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法明有之事,撤原分
 【裁判字】105,交,463
 【裁判日期】1060605
 【裁判案由】交通裁
 【裁判全文】
 北地方法院行政判     105年度交字第463
 原   告 0耀
 被   告 北市交通事件裁所
 代 表 人 0
 代理人 0惠
 上列事人交通裁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105年12月13日北市裁字第22-C00000000裁,提起行政,本院判如下:
 主 文
 原分撤。
 用新捌佰拾元由被告。被告付原告新佰元。
 事及理由:略
 二、事概要:原告於民105年11月19日21,外人0元所有之牌00-0000自用小客(下系汽),沿新北市土城金城路3段往三方向行,行至金城路3段延和路交岔路口,超越停止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金城派出所警以其有「」之行,停,。嗣原告於到案日期前即105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被告函後,,。原告乃向被告申立裁,被告以原告有「行有光管制之交岔路口」之行,依行道路交通管理例第53第1、第63第1第3款(裁漏未第3款)之定,於105年12月13日以北市裁字第22-C00000000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下原分)裁原告新(下同)2,700元,3。原分送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三、原告主:伊於105年11月19日21,系汽,行新北市土城金城路3段,於金城路3段延和路交岔路口,路口禁止左及,伊於行,但是下向道流量大,伊能停在路中等待,直至向流停下,始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後面警追上,伊,警一直伊,但此事不符合。伊於金城路3段交通早已超越停止在路口等待,非警所伊等。明:原分撤。

 四、被告以:按交通警察反道路交通管理例所列之事,本上行政分,公基於上之力,依法就特定之具事件所之具公法上效果之方行政行,基於公公法上行具有公信力之原,行政行可被推定真正,以分之事定亦可推正。查本件交通警於在地目睹事停,,105年12月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53283383函回在案。另依勤警答告,於105年11月19日服20至22之巡勤,於210分於土城金城路3段欲直行停等,目BZ-1386行土城金城路3段延和路口,往中和方向,,此有警答告及行路等料及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另照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4行政判略以「…但若於已通停止,然因行速度慢(人因素或受流影)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接路段(含左、直行、),如其行向所面之已,依客情苟其尚未入路口且立即停止困或影其他用路人之行路,自不得,其於非已通停止,而仍往前行而穿越路口至接路段(含左、直行、)…」等情,本件由警查、,事已成立,原告以前揭情置,不可。伊依道路交通管理例第53第1定,裁2,700元,依同例第63第1第3款定,3,法之情事等,抗。明:原告之回。
 
 五、本院之判:
 (一)略 。
 (二)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函表示:「一、有行之定,於道路交通管理例中未相之解。另依道路交通置第170第1『停止用以指示行停止之界限,停止,其前部分不得伸越。』及同第206第1第5款『面形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或入路口。』若此定超越停止即,一般大恐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例初立法精神。
 二、促使人回於之知,同兼法技面大接受程度,面形超越停止或之定述如後提供考:(一)面形仍予穿越路口至接路段,含左、直行、及右(依箭允行者除外)即之行。…」上函容,除右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第53第2定,而不再同第1定之外,其於之定,核道路交通管理例第53第1定意旨,本院自得予以酌用。
 (三)查,原告於105年11月19日21,系汽,沿新北市土城金城路3段往三方向行,行至金城路3段延和路交岔路口,往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遭警以其有「」之行,停,,被告以原分裁原告2,700元,3等情,造所不,有路口器影光碟、通知及原分等件在卷足(卷第12、25、30),此部分之事,堪定。核造上述,本件厥:原告於上揭、地究否有系汽之行?
 (四)原告主伊於上揭,系汽,行至新北市土城金城路3段往三方向延和路交岔路口,伊於金城路33段往中和方向,伊非在金城路3段形越停止而等。查本院庭勘系路口器影光碟,勘果略以:略。…….由上器影光碟及勘容以,堪原告於上揭,系汽,沿新北市土城金城路3段往三方向行,行至系路口,於金城路3段往三方向之之情形下,通停止行至接路口(即中分隔)等待,因向道(即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汽、流不,致法於金城路3段(往三方向),而於系路口停等,直至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汽、停下,原告始系汽。原告系汽既於金城路3段(往三方向)之情形下,通停止行至接路口,依前交通部函,即原告有之行;按行道路交通安全第102第1第7款定:「汽行至交岔路口,其行、,依下列定:…七、直行先行。」是原告於程中,依法停等向道(即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直行之汽、先行,其停等於系路口中(即分隔),直至向道汽、停等,方,此其行向所面之已,原告有之行。且依器影光碟所示容,依客情,原告如因其行向所面之已而不立即,停等於路中,阻於下之新北市土城延和路汽、左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之行,而影其他用路人之行路。此,原告否其有之行,自有。
 (五)被告抗原告於上地有之行云云,惟按行政官署於人民有所,必明其法之事。倘不能明法事之存在,其即不能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判例意旨足照。查人即警林仰到庭述,伊任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105年11月19日晚上20至22任巡勤,巡金城派出所之。新北市○○○○路0段○○○路○○○○路○○○○○○於只有1形,左、右、直行之箭。105年11月19日21,原告系汽由金城路3段往三方向行,行至延和路交岔路口要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伊另位同仁乘警用行至上交岔路口遇停等,原告所之汽已了停止左,伊到原告在路口或之情形下穿越停止,伊到系汽,已越停止正在左,由於向流很大,所以系汽一直法去,直至金城路3段向之後,系汽就,伊即上前停原告,其有之行,由另位同仁立通知等(卷第56)。由人林0仰上之述可知,人未原告系汽究否在金城路3段往三方向之或之情形下,越停止,是依人林仰之述,尚法明原告在金城路3段(往三方向)形之情形下,始系汽通停止而有之行。又被告提出之105年12月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53283383函所:「…查本分局警於105年11月19日2100分,BZ-1386自用小客沿土城金城路3段往三方向行,於金城路3段延和路口示,仍超越停止往金
 城路3段(中和方向)行,,…」等(卷第28),及受理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理由查表所:「0警林0仰於民105
 年11月19日服20至22之巡勤,於2100分於土城金城路3段欲直行停等,目申人自小客00-0000,行土城金城路3段、延和路口,往中和方向,即命其靠右至路停熄火…於金城路3段路口已久,延和路方向亦已呈,申人行明…」等(卷第37),上2函文所容器影光碟所示容、及人林0仰之述有,容不足。此外,被告就其抗原告有之行,未提出其他或方法足佐或供查,自被告此部分之抗真,殊有利於被告之定。是被告抗:原告於上地有之行云云,自乏依,要不可取。至被告所援引之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4行政判,判所述事本件不相同,且案所表示之解,尚非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
 六、上所述,本件被告未明原告有之事,原告否有之行,自非。是被告原告系汽,於上、地有之行事,而原分,容有未洽,自有。而,原告撤原分,有理由,予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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