒,然伊吐、眼神恍惚、口不清、走路歪斜等喝酒徵,伊要求至警局之全部面。5.扣未交予伊移置保管收等。明:原分撤。
 四、被告以:
 (一)105年11月18日2,原告在新北市新店中正路系汽行不,遭停後,警人即原告身酒味,原告同意配合返回得和派出所接受酒,後原告於派出所巷口(即通知中明之地:永和民生路22巷口)表明拒接受酒,事明,而予以,伊以原分裁原告9元,吊照,加道路交通安全,依法完成送,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定。
 (二)司法院大法官字第699解理由即表示:「依法持公共秩序,保社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警察法第2定照)。警察於已生危害或依客合理判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停,要求人接受酒精度之定(以下酒;警察行使法第8第1第3款、刑法第185之3、道路交通管理例第35及道路交通安全第114第2款定照),是人有依法配合酒之。」故授警行酒精度定之定,乃是基於警行交通稽查勤之必要性所,警固然不能毫理由人施酒,然只要有事足人有酒後之可能性,其即已足,而得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人施酒。人未有明行,但人有明酒味,客、合理判可能生危害者,得施交通稽查;施交通稽查,警察人得人有明酒味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例第35第1施酒精度定。警社大行之安全,停後原告身酒味,故原告施酒,一步定其酒精度,用以判定是否反道路交通管理例,甚或有涉犯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罪嫌,遵守上揭警察勤定,核法有。
 (三)按「取酒後作程序」定意旨,警察疑似酒後者施酒之程序定,及明定受人拒接受酒,警察先行告知拒之法律效果。至有「拒接受酒精度定」,不以人有口表明拒接受唯一,如其未明示拒,刻意消推拖延接受之,期使酒精度得因而代降低,而避酒精度超定而之,亦之,若非如此,不影警方公力之行使,更使取酒醉之法生公平性之疑,依道路交通管理例第35第4之文解,亦人消推拖延接受酒精度定情排除在外之意,故若人有「拒接受酒精度定」之作,明示不接受酒精度定,抑或消推拖延接受酒精度定之,均有上之用。又本件警依定於施酒前有施、警告等程序,惟原告以方式不配合酒,警向其表示拒酒後所生之相法律效果(1963A9.MOV案,案0分18秒至0分27秒),原告仍依拒接受,有以推度拒接受酒精度,核避酒精度之行,此有光碟在卷可稽。至原告主通知之地已之行云云,惟查,通知所之地原告拒之地,且原告於查前有行,事明,原告於地是否有行涉等,抗。明:原告之回。
 
 五、本院之判:
 (一)- (三) 略
 (四)查,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凌晨215分,系汽,行新北市新店中正路,遭警以其有行不之情形而停稽查,稽查程原告身上散酒,乃要求原告配合施呼酒精器,遭原告拒,以其有「酒後(拒)」之行,,被告以原分裁9元,吊照,3年不得重新考照,加道路交通安全等情,造所不,且有光碟、通知及原分在卷足(卷第25、27、30)。此部分之事,堪定。
 (五)次查,人即警江0德到庭具述,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於105年11月18日凌晨12 至4任取酒勤,伊另外一位同仁行勤,同仁未穿著警察制服,此因伊等在行勤程中,如等法事件,方便埋伏,故而有1位同仁著便服。105年11月18日凌晨215分,伊同仁乘警用跨至新北市新店行勤,在新店中正路上,伊乘警用行外道,而原告系汽行道,伊系汽左右晃,有行不之情形,人行道上有路人伊前面那左右在晃,何以警察不去停,伊系汽左右在晃,判系汽之人可能有酒,故伊下系汽,非原告所未著制服之同仁停系汽,同仁支援伊。系汽人即原告,原告下後伊有到其身上很重之酒味,伊原告是否有喝酒,何喝完,原告伊其有喝酒,10分前,依停酒之作,伊必原告15分休息,又因停地在新店,故伊有原告是否同意由伊其回永和得和派出所,由伊之同仁系汽回得和派出所,伊同仁之警用放在新店中正路上。伊等至得和派出所口,派出所旁之巷子即新北市永和民生路22巷,原告一直哀求伊等不要其行酒,伊等有告知原告接受酒及拒之法律效果,然不可能不其行酒,原告表示其不想被送法院,故伊表示其要拒酒,伊等有告知原告拒之法律效果,立拒酒之通知。至於通知上地永和民生路22巷,此因原告在表明其拒接受酒,故而以其拒地作地。又伊行取酒勤,然由於酒器大,故未身,如遇酒者,伊或同仁酒器送至地,或酒者伊一同回派出所行酒等(卷第54反面-第55)。依人江0德上述,足知其系汽有左右晃、行不之情形,因而合理疑系汽人即原告有酒之可能,遂停原告,而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可人江0德依客合理判原告不有可能酒後易生危害之情形,乃停原告,而原告身上有酒味,因而其行酒。堪人江0德停原告、原告行酒之行符合警察行使法第8 之定。
 (六)又查,本院依勘本件酒施程之影光碟,勘果 略以: 1、警:105年11月18日凌晨215分,你有喝酒?2、原告:。3、警:我要你酒,你要不要?4、原告:不。5、警:不我你告知,第一你,9元,第二吊你照3年,第三扣你的,你有有意?6、原告:扣多久?7、警:扣多久?你去理站完,拿收就可以把走了,明天就可以了。8、原告。」等情,有勘在卷足(卷第41)。光碟所示容,原告已自承其喝酒,向警明表示其拒酒之意思。是以,原告於上揭、地,有酒後及拒接受酒精度之行,至灼然。惟由上勘以,警在原告拒酒之意思後,始向原告告知拒酒之法律效果,其後未有再要求原告行酒,亦即,警未先告知拒酒之法律效果,以利原告是否拒,然警事後口行告知原告拒酒之法律效果,告知之行仍在原告是否拒酒之定作成前,方得已行正程序。本件警在原告拒酒後,口行告知,令原告重新思考是否仍拒受,自不足以正前漏未告知之程序瑕疵,不符『告知始有』之原。原告既在未告知拒酒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而拒受,揆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判意旨,除就「移置保管汽、3年不得考照、加道路交通安全」等部分,因非行政,而不在「告知始得」之外,就「9元、吊照」部分,警在原告施酒前予以告知始得加以,然其疏未告知,於法有,自非法。而,本院依上事本件之程序,因有未事先告知原告拒酒之法律效果定之瑕疵,被告就以原分裁原告「9元、吊照(含有3年不得考照之法律效果)」即法,核堪定。至於原分令原告加道路交通安全部分,因不在「告知始得」之,警未事先告知,仍法。
 (七)至人江0德固述原告在新北市永和民生路22巷口一直哀求伊等不要其行酒,伊等有告知原告接受酒及拒之法律效果等如上,惟按「汽人施本例第35第1第1款之定,以酒精器且施程全程影,依下列程序理:一、施,於之。但於法或不宜施,得向受者明,其至勤所或所。二、受者用酒或其他似物束,其距已15分以上者,即予。但遇有受者不告知束或距束未15分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束15分後行;有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者器之流程,其口含吹嘴吐至器示取完成。受者吐不足致器法完成取,重新。四、因器或受者未符合流程,致器失,向受者明失原因,其重新接受。」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裁基及理第19之2第1定甚明。而酒後作程序,亦有相同程序定之明文。此容在於拒酒之法定裁及不利分甚重大(9元,移置保管汽、吊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因而上常生酒行程序之,避免行酒程序上之,因而法明文定於酒程中「全程影」,作保障人兼及警之目的,使能免除是否具有拒配合施酒之。又既定警行於程中「全程影」始符合正法律程序之旨,此正法律程序之行,乃警察於施酒程序上完全遵守之。本件依所提出上酒程之影光碟,未有人江建德上所述之情,是其之述真,其既未行施酒全程影之正法律程序,自有利於原告之定。此,尚人江建德上之述,而定其有於原告施酒前,已告知原告拒酒之法律效果。
 六、上所述,被告原告系汽,於前揭事概要所示、地有「拒接受酒精度之定」之事,固非,惟被告未酌程序有前述瑕,以原分行裁原告於「9元、吊照(含有3年不得考照之法律效果)」部分,於法核有未合,原告撤此部分,有理由,予准;至原分所裁原告加道路交通安全部分,洵法,原告撤此部分,理由,予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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