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14不,且未依定作通知及送原告之人或法定代理人,亦有,撤分
【裁判字】105,交,191
【裁判日期】1060417
【裁判案由】交通裁
【裁判全文】
地方法院行政判 105年度交字第191
原 告 O
法定代理人 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代 表 人 0
代理人 游0 林0易 周0
上列事人交通裁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105 年5 月1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0301-04裁之分,提起行政,本院判如下:
主 文
原分撤。
用新佰由被告。
事及理由
二、事概要:原告民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未14之104年12月12日2235分,踏沿高雄市苓雅中山二路南向北行,行中山二路四三路交岔路口(下系交岔路口),原告竟在行人穿越道上,有外人0怡5**-LSC普通重型(下系)沿肇事路口北角人行道向西行,欲入肇事路口,欣怡乘之系原告乘之踏後生碰撞,致有交通事故。嗣被告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定,原告有反道路交通管理例(下例)第74第5「慢人,在人行道上行」之行,乃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下系通知)予以行,原告不服且逾期未款,被告洵依例第74第5暨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裁基及理(下理)定,於105年5月18日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0000000-00裁(下系裁),裁原告新(下同)500元之分(下原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三、原告主略以:原分裁象未14之未成年人,然反例第85之4之定。又系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有行人及自行用「遵22-1」,用以告示段道路或以外之人行道路供行人及自行通行,足原告依指示在人行道行自行,反例第74第5款定之行,原分有等。原告明:原分撤。
四、被告以:原告乘踏未行於自行用道,而行於枕木行人穿越道上,於欲入人行道,而生交通事故,事後被告交通大核小核後,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通知理之苓雅交通分理警,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之肇事任,以反例第74第5予以。又本件勤警掣,未依理第11第1第4款定填人相料,惟被告已依理第33第2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01定,更正「人相料」,於105年7月20日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2600901函文回覆原告。上所述,原告之理由,爰明:原告之回。
五、本件如事概要所述之事,除後列之造外,有系裁(本院卷第41)、系通知暨送(本院卷第9 、第33)、合查(本院卷第34)、被告105 年7 月6 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00000000000 及105 年7 月2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2600901 函(本院卷第42、第4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105 年7 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133900 函(本院卷第43)、警告、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查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表(本院卷第45-51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表、系交岔路口照片(本院卷第55-62 )等件附卷可稽,堪真。造之厥:原告是否有「慢在人行道行」之交通?被告以原分裁原告是否法?
六、本院之判:
(一)按「人行道:指供行人通行之、走廊,及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人行天及人行地下道。」「慢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新300元以上600元以下:五、在人行道或快道行。」例第3第3款、第74第5款分定有明文。
(二)查,系交岔路口有枕木行人穿越道及色之自行用道,此有系交岔路口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0-62)。而原告於交通事故生後向警方自承:「我沿中山二路南向北行斑直行」等,亦有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足原告於104年12月12日2235分穿越系交岔路口,未由自行用道,而行於枕木行人穿越道上,而枕木行人穿越道供行人穿越路口之地面道路,核前例第3第3款所之人行道,原告於人行道上乘踏,客上自有成「慢人在人行道行」之行,洵明。原告主系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有行人及自行用「遵22-1」,足原告依指示在人行道自行,反例第74第5款定之行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置第67之1定:「行人及自行用『遵22-1』,用以告示段道路或以外之人行道供行人及自行通行,其他不准入,以行人通行先。於路段或人行道起迄明之,中途得需要增之。其通行有其他定者,在附牌明之。」此,可知「遵22-1」置在路段或人行道起迄明之,之本件「遵22-1」置位置在路面之人行道上(本院卷第62照片),距系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非供作系交岔路口所用,且一般人均不致之效力已及於系交岔路口之路面,且系交岔路口既已有置色之自行用道,再置「遵22-1」,以使枕木行人穿越道供行人及自行同通行之必要。故原告上揭主,尚。
(三)承上所述,原告之客行成例第74第5款之要件,然按未14人之行,不予;未14之人反本例之定,其法定代理人或人,行政法第9第1、例第85之4亦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因未14之行人,行政之任能力,故其反行政法上之行不予,惟交通安全,法律乃予未14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人善其督保之,故於未14之行人反例之定,即以其法定代理人或人象,以促使法定代理人或人履行其督未14人遵守交通之。查本件原告91年4月26日出生,此有原告之籍料在卷(本院卷第13),於本件行尚未14,是依上定,原告尚反行政之任能力,依法不予,原分以原告裁象,自反上行政法第9第1、例第85之4之定,依法不合,自予撤。
(四)另按理第11第1 第3 款定:「行人有本例之情形者,填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以下通知),於被通知人予以勾,其通知
依下列定理:三、人或行人未14者,於通知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人之姓名、身分一及地址,送其法定代理人或人。」之本件通知暨送(本院卷第9 、第33),被告未在系通知上查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人之姓名、身分一及地址,亦未系通知合法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人,然被告之程序已非法。被告主其已依理第33第2 及行政程序法第101 定正、更正之,惟系通知之查填及送之定,攸未成年人程序之保,原告反上定非、算等然之,容被告以嗣後更正或正之方式回溯治原程序之瑕疵,是本件程序既有法,自撤。
(五)上所述,本件原告客上有「慢在人行道行」之交通,惟原告行政上任能力,依法自不。且本件程序,亦未依定作通知及送原告之人或法定代理人,亦有。而,本件原告撤原分,有理由,予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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