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撤
【裁判字】105,交,266
【裁判日期】1060814
【裁判案由】交通裁
【裁判全文】
士林地方法院行政判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六六
原 告 邱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代 表 人 李0台()
代理人 范0律
朱0佑律
上列事人因交通裁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民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T二三五一一五七裁,提起行政,本院判如下:
主 文
原分撤。
用新佰元由被告。被告付原告新佰元。
事及理由
一、程序事: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T二三五一一五七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下原分),裁其新(下同)九百
元,提起行政,依行政法第二百三十七之一定,用交通裁事件程序,本院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之七定,爰不言,判。
二、事概要:
原告所有牌000—三二九九自用小客(下系汽),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十八十分,在新北市○○○市○路○段○○○巷○○弄○○○前,因「在禁止停所停」,民目睹,於同日具以科器取得之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人提供之照片,行,依道路交通管理例第五十六第一第一款定,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T二三五一一五七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下通知)予以,到案日期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原告不服,於同年月八日提出申,被告函助查明,查事明,依法尚不,被告爰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例第五十六第一第一款、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裁基及理第四十一、第四十三、第四十四、第六十七、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裁基表等定,以原分裁原告九百元,原分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送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三、本件原告主:
(一)原告身牌新北市○○○市○路○段○○○巷○○弄○○○○○○比佛利社管理委主任委,常需至社大交事。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十八十分,原告返家,先系汽停在社大前供送物件包裹使用之域一至二分,入社大交事後再入停。被告竟未查事,遽以民拍之秒照片,即被告裁,引用法,原告停之所禁止停之所。又被告以原分裁原告九百元,但同一事,原告所收到另三百元,分不一,法令人信服等。
(二)明:原分撤。
四、被告抗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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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於反本例之行者,民得明事或具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查者,即。但行了日起逾七日之,不予;公路主管或警察受理民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派查,查者,即,理情形回人;前以科器取得,足定事者,得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例第七之一、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裁基及理第二十二第一、第二分定有明文。次按汽人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一在禁止停所停,道路交通管理例第五十六第一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置第一百四十九第一第一款第五目定:「:於路,用以禁止停;。」同第一百六十九定:「禁止停,用以指示禁止停路段本色。」另按道路交通安全第一百十一第一第三款定:「汽停,依下列定:三有禁止停、所不得停。。」同第一百十二第一第一款定:「汽停,依下列定:一禁止停所不得停。」 (二)本件地路依照片之,地之色禁止停,漆於路面,其式、色、位置均足辨,一般用路人以其社生活察,得判禁止停所。另道路交通置第一百六十八定意旨,於有禁止停之左、右道路均不得停。本件酌申理由及查意,因系汽停放於有所行,又交通行,除其行使之程或果,有逾越限或用力之情形,被告原上尊重定,而作有限之裁。本件既重新查後表示事明,,故仍依定裁。
(三)禁止停色,禁止全日二十四小,如有短之必要,以及附牌示之,道路交通置第一百六十九定甚明。足徵禁止停之域,除交通主管衡酌各域具交通及需求而定例外放之段外,不何均禁止停或停放。而道路交通、、之置,主管基於整交通考量所之密,目的社大使用道路之秩序,以保人通行之安全。而,除非有急避之情外,自不得恣意而不予遵循,否交通秩序持,人安全亦以保。是以,人於色所示意即熟知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定自行定遵守否。又禁止停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加以止或更情事,人民本得正管道向相主管反映或情,或依循行政程序求救,不得一己之,自行定禁止停之失而不予理,否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以持。是原告上主,方所之,自足。系汽於前揭、地,既有在色之禁止停所停之行,即法,且人法人,原告素怨,需取未停案件徒增之必要,以勤人之而言,於等上事之察程度自一般人更注,自判可能,是之程核。
(四)本件民具料向警察,其情微,因客上施,是尚警之有法之情,予明。考其道路交通管理例第七之一立法意旨,乃及警力有限及民取巧成性,交通秩序混原因之一,民如能利用管道交通,除可警力之不足外,亦生大之阻效果,以到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此,社一般民如有交通事件,皆可明事或具相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查者,即之。是以,民交通,若已提供科器取得之料且公路主管或警察查,自依法及裁。
(五)至原告主同一事件竟有三百元九百元金云云。惟原分裁金九百元,原告所三百元九百元不同之情形。
(六)另原告既合法考汽照之人,有汽藉查料及人基本料,上述交通法知之甚,是之程核不。
(七)明:原告之回。
五、本院之判:
(一)按「本例用,定如下:十停:指因上、下人、客,卸物品,其停止未三分,保持立即行之。十一停:指停放於道路或停所,而不立即行。。」「汽人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新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一在禁止停所停。五在有妨其他人、通行所停。。」「於反本例之行者,得明事或具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查者,即。但行了日起逾七日之,不予。」道路交通管理例第三第十款、第十一款、第五十六第一第一款、第五款、第七之一分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停,依下列定:一、隧道、、障物面、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道等,不得停。二交岔路口、公共汽招呼站十公尺、消防栓、消防出入口五公尺不得停。三有禁止停、所不得停。四道路交通前不得停。五不得排停。」「汽停,依下列定:一禁止停所不得停。九有妨其他人、通行所,不得停。。」道路交通安全第一百十一第一、第一百十二第一第一款、第九款分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置第一百四十九第一第一款第五目定:「依其型原上分如下:一:以或於路
面或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上分如下:(五):於路,用以禁止停。」同第一百六十九第一、第二、第四定:「(第一)禁止
停,用以指示禁止停路段,以於道路石正面或面原,石之道路得於路面上,距路面以三十公分度。(第二)本色,
除於石,正面者以石高度外,其皆十公分。(第四)本禁止全日廿四小,如有短之必要,以及附牌示之。」而道路交通安全、道
路交通置分依道路交通管理例第九十二第一、第四第三授而定,乃行母法所之性、技性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意旨,自得被告法之依。
(三)前事概要所述之事,除後述之本件外,其造所不,有民料、通知通知、送料、原告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交通申料、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五三三五八二七四函、汽藉查料、人基本料、原分、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九、第二十、第六十九、第四十七、第四十八、第四十九、第五十、五十一、第六十、第六十一、第五十二、第五十三),堪信真。原告不服原分,提起本件行政,以前各主,是本院究之本件厥:原告其所有系汽於上揭、地停,有在禁止停所停之事及行?以及被告以作成原分,其事用法是否?
(四)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十八十分,系汽停放在新北市○○○市○路○段○○○巷○○弄○○○前,人座一,此原告所不否。
(五)原告上停放系汽之所,新北市淡水新市一路三段一○一巷有禁止停路段上,整道(二十四小禁止停—相片),致後方必行向道,重影其他通行,民,警受理核後,依事,以反道路交通管理例第五十六第一第一款:在禁止停所予以。另前述停地出入口,禁止停延伸路段等情,固有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六三四五○六三九函及附之照片、照片附卷足(本院卷第五十五、第五十六、第五十七至第五十九)。 (六)惟本件民所附系汽前、後、右照片示,系汽停地靠新北市政府工程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底所施作人行道障斜坡道之道路旁,障斜坡道之前、後方,於道路石之正面及面,有指示二十四小禁止停路段,但障斜坡道所在之道路石或路面部分,相等情,亦有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六三四六四九○○函附之民料及照片、新北市政府工程同年七月三日新北二字第一○六三六三八二四七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新北交工字第一○六○五三六七五六函、新北市淡水公所同年七月三日新北淡工字第一○六二一四一○七○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六十八、第六十九、第七十一至第七十三、第八十五、第七十七、第八十四)。 (七)是以,原告上揭停放系汽之所,既未禁止停之,又非前述道路交通安全第一百十一第一所、隧道、、障物面、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道;交岔路口、公共汽招呼站十公尺、消防栓、消防出入口五公尺;有禁止停所;道路交通前等其他不得停之所。原告上述行,自不道路交通管理例第五十六第一第一款「在禁止停所」之成要件。原分未予究,依道路交通管理例第五十六第一第一款定裁,於法即有未合。
六、上所述,原分事用法,尚有,是原告撤原分,有理由。至本件系汽停之所人行道障斜坡道出入口所接之道路,原告於前揭,系汽停放於,已阻欲自上、下坡道行人之通行,因系汽已道路近一道,而使其後方必以跨越至向道方式越行。原告上述停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例第五十六第一第五款定予以裁,因涉及被告裁量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第一次判之限,由裁即被告另行依法理,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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