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治宇、江林等未依掌搜集或告所提,故意造公文湮文仕、裕德犯法,迫害本告人法人,知法玩法用公力整善良辜,性重大

刑 事 告 〈遵守偏之虞判避定〉
受文者:新北地方法院察署
地址:23652 新北市土城金城路二段249
:(02)2261-6192 真:(02)2261-9919
日期:中民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文:博院告字第103092301
密等:普通(可受公之速)
速:最速件
告人:法博士昱元 44, 12, 7 R103158446
通:台南市仁大一街90巷32
:0933-355-656
E-mail Address: 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一:治宇 台北地方法院察署察
地址:10048北市中正博路131 
被告二:江林 台北地方法院察署主任察官
地址:10048北市中正博路131 
被告三:文仕 行政院法主委
地址:10058 北市中正忠孝路1段1
被告四:裕德 行政院法科
地址:10058 北市中正忠孝路1段1
物:
一、中民103年9月22日台北地方法院察署北治103他8761字第63742函。
二、中民103年8月26日院字第1030050181行政院法函。
三、中民103年4月25日院字第1030021305行政院法函。
被告治宇、江林等未依掌搜集或告所提,故意造公文湮文仕、裕德犯法,迫害本告人法人,知法玩法用公力整善良辜,性重大。以字案理起求刑,以正官箴,以社公序良俗,以司法形象,以保社公平正,以告人法人,至盼。
壹、之明:
一、依察官,定位字案,依法主搜,保全,起理。
二、我法人:工作、人格、生命、、退休、言自由、秘密通、教自主、及。
、事及理由:
一、本案起:本告人於93年度下期逮到校正男(目前南台科大任教授薪,其弟世查局退休)及系主任(已台科大任,其夫政隆性侵女生澎科大聘)本告人著作外升等上下其手,教唆外委不後,澎湖地署,引了一串任校的害意志得逞,透校校委私仇公的(任校正男、林政、泉源、王)。此後,校以「控告」及「子件」由解「行不」,年下不「年加薪」、不「著作外升等」、95年度因期受虐身心俱疲有生念前去署立台南院就生情障建回校期病假一年但假期未校林政就在96年度停聘一年、97年度停聘、98及99年度校泉源以「聘任」定二次教育部「不聘」遭教育部回但校泉源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3 聘及失、100年12月27日教育部同意「解聘」依法要求校行文教育部「列永不任教」,年下有收入,每月得款、、、……,台高且因在明,向行借,因有急迫性及可挽回的害性,曾二度向法院「停解聘行政分」,法官先裁判再回,落井下石。民93年起迄今,一路子「行政扭曲事官官共犯害」、「司法不查真相次次湮」,告人情何以堪!告人不服行政院明知故犯包庇不法,因此依法提出告,察官以字案明查秋毫速,以司法公平正尊,以台良民人,未料察官又吃案,再提告,原真相,我公道。
二、法第二十四明文定:「凡公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利者,除依法律受戒外,刑事及民事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害,得依法律向家求。」被告是察官及行政院派官,道道地地公,不管怠忽守是故意或失,都接受法律制裁,有刑事豁免,合先明。
三、公人在理公共事生失,所面的任刑事、民事行政三。本案就刑事任而言:公以非公身分,即人之格而犯刑章,本刑平等之原,其所之刑事任,自一般人民相同,庸置疑。至於其以公身分所犯者,依法加以,加重其刑。甚至於公犯刑事任者,亦可宣告褫其公。所褫公者,即褫其公之格、公候人之格、行使、免、制、等四之格,因此不失去公人身分,亦失其任用格,其目的就在於整官箴。
四、本案就被告察治宇及察官江林犯罪部份,其事如下:
(一)察官之,依法院法之定有:
(1)施查:施查,事搜索,查犯人之行。而查之始,有自察官的主,根,或目;有源自察官的被,根被害人之告,一般人之告,或犯人之自首。而察官便於查,可依警法,指警察人查犯罪,由察官依查果,定本案起或不起之分。
(2)提起公:察官依查所得,足被告有犯罪嫌疑,即提起公,求法院之罪科刑。
(3)行公:察官提起公後,代表家原告身份,被告在法院行行,判期日到庭述起要旨及就事及法律之。
(4)助自:犯罪被害人自行向法院提出自,人民可能不懂法律或不程序,察官得於判期日到,家、社法益有重大之案件,述意。
(5)自:自人因本身之事由於自案件法行,法院得通知察官自。
(6)指刑事裁判之行:行使家刑,察官有指刑事裁判行之任。
(7)其他法令所定之行,如期察官之察查工作。非病死之,如有急需器官移植,恐依法相延,察官可到同意。
(二)被告法事:
(1) 被告台北地署察官江林、察治宇未「施查」,也未「本案起或不起之分」,而是「吃案」,共犯污治集霸凌迫害辜良民法人,性重大,起。
(2)察治宇前被告在案,自我偏之虞利益避,但知法犯法,故意球兼裁判,法事明。
(3)被告吃案,「他」字案理後,再以「高等法院察署所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察署理『他』案行注意事」。光天化日下公然作弊,大包天,己身不正何以正人?法事明。
(4)媒察院曾正法部「他」字案浮,迄今大不甩,毫正的重性,察行如流氓,!法事明。
(5)媒察院正法部「他」字案浮,法部曾提出明如下:
(5-1)「有察理『他』字案件之分案及,依『察案件分案施要』及『高等法院察署所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察署理他案行注意事』相定理。而查案件案之冠字,察部之事分配,察官之查作,仍依刑事法相定理。」本案被告把「非法律」「不得外」的「部事分配」「法律」用,行函,性法事明。
(5-2)「依前揭注意事第2定,查中得分『他』案者,主要於告、告之案件,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之案件。又注意事第4定,『他』案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改分『』案理:(一)案件查後,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者。(二)告之案件,告人已明表明告意旨,查後,已可能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者。(三)察或上法院察署察命令施查者。(四)於犯罪嫌疑人命具保、付、限制住居或法院裁定可押者。因部分察未依定分案,或未案件改分『』案,致遭非,本部已於101年5月15日以法字第10104125180函各察依上定理,持督促所察改善。」本人告之案件,告人已明表明告意旨,被告以「他」案理,然不用定,犯刑法第125不追罪及第211造公文罪。
(5-3)「有察官『他』案被告,以『票』或『通知』之,本部已於高等法院察署(以下高署)之士林地方法院察署101年6月份察官法律座法律提案之研究意中,被告,以票之,始符合刑事法第71第1定,不宜因案件冠字而有;惟若『他』案中因被告身分或犯罪事有一不明,而有查必要,始例外得以『通知』之。本部已研究意函高署,函各察照。」本案既有「通知」,也有「票」,直接吃案告人「函」,太了!有法律依的「函」,也叫「依法行政」,太奇了!法的察官不懂「依法行政」,太不上道了!被告知法玩法,玩弄,欺民害民,是的察官,太不可思了,人神共怒!起。
(6)「刑法第三百四十二背信罪所之他人理事,指代理或代表他人理其事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源,自契之委任或法律之定,均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40期476-483,89年台上字第3785〉」被告治宇、江林行政院依法主告人案的文仕及裕德擅自把案改成情案後推卸任教育部,不涉及背信罪,然犯刑法第125不追罪及第211造公文罪。
(7)被告不犯「污治罪例第6」就是默污共犯。
(8)於告容未一一回,也未查,造公文函「查犯罪」吃案,性重大,如流氓,起。
五、本案就被告文仕及裕德部分:〈根原告〉
本案被告依法掌「法解及接受」,而非「不分青皂白,人云亦云,背法行政,文抄工,或同枉法裁判,冤案背人」,以假真,掩,若睹事件真相,推卸任,共犯利人事安排。公服法第 23 定「公有反本法之行,管官知情而不依法置者,受。」第 22 定「公有反本法者,按情重,分予以,其犯刑事法令者,依各法令。」依法行政法甚明。
本案案情非常,清以下事及法律即可:(一)老提出告或起告官,可以解行不解聘老?(二)老寄子件同仁揭校行政法害辜老,可以解行不解聘老?(三)校可以在系及院教未提「教量分低」解「教不力」,校教突然提案,故意反法律正程序解聘老?(四)校教委委、校教申委委、教育部再申委委、行政院委委等,可以反法律保留原(依法有原)、法律明性原(法有明文定原)、正法律程序原(程序正原)、比例原(分寸拿捏原)名投票害老法人(反禁止恣意原)?(五)被告可以不「查事」就,湮教育人事行政利人事安排,扮演共犯角色造人,人一生?(六)行政院法可以擅自依法定事情事?(七)行政院法可以擅自依法定事情事後移教育部理?(八)被告科裕德是委兼主,拒受理後,再行政代理人,故意受害人再破打官司,教育部聘委旭田律代理人反偏之虞利益避利?(九)何以本案被告犯刑?分述如下:
(一)老提出告或起告官,可以解行不解聘老?
答案:然不可以。
告人因益受,向法院提出告或告或起,是法「」行使,校不能解「行不」解聘人,是普通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具有高度性及人性」自有其判地,「司法取代行政行使行政裁量」,太了!有一般公之值判,用法有。查判用法有,指用之法未予用,不用之法予用者而言。而「用法有者」,除用法不外,包含消的不用法之情形在。本案被告文仕等消的不用法第十六定,然法,字第五六九解指出:「法第十六明定人民有之,旨在保人民法上之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有依法求救。……」又本案被告已逾越法第二十三意旨之,犯刑法第342背信罪及污治罪例第6「有下列行之一,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新三千元以下金:…四、於主管或督之事,明知背法律、法律授之法命令、命令、自治例、自治、委或其他多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所作外生法律效果之定,直接或接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得利益者。五、於非主管或督之事,明知背法律、法律授之法命令、命令、自治例、自治、委或其他多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所作外生法律效果之定,利用或身分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得利益者。前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之。」、第 7 「有查、追或判之人,犯第四第一第五款或第五第一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老寄子件同仁,揭校行政法害辜老,可以解行不解聘老?
答案:然不可以。
子件容是法上人民秘密通。校拿出子件,公中已涉犯刑法第 132 (漏防密以外之秘密罪):「公漏或交付於中民防以外秘密之文、、消息或物品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失犯前之罪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公因或知悉或持有第一之文、、消息或物品,而漏或交付之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4(公犯罪加重之定):「公假借上之力、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已逾越法第二十三意旨之,犯刑法第342 背信罪及污治罪例第6「有下列行之一,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新三千元以下金:…四、於主管或督之事,明知背法律、法律授之法命令、命令、自治例、自治、委或其他多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所作外生法律效果之定,直接或接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得利益者。五、於非主管或督之事,明知背法律、法律授之法命令、命令、自治例、自治、委或其他多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所作外生法律效果之定,利用或身分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得利益者。前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亦之。」、第7「有查、追或判之人,犯第四第一第五款或第五第一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藉故反公法契,解聘本人利人事安排事明。
(三)校可以在系及院教未提案「教量分低」解「教不力」,在校教突然提案,故意反法律正程序解聘老?
答案:然不可以。
(1)校校教依法比照司法三理「法律」,在系及院教未提案「教量分低」解「教不力」的情形下,然校教毫警地提案做出解聘,反正法律程序。校校教委委法事明。可是校教申委委、教育部再申委委、行政院委委法背。被告不依「格事」反正,跟著背迫害本告人人,是可忍,孰不可忍孰?(2)「教量分」是生密文件,校拿出「教量分」,公在中,已涉犯刑法第132(漏防秘密以外之密罪):「公漏或交付於中民防以外秘密之文、、消息或物品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失犯前之罪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非公因或知悉或持有第一之文、、消息或物品,而漏或交付之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刑法第134(公犯罪加重之定):「公假借上之力、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消的不用法,犯刑法第 132 定,重法行政。
(四)校教委委、校教申委委、教育部再申委委、行政院委委可以反法律保留原(依法有原)、法律明性原(法有明文定原)、正法律程序原(程序正原)、比例原(分寸拿捏原)名投票害老法人(反禁止恣意原)?
答案:然不可以。
(1)委有;但法。反法律保留原。反法律明性原。反正法律程序原。反比例原。反禁止恣意原。反「禁止原」。
(2)本案迄今,被告等共犯反法律保留原事如下:(A)法第四十八就宣誓:「…余必遵守法,…如誓言,受家之制裁…。」都不能反法,被告竟然犯罪社,同委投票迫害告人法人,公力者逾越限,法事明。(B)本解聘案被告共犯犯法如下:法第22「凡人民之自由及利,不妨害社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法之保障。」、法第152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家予以之工作。」、法第165「家保障教育、科、工作者之生活,依民之展,提高其待遇。」、法第15「人民之生存、工作及,予保障。」、法第16「人民有、及之。」、法第12「人民有秘密通之自由。」、法第7「中民人民,分男女、宗教、族、、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被告共犯消的不用法定,重法事明。
(3)本案迄今,被告等共犯反法律明性原事如下:(A)有任何法定,告官、寄子件揭弊、教量分低等事可以理由解聘老。(B)被告共犯故意曲解大法官702解文,故意不作以函敷衍塞,「用法有」,法行政事明。(C)被告等共犯故意反公法契,包庇方解除本告人期聘。(D)本告人未反期聘契容「教、研究、、服」。(E)被告反法律明性原,法使告人可能行之法律效果。反民 97年2月1日字第 636 大法官解文:「基於法治原,以法律限制人民利,其成要件符合法律明性原,使受者可能其行之法律效果,以保法律先告知之功能,使法能明,以保障目的之。依本院解,法律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依法文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者以理解,可由司法查加以,即法律明性原(本院字第四三二、第四九一、第五二一、第五九四、第六0二、第六一七及第六二三解照)。被告共犯(a)「法使告人可能行之法律效果」人,法行政事明;(b)未依掌「案查」本人工作的遭遇迫害,共犯人,法行政事明。
(4)本案迄今,被告等共犯反正法律程序原事如下:(A)本「解聘案」是前96, 97年度二年二次「停聘案」的延,「停聘原因未消」的唯一依法理由是「停聘期未」,所以「停聘原因未消」就「停聘」。停聘期,被告未聘,告人到教育部口自抗,教育部二科科惠娟代表教育部接下情後,行文校聘但未薪。98年度告人回校後,校以「聘任」理,拒付澎湖地方法院裁定的「薪支付命令」新台一百七十元。教育部行文校停聘期聘但校抗拒薪,且以「提告官」及「寄子件揭弊」之「停聘」原因未消由,教育部二次「不聘案」被教育部回,依法行政分效。校泉源依校申要第28及29及行政程序法第111及113依之聘,第118薪,未料可以化成今日的「解聘」案,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共犯判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故意跳事在判中未提,故意湮未「格事」,看起就是「漏未斟酌之物」,上是「湮,包庇犯罪治校治教」,用公力,枉法裁判事明,本案被告作。(B)被告共犯等所引用的「物未在庭上求」,些「未斟酌之物」竟然可以成判基,反高等行政法院「格事」掌,枉法裁判事明。所引用的物有:(a)99年12月30日至100 年6 月11日期以「天人人救,人校造,等到」、「我不准我叫,我不准我告,黑治校何了」、「士大夫殃民」、「看看?能多久?本包公如影形」等主旨之相子件45。(b)告人教不力,不能任工作事相料(包括98年度第2 期及99年度第1 期量成一表、期教量表、授建事表、校上中心站生留言等,附件十四)影本等。子件是告人法上人民秘密通,被告共犯已犯漏家密以外的密罪,迫害告人法秘密通,被告共犯用法有。98年度第2 期及99年度第1 期量成一表、期教量表、授建事表、校上中心站生留言等本告人「教自主」,本案判被告共犯用法有,包庇被告犯法霸凌迫害告人法工作事明。(C)被告共犯反「教仿司法制度三」原理,如院蔡明惠等三委之主席或委,故意穿教唆霸凌害。按教各大院校作成教有「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聘、延服、遣原因定及其他依法令予之事」行政分前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三,除在於上於教重大事具集思益之慎重,具有行政分前置程序之功能外,有似司法制度部督制,有正下教事用法之功能(司法院字第574解理由照),所以於教重大事三,以最後之教定最定意,始合於教置之功能目的。本解聘案三教委至少三分之二名重,同一批人,三三或三二,重反「公平原」,「也反比照司法三原」。被告共犯故意不查。
(5)本案迄今,被告共犯反比例原(分寸拿捏原)事如下:(A)反行政程序法第9定「行政就管行政程序,於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也反行政程序法第7定「行政行,依下列原之一、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成。二、有多同能成目的之方法,人民益害最少者。三、取之方法所造成之害不得欲成目的之利益失均衡。」然,更犯行政程序法第8定「行政行,以信用之方法之,保人民正合理之信。」被告等故意不用法,助虐共犯加害告人,白黑字在目。(B)「天人人救,人校造,等到」、「我不准我叫,我不准我告,黑治校何了」、「士大夫殃民」、「看看能多久?本包公如影形」等主旨之相子件45,可以成不利告人判的基楚?是告人「秘密通」、「言自由」、「阻事由」、「校革事教法教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故意欠缺法及刑法知,再次共犯包庇校及教育部「漏家密以外密」的「密罪」,法行政也枉法裁判,告人期受虐,情何以堪!(C)「法第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利,不妨害社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法之保障。例如:私,人性尊,姓名等。」字第五八五解理由:「…私非法明文列之利,惟基於人性尊人主性之及人格展之完整,保障人生活秘密空免於他人侵及人料之自主控制,私乃不可或缺之基本利,而受法第二十二所保障」。判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共犯包庇校及教育部拿出「密子件」及「密教量」解聘告人列永不任教已成「漏家密以外密」的「密罪」,自遵守法第22定,也算是造判混淆,枉法裁判及法行政事明。(D)告人被告「公法契」,契容「教、研究、、服」,告人未,被告方。因契之成立,本上仍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於聘容之事,由一方基於意思越之地位,以方行形成之可言,自不承校方有以行政分形成或改易聘容之限。本案被告共犯已「基於意思越之地位,以方行形成解聘案」,反「公法契」,本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共犯判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有「契常」,直不可思。又被告共同正犯反「禁止原」:按「禁止原」,指凡以政替代政分法,即於同一法中再使用政分方式,以成、消或事人之法,始符合事人之彼此用政之合期待。公校教之聘政,如前述,其聘之成及容事,非一方基於政高地位,以方形成,依「禁止原」,承校有以政分止聘或改聘容之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法官席)。被告共同正犯反「禁止原」,同澎科大有用「行政分」止聘,法行政事明。(E)字第六八九解理由:「基於人性尊之理念,人主性及人格之自由展,受法保障。…免於身心害之身亦上之一般行自由相同,非法明文列之自由利,惟基於人性尊理念,人主性及人格自由展,亦法第二十二所保障之基本利。」被告共犯明知告人期受虐待,生情障假,人格受害,身心健康也受害;有家庭生全,有退休金找不到工作,可能活不久。渠等不但有告人人,在口上下毒,落井下石,逼我早死,共犯犯罪作案。更人以置信的是,自遵守法第22定,造函混淆,泯人性法行政,是可忍孰不可忍!(F)智博士研究告指出,告人未,何受?昱元老被告是「公法契」,契容「教、研究、、服」,昱元老未。智博士(真理大法律系助理教授)在研究「教行不有道及其效果之」(月刊,37卷11期,42-63)中指出:「立澎湖科技大用外系昱元老不系主任、海洋管理系系主任政隆(性侵女生之夫)在校中其升等的意,寄子件校教批、人『品德有』、『到』等,、告,二法官秋桃等判,有期徒刑十月,刑五月,得易科金,刑二年。昱元老又批校,指校正男前教王明涉嫌利用,安插校正男自己的子元冬取入研究所,同校正男也自己的弟媳素真,由升出,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安插自己妹妹的子威,其英成不堪入目,也能以考名,由高苑技院入被告用外系就,涉嫌。其後被校以反教法第14第6款(行不有道,有查者)及第8款(教不力或不能任工作,有具事或反聘情重大者),校教:『停聘一年』,奉教育部96年8月6日台人(二)字第0960119324 函同意照在案。因批校,指出校的弊端,也成行不有道??因批其他老或校,教研究工作有。」校不法是公益行,被校教委怨「有」名投票停聘到今日「解聘昱元老」,重反法律保留原迫害告人法人。一事已三,也反一事不二原。更何不。共犯判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未「格事」,未回本研究,看起就是「漏未斟酌之物」,上是「湮,包庇犯罪治校治教」,用公力,枉法裁判包庇法行政事明。(G)律研究,「」及「子件」不能定「行不」,被告共犯主加害,客事明。律研究「行不」案例有:(1)售禁、吸食毒品(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第3);(2)博、涉足有女侍坐之舞酒店等不所(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885);(3)造文、欺(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028);(4)性情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960);(5)性猥(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020);(6)性侵害(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36);(7)通、妨害家庭;(8)、占:(9)大量、巨倒等。此,澎科大被告政隆的性侵、蔡明惠的造公文、王月秋的造公文、校教委的造公文、人事室的造事表及表,就是「不折不扣」的「行不」;告人因守法而提出「告告官」及「寄子件揭弊」法心公益事,不是「行不」。共犯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未「格事」,未回本研究,看起就是「漏未斟酌之物」,上是「湮,包庇犯罪治校治教」,用公力,枉法裁判包庇法行政事明。
(6)被告反禁止恣意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行政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效一、不能由面分中得知分者。二、以方式作成而未予者。三、容任何人均不能者。四、所要求或可之行成犯罪者。五、容背公共秩序、善良俗者。六、未授而背法有管之定或缺乏事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之瑕疵者。」(A)校泉源未在教育部98及99年二次回不聘依法聘,然是「以方式作成而未予者」的效。(B)生在告人身上的事若生在你身上,你能接受?然是「容任何人均不能者」的效。(C)反公法契又反「禁止原」的行政分,然是「容背公共秩序、善良俗者」的效。(D)法律校教,在系及院教未曾提案「教量分低」解「教不力」的情形下,擅自提案解聘理由之一,明反正法律程序及逾越限,然是「未授而背法有管之定或缺乏事限者」的效。(E)本解聘案到底在什候?生什事?犯什法?犯到什程度?在哪??按照法如何解?按照理法如何解?有哪法定「提出」、「寄子件」、「教量」等事可以解聘老(依法有原)?有哪法定委及公可以怨(反利益避原)票投害老法人(法律保留原)?什校老公政隆性侵依法未解聘聘,自我法益及不法心公益的本告人要被解聘,其社公平正在哪(比例原)?一直以,本人未看物、委未利益避、本人面告或答未受回、本人若出席教只是犯罪治校不法程序背有人理上本人了什、系及院教以密由不不知容何法答害本人防、……太可怕了!被告共同正犯不依查,信口河跟著造公函,本告人「行不有道,教不力,不能任工作,依行教法第14第1第6款及第8款定,予以解聘,由澎科大以100年7月1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函知人,於本部100年12月22日人(二)字第1000221530E函同意照」,共同正犯妨害名、造文、及背信罪等,然是「其他具有重大明之瑕疵者」的效。
(五)被告可以不「查事」就,湮教育人事行政利人事安排,扮演共犯角色造人,人一生?
答:然不可以。
(1)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被告包庇犯罪利人事安排治校治教,共犯犯罪犯污治罪例,其手法「程序上」著墨,故意湮被告法「上」,造人,泯人性,性重大,人神共怒。
(2)行政之判有恣意用及其他法情事,行政法院得予撤或更。按行政法院行政依裁量所行政分之司法查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性。至於不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查原,但於具有高度人性之定、高度科技性之判(如保、、有之效率估或值取)、性政策之定及立家委之判,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性及法律授之性,而承行政就此等事之定,有判地,其判取低之查密度,於行政之判有恣意用及其他法情事,得予撤或更,其可查之情形包括:(A)行政所之判,是否出於之事定或不完全之。(B)法律概念涉及事,其涵有明。(C)法律概念之解有明背解法或既存之上位。(D)行政之判,是否有一般公之值判。(E)行政之判,是否出於事物之考量,亦即反不之禁止。(F)行政之判,是否反法定之正程序。(G)作成判之行政,其是否合法且有判之限。(H)行政之判,是否反相法治家遵守之原理原,如平等原、比例原、公益原等(司法院字第382、第462 、第553 解理由照)。本案行政之判已有恣意用及法情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共犯判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未「格事」,以「具有高度性及人性」自有其判地,「司法取代行政行使行政裁量」,「湮,包庇犯罪治校治教」,用公力,枉法裁判事明。「向法院提出告或告或起依法自我人」、「寄子件同仁校法行政公益」、「教量分低依法不得解教不力」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共犯判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不但未「格事」,把上述三理由解「具有高度性及人性」,所以「司法取代行政行使行政裁量」。、德、知、愚民、害民、欺民、民事明。太扯了!太不上道了!什能力、什理解能力,然法依理法及法行自由心。天害理,人神共怒。被告故意有看到,要枉法裁判背,故意反文字第170:「(包括再)行政查程序,行政司法判程序,前者之提起是否合法,依法第一及有文(如法第九第一)定之;後者之提起是否合法,依行政法第一第一及法有文(如行政法第十第一)定之,不得以提起再之不合法提起行政之不合法混一,而已合法再程序之行政不合法。」被告故意把行政查及司法判混一,故意行政作弊。
(六)何以本案函犯刑?
本案本告人被告行政院法依法依解法令,早日解,被告拒受理案移教育部球兼裁判「法行政」。其法事明如下:
(1)被告依法移案,因其非,而是的位而已,本告人文,逾越限事明。
(2)按行政院及所各理人民情案件要九「各理人民情案件,得案情需要,情人面、行或派地查理。」被告未告人面、未行、未派地查理,告人次去要求被告面清楚,被告不予理,度劣。
(3)按行政院及所各理人民情案件要一○「各答人民情案件,案情容明具理意及法依,以明、肯定、切、易懂之文字答情人,副知有。」被告函看不到「法依」,在「主官意」、「告人意」、「法意」中,被告不理「告人意」及「法意」,一意孤行「毛令箭」,自以是的用「主官意」,不用法,然法行政。
(4)被告「依司法判理」,不但依法,背判例: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四「未定之案件,原分官署既自其分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作用,原得自撤原分之分或另分」。100年1月3日本人打校泉源及人事主任王本,告知校法事明,害本人人,「本於行政上之作用」立刻「撤原分」,答「教育部已准,不可能撤」,如果本案有法情事,教育部全。教育部把任推校,校把任推教育部,把本告人利一,公力者故意,法事明。
(5)按行政院及所各理人民情案件要二「本要所人民情案件,指人民於行政革之建、行政法令之查、行政失之或行政上益之,以面或言向各提出之具情。」告人的解法令是「行政法令之查、行政失之及行政上益之」,被告毫法令依,以「因事涉校具事定」藉口,推卸任「教育部」再「立澎湖科技大」,共同正犯一鞭,上湮以「因事涉校具事定」藉口,白黑字在目。犯公服法第二十二「公有反本法者,按情重分予以;其犯刑事法令者,依各法令。」、第二十三「公有反本法之行,管官知情而不依法置者,受。」、刑法第342(背信罪)「他人理事,意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害本人之利益,而背其任之行,致生害於本人之或其他利益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五十元以下金。前之未遂犯之。」污治罪例第 6 「有下列行之一,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新三千元以下金:一、意得利,抑留不上之物者。……四、於主管或督之事,明知背法律、法律授之法命令、命令、自治例、自治、委或其他多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所作外生法律效果之定,直接或接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得利益者。五、於非主管或督之事,明知背法律、法律授之法命令、命令、自治例、自治、委或其他多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所作外生法律效果之定,利用或身分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得利益者。前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之。」、第 13 「直主管官於所人,明知污有,而予以庇或不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主管官於受其委承公之人,明知污有,而予以庇或不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4 「理察、、、犯罪查、督察、政人,因行,明知污有之人,不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明知「告人停聘期半薪未」,抑留不上之物;本案被告於主管或督之事,明知背法律,解聘告人後再利新人事安排,因此得利益;本案被告是直主管官,於所人,明知污有,予庇不,然犯污治罪例。
(6)法官判守法律期判基。被告共犯把本解聘案不相的:(一)假真突案;(二)病系主任王月秋下令停鼓生不上本告人案等非本解聘案原因真定,共犯妨害告人名,枉法裁判事明。
(7)什叫做「停聘原因未消」?些原因是什?些原因可以停聘人?什「停聘原因未消」可以演化成「解聘列永不用」?前「停聘原因」今「解聘原因」的法律期何?前停聘原因,可以再一次拿解聘原因?解聘原因可以在校教提出?被告未做格事,看起就是「漏未斟酌之物」,上是「湮,包庇犯罪治校治教」,用公力,枉法裁判法行政事明。
(8)有「力」就有「任」,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家基本原理。教育部「法同意解聘依法要求校行文列永不任教」了告人一生努力,也了告人的家庭,性重大。教育部及行政院的申及不理「行政救」,法行政背,可以有,不得告,怪官污吏行霸道因高官有,英明的法官可以同行政法第24定:「程序之行政,其被告左列:一、回之原分。二、撤或更原分或定,最後撤或更之。」及教法第29第1 、第31第2 前段及第33定「提起申、再申()或依法提後,再以校被告依法提起撤…」刻意官官相教育部及行政院官有,培大的官污吏,本案判不正理由,判,事明。
、:如后
以上句句,抽,靡查起,以不肖,以安司
法,以法人,至盼。
此 致
新北地方法院察署 公
中 民 一 ○ 三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具人:昱元 
一

二:被告不主案查,把任推教育部行球兼裁判比,共犯包庇犯罪事明


三:被告可依解法令早日解,但不作,意共犯包庇利人事安排,白黑字,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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