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告
受文者:法部特
地址:10048北市街一段235 :(02)2316-7000
日期:中民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告人:昱元 男 44, 12, 7 通:台南市仁大一街90巷32
:0933-355656
E-mail: 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一:秋 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判法官
地址:11159 北市士林文林路725 TEL:(02)2833-3822
被告二:斌 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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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三:金 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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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四:胡方新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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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五:李君豪 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地址:11159 北市士林文林路725 TEL:(02)2833-3822
被告六:惠芳 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地址:11159 北市士林文林路725 TEL:(02)2833-3822
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秋、斌、金等反格事查限,行回告人解聘再案,枉法裁判包庇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胡方新、李君豪、惠芳的枉法裁判,我裁判,害人性重大,查起。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案:103年度再字第69。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案:101年度字第1298。
起:本告人於93年度下期逮到校正男(目前南台科大任教授薪)及系主任(已台科大任)本告人著作外升等上下其手,教唆外委不後,澎湖地署,引了一串的任校害意志,校校委私仇公的(任校正男、林政、泉源、王)。此後,校以「控告」及「子件」由解「行不」,年下不「年加薪」、不「著作外升等」、95年度因期受虐身心俱疲有生念前去署立台南院就生情障建回校期病假一年但假期未校林政就在96年度停聘一年、97年度停聘、98及99年度校泉源以「聘任」定二次教育部「不聘」遭教育部回但校泉源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3 聘、100年12月27日教育部同意「解聘」依法要求校行文教育部「列永不任教」,年下有收入,每月得款、、、……,台高且因在明向行借,因有急迫性及可挽回的害曾二度向法院「停止解聘行政分」,法官先裁判再回,落井下石。民93年起迄今,一路子「行政扭曲事官官共犯害」、「司法不查真相次次掩」,告人情何以堪!告人不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9判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字第1298枉法裁判共犯我一生,因此依法提出告,以字案明察秋毫理起本枉法裁判案,以司法公平正尊,以台良民人,底消犯罪妨害社公共秩序及善良俗。
壹、概
一、法第二十四明文定:「凡公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利者,除依法律受戒外,刑事及民事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害,得依法律向家求。」被告是高等法院法官,道道地地公,不管枉法裁判是故意或失,都接受法律制裁,有刑事豁免,合先明。
二、公人在理公共事生失,所面的任刑事、民事行政三。本案就刑事任而言:公以非公身分,即人之格而犯刑章,本刑平等之原,其所之刑事任,自一般人民同,庸置疑,至於其以公身分犯之者,尤加重其刑,何公犯刑事任者,也可能宣告褫其公。所褫公者,即褫公之格、公候人之格、行使、免、制、四之格是也;因而其可能不消公身分,而且可能失其任用格;其目的即在於整官箴。
三、本案被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掌「格事」,而非「不分青皂白,人云亦云,背前枉法裁判判,文抄工」,以假真,掩,藏真相,一而再、再而三枉法裁判,欺人耳目,造公文混淆,泯人性,摧深良教一生。
、事及法律:被告秋、斌、金等反格事查限
一、大法官字第 416 解文:「按法第十六所人民有之,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指人民於其利受侵害,有提起之利,法院亦有依法判之而言,迭本院字第一五四、第一六○、第一七九解理由明在案。」被告未行查,湮事真相,共犯害告人,未依法判之,事明。
二、103年度再字第69事理由五所:「本院之判: (一)按『再之判之原行政法院管。於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之判提起再之者,上行政法院合管之。』行政法第275 第1 、2 定有明文。又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提起上,而最高行政法院上不合法以裁定回,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提起再之者,本於何法定再事由,仍原高等行政法院管,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法官席在案。本件再原告以原定判有行政法第273 第1 第1 款、第13款之再事由,提起再之,依前明,本院自有管。」
枉法裁判事如下:
(一)「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法官席」非法律,背法令判事明。
(二)司法院大法官字第38解文:「法第八十之定,旨在保障法官立判,不受任何干涉。所依法律者,以法律判之主要依,非除法律以外,法或法律不相抵之有效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行使立法之,若法或其他法律之根,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利。」「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法官席」非法律,有否法或法律相抵,大法官解後或提案立法院通後才用,枉法裁判事明。
(三) 民 93年2月6日字第 572 解文:「按法官於理案件,於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信,有抵法之疑者,各法院得以之先,裁定停止程序,提出客上形成信法律之具理由,大法官解,本院字第三七一解在案。」原告中提出大法官解「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法官席」是否可法律用,未受回,枉法裁判事明。
三、103年度再字第69事理由五所:「 (二)按事人於局定判提起再之,必具有行政法第273 第1 、第2 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之。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之於定局判明不服。但事人已依上主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者,不在此限:一、用法有。……十三、事人未斟酌之物或得使用之物者。但以如斟酌可受有利益之裁判者限。……』同法第273 第1 第1、13款所明定。所『用法有』,指原判所用之法案用之行法相背,或解判例有所者而言,至於事定之正行使或法律上解歧,再原告之有,要用法,而再之理由。行政法院(改制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 0著有判例可照。另第13款所 『事人未斟酌之物或得使用物者』指物在前程序已存在,而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斟酌可受有利益之裁判者限,如已於前程序提出主,而原判所不者,即非此之所未斟酌之物。又再之 再理由者,得不言,以判回之,亦同法第278 第2 所明定。」
枉法裁判事如下::
(一)本再案非「局定判」,定局判相於定判,此人民苦救管道,若判所用的法律有背法意旨,可以大法官。解法,具以下件:(1)法上所保障之利,有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2)法定的程序,在用救途後,取得最定局裁判。如果依法可以上而未上以致裁判定,就是有用救途,也就不可以根此裁判提出。(3)定局裁判所用的法律或命令,有法的疑。具以上件,可以面向司法院解法司法院大法官理案件法第五第一第二款及第八。本案本受害人迄今不格「解法」,枉法裁判事明。
(二)大法官字第 177 解文:「定判消的不用法,然影裁判者,自民事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第一款所定用法有之,事人之提起再之,以法保障人民益之本旨。本院依人民所之解,人以之案件,亦有效力。」本案「消不用法」、「解判例有所」,非「之正行使」或「法律上解歧」,枉法裁判事明。
(三) 判例48年台抗字第157裁判要旨:「事人依民事法第四百九十二定提起再之,以主同各款定之情形即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在,其有理由之,除其再之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依判程序查裁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掌「格事」,本案未「依判程序查裁判」,故意玩文字,用公力「假程式查回再,真湮犯罪」,枉法裁判事明。
(四) 判例44年台上字第566裁判要旨:「再之理由者,得不言以判回之,固民事法第四百九十八第二所明定,但法院有事人之必要,先指定日期命行程序後,再以判再之理由予以回,亦指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掌「格事」,未「事人」,故意玩文字,用公力「假程式查回再,真湮犯罪」,枉法裁判事明。
(五) 判例28年上字第561裁判要旨:「再之,以未斟酌之物再理由者,如其物是否可,依查之果始能定,即非民事法第四百九十八第二所再理由。」原及再未「查其物是否可」,行「回起及再之」,故意玩文字,用公力「假程式查回起及再之,真湮犯罪」,枉法裁判事明。
四、103年度再字第69事理由五所:「(三)再原告主原定判有行政法第273 第1 第1款再事由部分:1.再原告主原定判章取已聘任教有『行不有道,有查』之情形,主管教育行政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聘,人民自由之限制,法第23比例原尚,亦法保障人民工作之意旨』,字第702 解所指『同第3 前段使反前第6 款者不得聘任教之定部分,法第23比例原有,自本解公布之日起,至於1 年失其效力。』之意旨有,而有用法有之再事由云云。」「惟查:(1) 司法院字第702解文;中民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法第十四第一定,教除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聘,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第一第七款)所定『行不有道,有查』之要件,法上法律明性原之要求尚背。又依同第三(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第三,意旨相同)後段定,已聘任之教有前第六款之情形者,主管教育行政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聘,人民自由之限制,法第二十三比例原尚,亦法保障人民工作之意旨。惟同第三前段使反前第六款者不得聘任教之定部分,法第二十三比例原有,自本解公布之日起,至於一年失其效力。亦即被宣告者,教法第14第3 前段『使反前第6 款者不得聘任教之定』部分,至於其第14第1 第6 款,及第3 後段於『已聘任之教有前第6 款之情形者,主管教育行政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聘』部分,未被宣告。解理由更明:『系定二限制教身不得再任教,不啻完全扼其改正之,其人格展之影至。倘行人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所,受教生整社而言,亦不失教育真之典。系定二一律禁止身再任教,而未行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或件,使客上可判已改正者,仍有再任教,就部分人民工作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法第二十三之比例原。有依本解意旨於本解公布之日起一年完成系定二之修正,逾期未完成者,部分定失其效力。』」
枉法裁判事如下:
(一) 查:教法第十四定:「教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定,未宣告刑者。二、曾服公,因污判刑定或通有案尚未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分尚未期,或因案停止,其原因尚未消者。四、褫公尚未者。五、受或助宣告,尚未撤者。六、行不有道,有查者。七、合格明有精神病者。八、教不力或不能任工作,有具事或反聘情重大者。九、校性平等教育委查有性侵害行者。教有前第六款或第八款定情事之一者,教委委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半之通。教有第一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教。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定理退休或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定理外,主管教育行政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聘。教涉有第一第九款情形者,服校於知悉之日起一月教委通後予以停聘,候查。查者,由服校主管教育行政核准後,予以解聘。」所以,「同第三前段使反前第六款者不得聘任教之定部分,法第二十三比例原有」其容「第三:教有第一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教。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定理退休或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定理外,主管教育行政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聘。」「反前第六款者,也就是行不有道,有查者。法第二十三比例原有。」本再案反其道而行,造公文欺人耳目,加害受害人人,枉法裁判事明。
(二) 立澎湖科技大教政隆性侵被起,停一年後校聘政隆;但校因寄子件及告官事於「通教的」及「教育部深良教表的」再原告昱元解聘列永不任,重反比例原。政隆性侵案也犯教法第十四第一第九款定「校性平等教育委查有性侵害行者」、第四定「教涉有第一第九款情形者,服校於知悉之日起一月教委通後予以停聘,候查。查者,由服校主管教育行政核准後,予以解聘。」政隆性侵查被起,依法解聘,校教委委聘,教育部放水,法院亦枉法裁判包庇副教授,本再案反比例原,加害受害人人,枉法裁判事明。
(三)「解理由更指明:『系定二限制教身不得再任教,不啻完全扼其改正之,其人格展之影至。倘行人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所,受教生整社而言,亦不失教育真之典。系定二一律禁止身再任教,而未行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或件,使客上可判已改正者,仍有再任教,就部分人民工作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法第二十三之比例原。有依本解意旨於本解公布之日起一年完成系定二之修正,逾期未完成者,部分定失其效力。』」有利於本再之原告述,本案法官判反面解,加害受害人人,枉法裁判事明。
五、103年度再字第69事理由五所:「(三) (2)查本件再原告原再被告澎湖科大用外系任,校以再原告有教法第14 第1 第6 款及第8款定情事,而由教法所定程序,除停聘、不聘外,解聘再原告,再被告教育以部100 年12月22日人(二)字第1000221530 E函同意照後,乃以100 年12月26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9100函知原告,自100 年12月27日起生效。足本件教法第14第1 第6 款之情形,而非教法第14第3 前段「使反前第6 款者不得聘任教」之情形。自不生之。原定判已明:已聘任教有『行不有道,有查』之情形,主管教育行政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聘,人民自由之限制,法第23比例原尚,亦法保障人民工作之意旨』等,於法核不合。再原告指摘原定判字第702 解所指『同第3 前段使反前第6 款者不得聘任教之定部分,法第23比例原有,自本解公布之日起,至於1 年失其效力。』之意旨有,用法有云云,要可。」
枉法裁判事如下:
(一)如前述「同第三前段使反前第六款者不得聘任教之定部分,法第二十三比例原有」其容「第三:教有第一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教。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定理退休或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定理外,主管教育行政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聘。」「反前第六款者,即行不有道,有查者。法第二十三比例原有。」本再案反其道而行,造公文欺人耳目,加害受害人人,枉法裁判事明。
(二) 「原定判已明:已聘任教有『行不有道,有查』之情形,主管教育行政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聘,人民自由之限制,法第23比例原尚,亦法保障人民工作之意旨』等,於法核不合。」法第23比例原有成,本再案反其道而行,造公文欺人耳目,加害受害人人,枉法裁判事明。
六、103年度再字第69事理由五所:「(三) 2.另再原告主原定判本件具有高度性及人性,而有判地,有一般公之值判、原定判未查本件者不法行政被的,反相法治家遵守之平等原、公益原、恣意禁止原、原定判之判未行使明直接回起,要求上要聘律,事人裁判等情事,而具有行政法第273 第1 第1 款「用法有」之再事由乙。惟查:此部分再原告法律上之歧解,原定裁判所用之法有何行法相背或解、判例有所,照上明,再原告主原定裁判有行政法第273 第1 第1 款用法有之再事由,自理由,予回。」
枉法裁判事如下:
(一) 什叫「歧解」?未具指摘,也未查,反理法。
(二) 再明:「行政之判有恣意用及其他法情事,行政法院得予撤或更。按行政法院行政依裁量所行政分之司法查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性。至於不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查原,但於具有高度人性之定、高度科技性之判(如保、、有之效率估或值取)、性政策之定及立家委之判,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性及法律授之性,而承行政就此等事之定,有判地,其判取低之查密度,於行政之判有恣意用及其他法情事,得予撤或更,其可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所之判,是否出於之事定或不完全之。(2)法律概念涉及事,其涵有明。(3)法律概念之解有明背解法或既存之上位。(4)行政之判,是否有一般公之值判。(5)行政之判,是否出於事物之考量,亦即反不之禁止。(6)行政之判,是否反法定之正程序。(7)作成判之行政,其是否合法且有判之限。(8)行政之判,是否反相法治家遵守之原理原,如平等原、比例原、公益原等(司法院字第382、第462 、第553 解理由照)。本案行政之判已有恣意用及法情事,判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未『格事』,以『具有高度性及人性』自有其判地,『司法取代行政行使行政裁量』,『湮,包庇犯罪』,用公力,枉法裁判事明。『向法院提出告或告或起依法自我人』、『寄子件同仁校法行政公益』、『教量分低依法不得解教不力』等,判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不但未『格事』,把上述三理由解『具有高度性及人性』,所以『司法取代行政行使行政裁量』。、德、知、愚民、害民、欺民、民事明。太扯了!太不上道了!什能力、什理解能力,然法依理法及法行自由心。天害理,人神共怒。」再法官秋、斌、金直接背枉法裁判,未「格事查」,造公文欺人耳目,加加害受害人人,枉法裁判事明。
(三) 原再明:「教育部中央教申委申程序上法事如下:
(1)本「解聘案」校作未遵守「科以上校教解聘、停聘、不聘案作流程」,教育部「有遵守法律程序」,造公文事明。
(2)行政教科所述核准原「程序先,後究;程序不合,不究。」本解聘案,既使「有遵守法律程序」,也「查」,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造公文加害」事明,重失。
(3)此外,查包括「形式查」及「查」:(1)形式查:有法律依(法律保留原)+ 限制要件要具明(法律明性原);(2)查:不得逾越必要之(比例原)+ 行之程序合理正(正法律程序)」。本案教育部查反法律保留原、法律明性原、比例原、及正法律程序原,重法。
(4)就本案法律根判基「中民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函及所附立澎湖科技大99年度第二期第5次校教」容看,教育部再申及被告申胡扯不相事包庇被告教造公文教,事明。
(5)「」在哪?教育部可以只看校造公文?公文容的具在哪?些有法?法到解聘的程度?些怎?上,被告等明有「基於之事或事不明而定」、「基於抹黑考量不相干事情而定」之事,限辨不,法事明。
再法官秋、斌、金未「格事查」,直接背枉法裁判,造公文欺人耳目,加加害受害人人,枉法裁判事明。
(四) 原再明:「被告故意反澎科大申要第28及29及行政程序法第111及113及第118。本『解聘案』是前96, 97年度二年二次『停聘案』的延,『停聘原因未消』的唯一依法理由是『停聘期未』,所以『停聘原因未消』就『停聘』。停聘期,被告未聘,原告到教育部口自抗,教育部二科科惠娟代表教育部接下情後,行文校聘但未薪。98年度原告回校後,校以『聘任中』理,拒付澎湖地方法院裁定的『薪支付命令』新台一百七十元。教育部行文校停聘期聘但校抗拒薪,且以『提』及『寄子件』之『停聘』原因未消由,教育部二次『不聘案』被教育部回,依法行政分效。依校申要第28及29及行政程序法第111及113,校泉源依之聘,第118薪,未料可以化成今日的『解聘』案,判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未『格事」,看起就是『漏未斟酌之物』,上是『湮,包庇犯罪』,用公力,法事明。」再法官秋、斌、金未「格事查」,在「漏未斟酌之物」上大作文章,原不是「漏未斟酌物」,而是所提物不予用,至於「什未查就直接湮不予用?」未具依法明,直接背枉法裁判,造公文欺人耳目,加加害受害人人,枉法裁判事明。
(五) 字第 137 解文:「法官於判案件,於各就其掌所作有法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法律表示其合法之解。」再法官秋、斌、金有限可以不回「依校申要第28及29及行政程序法第111及113,校泉源依之聘,第118薪,未料可以化成今日的『解聘』案」,造公文欺人耳目,加加害受害人人,枉法裁判事明。
(六)字第185解文:「司法院解法,有一解法律及命令之,法第七十八所明定,其所之解,自有拘束全各及人民之效力,各理有事,依解意旨之,背解之判例,然失其效力。」再法官秋、斌、金有限可以不「依解意旨之,背解之判例」,枉法裁判事明。
七、103年度再字第69事理由五所:「(四)再原告主原定判有行政法第273 第1 第13款再事由,以(1)99年12月30日至100 年6 月11日期以『天人人救,人校造,等到』、『我不准我叫,我不准我告,黑治校何了』、『士大夫殃民』、『看看?能多久?本包公如影形』等主旨之相子件45、(2)再原告教不力,不能任工作事相料(包括98年度第2 期及99年度第1 期量成一表、期教量表、授建事表、校上中心站生留言等)等,原定判未於庭上求,且等料再原告之秘密通自由以及教自主之,而有行政法第273 第1 第13款『未斟酌之物』之再事由云云。惟查,行政法第273 第1 第13款所『事人未斟酌之物或得使用物者』指物在前程序已存在,而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斟酌可受有利益之裁判者限,如已於前程序提出主,而原判所不者,即非此之所未斟酌之物。而原定判理由七已明:『……(三)查,被告澎湖科大校教合後,以原告前遭停聘分,有『』及『反路使用管理法』即主要原因,惟原告於停聘期,反路使用及之行未停止,送子件之部分容,造成相事人堪及困,有道尊,重影校管理作及工任情;校教、司法人及其他人士之行,不造成事人困,更重影校;教量成未定之量,有教不力,不能任工作之情事等情,提出原告99年12月30日至100 年6 月11日期以『天人人救,人校造,等到』、『我不准我叫,我不准我告,黑治校何了』、『士大夫殃民』、『看看?能多久?本包公如影形』等主旨之相子件45、原告98及99年度案件表及相料;原告教不力,不能任工作事相料(包括98年度第2 期及99年度第1 期量成一表、期教量表、授建事表、校上中心站生留言等)影本等可稽。原告主相不利原告之料捏造、造云云,尚。」等,足系於原已提出,且原斟酌,自行政法第 273 第1 第13款定之要件不合。」
枉法裁判事如下:
(一) 本案反「遵守不期法律根判基的原」,判基的「中民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函及所附立澎湖科技大99年度第二期第5次校教」,99年12月30日至100 年6 月11日期相子件45完全。尤其「天人人救,人校造,等到」、「我不准我叫,我不准我告,黑治校何了」、「士大夫殃民」、「看看?能多久?本包公如影形」等主旨之相子件45是本人秘密通,再法官秋、斌、金有限湮密罪。又抹黑再原告教不力,不能任工作:「98年度第2 期及99年度第1 期量成一表」、「期教量表」、「授建事表」、「校上中心站生留言」等,也本案判基「中民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函及所附立澎湖科技大99年度第二期第5次校教」,更何那是本告人「教自主」,亦即「自由」,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湮校迫害本人「自由」,枉法裁判事明。
(二)教育部中民101年1月6日申字第1010000084函所101年1月2日教育部中央教申委申及立澎湖科技大100年10月7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7209函之教委「申回」之皆法,把本案不相的事以抹黑意外界,如「假真案」、「王月秋鼓生上侮辱道尊久以前的事」、「九十三年以前同事意不合上法院但年年考的事」,被告主犯意偏同事意不合事答容不利於原告,欺教育部,教育部不查被告主偏犯意真定,回解聘再申,教育部再申及澎科大人字第1000007209函之教委「申回」之法,依法裁判撤。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湮校迫害本人工作,枉法裁判事明。
(三)因院室校教委未各系分箱,原告中向院建未票可能掉,突如其的侮辱口角突,要原告提告「公然侮辱」,原告未提,「以逼和」以防原告提告,反而去「瘀青假」告原告「害罪」,「假真」有用要求慰金新台20元,澎湖李翰察官包庇不「影」明「口角突」「」的性,用「公室二位共犯助理具做」,易庭也未依法本人人,易庭程中。本案尚在理中,本案也非解聘事由,被告「易判刑在案」,造公文。如果本案是「公益」,妨害本人投票,犯妨害投票罪;如果是「私益」,校介入。本案不在法律基「中民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函及所附立澎湖科技大99年度第二期第5次校教容」,被告抹黑性造公文在教育部再申答上,抹黑得逞,教育部再申限辨不,法事明。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湮校迫害本人工作事,枉法裁判事明。
(四)有本解聘案的判基是依「中民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函」及「100年6月23日校教99年度第2期第5次」,其用公力造公文法事分述如下:
(1)原告未反「教法第14第1第8定」:查「教法第14第1」容「教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聘」,只是「句中片段」,不是「」,公力者法用不,法事明。有「教法第14第8」定,公力者理由不,法事明。
(2)原告未反「教法第14第1第6款定」:查「教法第14第1第6款定」容「行不有道,有查。」是「法」不是「」。校掩法行政被原告,把「教委迫害原告法人的行不」成「原告行不」,公力者用公力,法事明。
(3)原告未反「教法第14第1第8款定」:查「教法第14第1第8款定」容「教不力或不能任工作,有具事或反聘情重大。」原教王〈任校〉後「教量」不能解聘理由:因「生密料」、「有一定及格成」、「原告每成都在尚可以上」,校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2,自行更正撤本解聘案,教育部也不查真象,同意解聘,不是,而是官污吏犯罪治校治利人事安排故意陷害,公力者逾越限,法事明。
(4)原告未反「服章程第14、第15」:查「立澎湖科技大教服程」十四「任教有接受教及教量之,其(量)果依本校教法及有法令定理。」十五「教遵守本 校『教守。』」以上是「行政指原」,不是「」,公力者法用不,法事明。
(5)原告未反「聘第6」:查「立澎湖科技大教聘」第6容「本校教依本校『教服程』及『教守』之定事教、研究、服及工作。」以上是「行政指原」,不是「」,公力者法用不,法事明。
上,法官明有「基於之事而定」、「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定」之事,限辨不,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湮校迫害本人工作事,枉法裁判事明。
八、原告澎科大「公法契」,契容「教、研究、、服」,原告未,被告方。因契之成立,本上仍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於聘容之事,由一方基於意思越之地位,以方行形成之可言,自不承校方有以行政分形成或改易聘容之限。本案被告已「基於意思越之地位,以方行形成解聘案」,反「公法契」事明,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湮校迫害本人「公法契」人,枉法裁判事明。字第238解文:「刑事法第三百七十九第十款所『依本法於判期日查之』,指在客上法院定事及用法律之此基者而言。此,未予查,同特明定其判然背法令。」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湮校迫害本人工作,枉法裁判事明。
九、法行政造成司法追究,理所然。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法官李君豪等引用教法第33定:「教不申或不服申、再申定者,得按其性依法提起或依法或行政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定,求救。」但同被告污名化用「」解「行不」之,理由矛盾,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湮校迫害本人工作,枉法裁判事明。
十、「自由心」判不得反「理法」及「法」:上人益受,依法向法院告或告或起理所然,法官同被告的「告告」,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法官李君豪等反「理法」,助虐,限辨不,背法令判。校害上人益,通,使真相大白,基於「家法益」及「人法益」把校不法行政的事寄子件同仁知道,希望同仁主校公平正,法官同被告的「信件」,害上人的「秘密通」及「可受公之事」的言自由,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法官李君豪等反「法」,虎作,限辨不,背法令判,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湮校迫害本人工作,枉法裁判事明。
十一、本案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法官李君豪等前「停聘案」枉法裁判法官,再判本案恐有偏之虞,本上人庭法官避,法官不予理,霸王硬上弓,犯「依法避之法官裁判者」,背法令枉法裁判事明。司法院大法官字第256解已明白表示「曾原定判的法官,於再程序,自行避。字第256解然是民事再所作成,但是,於法官避的定,是了保法官客超然的立,持利益及裁判公平所立,的理由在刑事再同有其用。是故,最高法院,在本案件中法官侯○昌於再程序中自行避,但未自行避,所行的程序不合法,抗告人的主有理由。最,最高法院撤了台南高分院的裁定,回由其更裁。」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要求「判偏之虞利益避」,枉法裁判事明。
十二、有「力」就有「任」,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家基本原理。教育部「法同意解聘依法要求校行文列永不任教」上人一生努力,也了上人的家庭,性重大。教育部及行政院的申及不理「行政救」,法行政背,可以有,不得告,高官有造就官污吏行霸道,英明的法官可以同行政法第24定:「程序之行政,其被告左列:一、回之原分。二、撤或更原分或定,最後撤或更之。」及教法第29第1 、第31第2 前段及第33定「提起申、再申()或依法提後,再以校被告依法提起撤…」刻意官官相教育部及行政院官有,培大的官污吏,本案判不正理由,判,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大法官行政法第24及教法第29第1 、第31第2 前段及第33定,枉法裁判事明。
十三、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法官李君豪等明知「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被告者,法院妥行使明,使事人改以校被告,以保障事人益」,判法官胡方新等未做「行使明」直接回起,要求上要聘律,落井下石上人裁判,限辨不,背法令判,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法院妥行使明」的,枉法裁判事明。
十四、校三教(系、院、校)比照司法三理,「校」掌「法律」,校「校教」在系、院未提案「教量分低」解「教不力」的事真相下,擅自加入「教量分低」所以「教不力」的案外案原因,已逾越限,「校教」法律概念之解有明背解法既存之上位,普通常,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法官李君豪等「具有高度性及人性自有其判地,司法取代行政行使行政裁量」,背法令枉法裁判,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校教逾越限」的,枉法裁判事明。
十五、有公力的者,故意掉通之,犯罪派治校藉故霸凌迫害上人人,上人有苦言,求助,依法向法院提,被解「」行不,寄子件向同仁苦或受害的事,被解「反路使用管理法」行不,在二次二年停聘後,100年12月7日被解聘列永不任教,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法官李君豪等不查是者不法行政被的,「具有高度性及人性自有其判地,司法取代行政行使行政裁量,行政之判」,反相法治家遵守之平等原、公益原,背法令枉法裁判,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迫害及秘密通」的,枉法裁判事明。
十六、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法官李君豪等不查被告年下下手的「」及「果」的「」;也不查上人「公」被告的「事」及「受犯罪治校霸凌」生不如死的遭遇,包庇而包庇,落井下石,意逼上人自,反行政程序法第9定「行政就管行政程序,於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也反行政程序法第7定「行政行,依下列原之一、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成。二、有多同能成目的之方法,人民益害最少者。三、取之方法所造成之害不得欲成目的之利益失均衡。」然,更犯行政程序法第8定「行政行,以信用之方法之,保人民正合理之信。」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被告年下下手的及果的」的,枉法裁判事明。
十七、「天人人救,人校造,等到」、「我不准我叫,我不准我告,黑治校何了」、「士大夫殃民」、「看看?能多 久?本包公如影形」等主旨之相子件45,可以成判不利受害原告的根?是「秘密通」、「言自由」、「阻事由」、「道德教育」,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法官李君豪等欠缺法及刑法知,再次共犯包庇校及教育部「漏家密以外密」的「密罪」,法行政也枉法裁判,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漏家密以外密的密罪」的,枉法裁判事明。
十八、被告犯「密罪」加害上人,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法官李君豪等予背,「造成事人困,更重影校」;上人一路子通,遭受「公力暴力」虐待,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法官李君豪等而不,犯行政程序法第6定「行政行,非有正理由,不得差待遇。」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公力暴力」的,枉法裁判事明。
十九、98年度第2 期及99年度第1 期量成一表、期教量表、授建事表、校上中心站生留言等皆被告刻意造加害假,非解聘案的判基,更何些也不能解「教不力」。庭上未做或查,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法官李君豪等直接以「原告主相不利原告之料捏造、造云云,尚。」立,人如草芥,意在草菅人命,知法玩法性重大,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造公文」的,枉法裁判事明。
二十、「法第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利,不妨害社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法之保障。例如:私,人性尊,姓名等。」字第五八五解理由:「…私非法明文列之利,惟基於人性尊人主性之及人格展之完整,保障人生活秘密空免於他人侵及人料之自主控制,私乃不可或缺之基本利,而受法第二十二所保障」。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法官李君豪等共犯包庇校及教育部拿出「密子件」及「密教量」解聘上人列永不任教已「漏家密以外密」的「密罪」,自遵守法第22定,也算是造判混淆,枉法裁判,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害私」的,枉法裁判事明。
二十一、字第六八九解理由:「基於人性尊之理念,人主性及人格之自由展,受法保障。…免於身心害之身亦上之一般行自由相同,非法明文列之自由利,惟基於人性尊理念,人主性及人格自由展,亦法第二十二所保障之基本利。」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法官李君豪等明知上人期受虐待,生情障假,不但人格受害,身心健康之身也受害,不但有上人人,在口上,落井下石,也共犯犯罪作案。更人以置信的是,自遵守法第22定,也算是造判混淆,枉法裁判,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身心受害之身」的事,枉法裁判事明。
二十二、澎科大教置法第5 於教委之方式定略:「一、校教:…以副校、教、各院院然委…二、院教:…院及各系(科)、所、中心主管然委…。三、系(科)、所、中心教:…以系(科)、所、中心主管然委…。」不就是白黑字告大家教置法反「校教比照司法三理」?被告犯罪派治校主之一人管院院蔡明惠按本法是「校教然委」、「院教然委又主席」、也受聘「系教委」。句:蔡明惠是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同一案件的判法官,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法官李君豪等「原告主三教委部分重而有法云云,尚有」,枉法裁判事明。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澎湖科大教置法第5 法」的,枉法裁判事明。
二十三、上人法了解什「密子件」及「密教量」可以解聘上人列永不任教?被告已「漏家密以外密」的「密罪」,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法官李君豪等枉法裁判共犯包庇被告「密罪」法,「受之教得以,可由司法查加以,法律明性原尚背。」判理由矛盾,枉法裁判。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漏家密以外密的密罪」的,枉法裁判事明。
二十四、校王是教主席,太太康桓甄是申委,夫妻包了二,是否要避?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法官李君豪等「上置法於校教委部分,定不宜同兼任於救程序之校 申委」跟著走法漏洞共犯行政法背,令人以置信。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夫妻串供害」的,枉法裁判事明。
二十五、是否壁涉及人互,而互只有彼此事人心知肚明,怎可以犯罪派治校委投票表本上人提出的避名呢?毫法律根,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法官李君豪等「另院教及校教就原告申委避部分亦後,以原告申委避理由不充分,且皆其主知,不足以成申避之事由,乃等委不避。」如果法院法官是走在行政官後面背不法,免浪社源及民,建比照法院裁撤行政法院,原司法真面目。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避名不避」的,枉法裁判事明。
二十六、司法是人民捍人,解痛苦。台司法商化、化、再造人民痛苦化,良民情何以堪!枉法裁判法官罪,良民要更多裁判去罪。行政法第6第3「,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予或一般付者,不得提起之。」不得提起成「撤、予或一般付」亦可。法官了裁判後就回,「商化、化、再造人民痛苦化」,良民情何以堪!法院可以成牌的高集?枉法裁判可以以「解不同」逃避任?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司法」的,背法令判事明。
二十七、立澎湖科技大犯罪治校,校橡皮章造公文,期以教育部及法院查公文幕後真相以假真同,共同正犯害原告。教育部100年12月27同意被告以「」、「寄子件」曲解成「行不」;以校教加入「教量分低」曲解成「教不力」後,以函通知「原告反教法被解聘教育部同意照准」,以目前非校教,所以申,不格要求被告「解聘分效」又行文「行政救未」,前後理由矛盾。被告而澎湖地方法院要求退一三千多12月份所「溢薪水」澎地院已以普通法院「公法契判限」回,被告也同澎湖地方法院要求搬研究室否38多。原告研究室被,子有停不准入校,在警方指下停在校口,被偷吊,被制行付偷吊。立澎湖科技大自第二任校(目前正修科大任薪)以、第三任校正男(目前南台科大任薪)、第四任校林政(目前台大造船系任)、第五任校泉源(目前回海大)、第六任校王(任)等,在校遴委同一批委期刻意下,尤其第二任校反旋利益避款,返校任第五任校泉源的校遴委主任委,第二才通第五任校泉源遴案及本任王校又回校遴委第一次遴失修改法王量身重看,期以校派已成「犯罪治校」,犯「犯罪防治例」,教育部及法院在查於校橡皮章造公文的幕後事不查,也故意或失成了「犯罪治校」的共同正犯,原告受冤枉期以然常常想不,但一直自我要求要忍耐。前因原告「著作外升等被正男(目前南台科大任)、(台科大)等作弊原告澎湖地署後」,引了自民94年起被告犯罪治校的一串事、套法,霸凌,不但期生活在恐、不安、奈、助的生活中,今被解聘被列不任教,了原告在教育界服39年造就子的功不到退休金,目前有收入房、信、金、、等生活、未找不到工作因被教育部列永不任教通知全大院校,我一子,被告已天道,人人救天被告造人,泯人性,已失人表。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犯罪犯污治罪例」的,枉法裁判事明。
二十八、本解聘案到底在什候?生什事?犯什法?犯到什程度?在哪??按照法如何解?按照理法如何解?有哪法定「」、「子件」、「教量」等事可以解聘老(依法有原)?有哪法定委及公可以怨(反利益避原)票投害老法人(法律保留原)?什被告老公政隆性侵依法未解聘聘,原告自我法益及不法心公益要被解聘,其社公平正在哪(比例原)?一直以,原告未看物、委未利益避、原告面告或答未受回、原告若出席教只是犯罪治校不法程序背有人理上原告了什、系及院教以密由不不知容何法答害原告防、……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犯罪解聘原告利人事安排」的,枉法裁判事明。
二十九、教育部及被告不履行「本於行政上之作用,得自撤效行政分」意共犯加害,事明。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四:「未定之案件,原分官署既自其分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作用,原得自的撤原分之分或另分」。100年1月3日原告打被告校泉源及人事主任王本,告知校法事明害原告人,「本於行政上之作用」立刻「撤原分」,答「教育部已准,不可能撤」,如果本案有法情事,教育部全。教育部把任推校,校把任推教育部,把原告利一,是什社公平正?政府官污吏派犯罪治校治劣嘴一一形,公力者逾越限,法事明。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本於行政上之作用,得自撤效行政分」的,枉法裁判事明。
三十、被告及教育部拒「」,不履行「行政依撤」任,霸凌加害意志甚,法事明。行政分之撤,包括相人或利害人循行政救方式撤及行政依撤二。按行政本於依法行政原,於得撤之法行政分,可由原分或其上行使裁量,依全部或一部之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然「澎科大」及「教育部」都有「行政分依直接撤行政分裁量」,教育部以「大自治」藉口,忽略了「在合法才有自治」、忽略了「指示及督任」,推卸任,眼地看著「澎科大毫只造公文逼原告薪炊自了事的意忍事」。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行政依撤」的,枉法裁判事明。
三十一、澎科大及教育部拒履行「人民信利益之保」,法事明。然行政撤,兼公益之及人民信利益之保。言之,於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不得撤。受益人之信利益是否值得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之定:(一)受益人以欺、迫或方法,使行政作成行政分者;(二)重要事提供不正料或不完全述,致使行政依料或述而作成行政分者;(三)明知行政分法或因重大失而不知者。此,除受益人有上三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保原,行政及受益人之信利益。本案原告未有上三信保原反情形,信值得保,依法撤原告失。行政程序法第120明定;「授予利益之法行政分撤後,如受益人前所列信不值得保之情形,其因信分致遭受上之失者,撤之予合理之。」教育部及校泉源不用法,法事明。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人民信利益保」的,枉法裁判事明。
三十二、教育部部94年12月29日台人(二)字第0940168057函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6:『行政依查,不受事人主之拘束,事人有利及不利事一律注意。』校契之主,於契一方事人之教,其行是否反契及相之定,行地查,以判。……校本於依教法第14第1各款行程序及查,以面查事、及程序等事,再依法召教委。」本解聘案校未「依查」、未「事人有利及不利事一律注意」、也未「行地查」、面也造「事、及程序」,公力者用公力,法事明。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行政未依查」的,枉法裁判事明。
三十二、被告反大法「期聘任」定,事明。大法第18:「大教之聘任,分初聘、聘及期聘任三;其聘任本公平、公正、公之原理。…」原告是被告自民84 年起「期聘任」教,不是「初聘」也不是「聘」,然不有「二次不聘教育部回」的事生,更不有今日的「解聘」生。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反期聘任」的,枉法裁判事明。
三十三、「自治」是「自由」,不是「人事搞」。大法第1:「大以研究,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社,促家展宗旨。大受自由之保障,在法律定,享有自治。」此,校「自治」只能在「法律定」行使。「法人」是「天人」:「言自由」、「秘密通自由」、「」、「工作」、「」、「受法律平等保」,是任何民主政府所的最重要的基本人。些利的存在政,所以不得通立法加以除,然更不能任由多民一心血潮定其命。本解聘案教委怨行政不法,以名投票「有」「解聘昱元老列永不任」,重迫害原告法人。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迫害自由」的,枉法裁判事明。
三十四、都不能反法,教育部竟然犯罪社,包庇被告,事明。法第四十八就宣誓:「…余必遵守法,…如誓言,受家之制裁…。」都不能反法,教育部竟然犯罪社,教唆被告怨,委投票迫害原告法人,公力者逾越限,法事明。本解聘案,教育部及被告犯法如下:法第22「凡人民之自由及利,不妨害社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法之保障。」、法第152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家予以之工作。」、法第165「家保障教育、科、工作者之生活,依民之展,提高其待遇。」、法第15「人民之生存、工作及,予保障。」、法第16「人民有、及之。」、法第12「人民有秘密通之自由。」、法第7「中民人民,分男女、宗教、族、、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被告限辨不、逾越限、用公力,故意迫害原告法人,意逼原告炊自,性重大法事明。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迫害法人」的,枉法裁判事明。
三十五、原告被告是「公法契」,被告藉故行政分未徵求原告同意片面解,已「法律保留原」。法律保留原,乃保人民的「自由」及「」,防不受行政力的侵犯,因此侵犯人民的自由及事,保留由法律加以定,非有法律或法律授之命令,行政不得作成行政分或其他措施。本解聘案,校教委有,但依法投票表侵犯原告法「」、「秘密通自由」、「自由」,被告限辨不、逾越限、用公力,性法事明。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反法律保留原」的,枉法裁判事明。
三十六、教育部及校反法律明性原,法使本人可能行之法律效果。民 97年2月1日字第 636 大法官解文:「基於法治原,以法律限制人民利,其成要件符合法律明性原,使受者可能其行之法律效果,以保法律先告知之功能,使法之明,以保障目的之。依本院解,法律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依法文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者以理解,可由司法查加以,即法律明性原(本院字第四三二、第四九一、第五二一、第五九四、第六0二、第六一七及第六二三解照)。又依前法第八之定,家公力人民身自由之限制,於一定限度,既法保留之,若涉及重拘束人民身自由而刑之法律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性原,自受格之查。」未有法律明文定「提告」或「寄子件」就是「行不」,教育部及意反「法律明性原」;也未有明文定「教量」可以拿「教不力」理由解聘老,教育部及校用公力,法事明。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反法律明性原」的,枉法裁判事明。
三十七、教育部及校反比例原。前期,教育部主秘在造合用不堪入耳的音,暗指英九父凌收那多乾女,有用心(犯刑法侮辱死者罪)。英九爸爸每天口仁道德,每天在查某,乾女成X女,像人全家都在!致政替後,政大不聘,教不保。事後英九曾表示,如果生不得任教的,不符比例原,因此整案件格外受到目。最後,了。何以「校可以以『提』、『寄子件』、『教量分』等事由曲解成『行不』『教不力』『解聘』(非不聘)本人」教育部照准?公然故意反「比例原」。教育部搞「二套」、搞「人歧」、搞「法共犯」、搞「」、搞「造公文」、扮演「白」「奸人」?校副教授政隆性侵依法解聘,教育部及校不但聘;本人只因提「告」或「告」(性情或)保自我人、因「寄子件自我益」(秘密通)被曲解成「行不」「解聘」,合乎「比例原」?上,把同在中民生存的、政隆昱元互相比起,昱元明受到「人歧」的虐待,教育部及校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比例原」。比原是指家成某一特定目的,而取某一方法或措施,必符合合原,又「禁止原」。比原特目的手段之均衡,以避免家公使之恣意逾越,以和公私正的一性思考法。法第23政程序法第7定有明文。比原有三子原,行政必依序查。(1)合性:家所取的措施必是有助於成所欲追求之目的者,又「合目的性原」;(2)必要性:在所有合乎性的措施中,必其中本人最小之侵害者之,亦即取和之措施,又「最小侵害原」;(3)平衡性:指手段目的之要成比,能成很小的目的,使人民失大,得使用於激的手段。言之,合法措施可能引起的害和所欲成的合法果之,有端相的情形生。本解聘案教育部及校派目的在利用夥公力「有」恐本人不得行使「秘密通自由」校行政法,而非「社公共秩序及善良俗」,然教育部及校逆向操作「合目的性原」,主故意犯法,客加害事俱在。本解聘案果,依法使本人生不得再任教,本人一生,本人家,本人去的成就,反「最小侵害原」。本解聘案用「激烈的手段」,手段目的不成比。本解聘案公然反政程序法第7:「行政行,依下列原之一、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成。二、有多同能成目的之方法,人民益害最少者。三、取之方法所造成之害不得欲成目的之利益失均衡。」教育部及校限辨不、逾越限、用公力,性重大,法事明。在三大派生子原外,增加了「目的正性原」,意即家所欲到的目的必正,不同的案件取不同的查密度。其必遵守(一)原性:措施必要非常合目的、侵害必非常小。(二)可支持性:措施目的之合理、侵害合理。(三)明性:措施不可明目的、侵害不可明非最小。由此可知,比例原的查密度事上非立於比例原而存在的模型,而是揭示了不同案件,查者取不同密度的查而已。微的基本侵害取的查密度,重大的基本侵害取格的查密度。依中民法第23之定:「以上各(指言自由、秘密通自由等)列之自由利,除防止妨他人自由,避免急危,持社秩序,或增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是依照比例原法律保留原所定。本解聘案重反比例原法律保留原。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反比例原法律保留原」的,枉法裁判事明。
三十八、校「第一次不聘案」向教育部提再申,教育部申「不宜持不聘原」,意即校泉源的原行政分效,「不聘定予撤」,本人校之「聘任仍然存在」,不需要「聘程序」,校泉源依法聘,未料未聘解聘,法情重:教育部及澎科大犯「第一次不聘」、「第二次不聘」「再申定撤」,「不涉聘程序」定,校泉源批示重行行「三教聘程序」,迄今成「解聘列永不任教目的」,主犯意客事俱在,法事明。按教育部90, 3, 26(九○)人(二)字第九○○四○一○七函:「……是以,教解聘或不聘案件,申、再申定解聘或不聘定予撤,教原服校之聘任仍然存在,不涉聘程序。」校「第一次不聘案」校自行向教育部提再申,教育部申「不宜持不聘原」,意即校泉源的原行政分效,「不聘定予撤」,本人校之「聘任仍然存在」,不需要「聘程序」,校泉源依法聘。未料,教育部及校又「第二次不聘案」部,教育部一回,校泉源公力者限辨不,法事明。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不需要聘程序」的,枉法裁判事明。
三十九、教育部包庇被告法用光志原告。被告「法光志先生」前民公民服分社主任,未具公格,也未有法依用,前校林政「先後奏」,用公私房「校基金」高薪聘用後,再其自「聘法」,自己的聘用立法。其工作奉校指派公然犯密罪收集原告「子件」及「料」校教及申委原告,另法自定「年功加俸法」、「理守」、「用外系著作升等查要」等全方位定害原告定,迫害原告面面俱到。甚至於「未有律格」、「未有照」可以冒充校「代理人」分在台北及高雄地高等行政法院出庭。原告向行政院「冒牌法」,光志自己公文其用是根「聘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舜不查,跟著如是案。原告向澎湖地署提出告,指光志「公然冒用官」,「主上冒用官已使人其公身分」,「客上真的使他人生其具有公身分」,依前判例然犯刑法第159。此外,校教及申,以「法」身份,列席指法律常,「冒充公」「公文」「行使」,已然犯「刑法158」,事明,澎湖地署察官巡包庇法不起案,光天化日下察官公然匿包庇法。目前光志逍法外行公力中。原告就在「劣逐良」、「法霸凌守法」的工作境中遭受法人迫害。「交」可以「交通」?然不。同的道理,未具公格、未有照的「冒牌法」可以行公力?然不。渠等用公力莫此甚?法事明。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冒牌法」的,枉法裁判事明。
四十、本「解聘案」被告未遵守「科以上校教解聘、停聘、不聘案作流程」,被告造公文欺教育部得逞。教育部92年6月10日台人(二)字第0920076151C函:「教解聘停聘不聘案影教益甚,校相作流程之周延,本部前於87年8月6日台(87)人(二)字第87078383函送『教解聘停聘不聘作流程』,以理,依作流程,校教委程事人有答,必要事人面意案部。」被告未按「科以上校教解聘、停聘、不聘案作流程表」及「教解聘、停聘或不聘事表」理。也不理本人「口答」或「面答」。欺通知本原告列席,粹只「程序背」,「未」。被告只做罪名、暗藏、立投票否定原告法人。被告一直以反正法律程序,「有遵守法律程序」,教育部造公文包庇犯罪事明。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造文」的,枉法裁判事明。
四十一、本解聘案教育部包庇被告法,未依法查,事明。行政教科所述核准原「程序先,後究;程序不合,不究。」本解聘案,既使「有遵守法律程序」,也「查」,更何本解聘案「未遵守正法律程序」。教育部包庇「被告造公文加害原告」事明。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未依法查」的,枉法裁判事明。
四十二、智博士(真理大法律系助理教授)在研究「教行不有道及其效果之」(月刊,37卷11期,42-63)中指出:「立澎湖科技大用外系昱元老不系主任、海洋管理系系主任政隆在校中其升等的意,寄子件校教批、人『品德有』、『到』等,、告,二法官秋桃等判,有期徒刑十月,刑五月,得易科金,刑二年。昱元老又批校,指校正男前教王明涉嫌利用,安插校正男自己的子元冬取入研究所,同校正男也自己的弟媳素真,由升出,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安插自己妹妹的子威,其英成不堪入目,也能以考名,由高苑技院入被告用外系就,涉嫌。其後被校以反教法第14第6款(行不有道,有查者)及第8款(教不力或不能任工作,有具事或反聘情重大者),校教:『停聘一年』,奉教育部96年8月6日台人(二)字第0960119324 函同意照在案。因批校,指出校的弊端,也成行不有道??因批其他老或校,教研究工作有。」校不法是公益行,被校教委怨「有」名投票停聘到今日「解聘」,重受法人迫害。一事已三,反一事不二原,也算是「依法行政」?法公逍法外,受害小民申冤且不受害,是什法治家?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校反公法契」的,枉法裁判事明。
四十三、律研究,「」及「子件」是不能定「行不」,被告主加害,客事明。律研究「行不」案例有:(1)售禁、吸食毒品(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第3);(2)博、涉足有女侍坐之舞酒店等不所(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885);(3)造文、欺(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028);(4)性情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960);(5)性猥(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020);(6)性侵害(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36);(7)通、妨害家庭;(8)、占:(9)大量、巨倒等。此,被告政隆的性侵、蔡明惠的造公文、王月秋的造公文、校教委的造公文,就是「不折不扣」的「行不」;昱元老因守法提出「告」及「寄子件」法心公益事,不是「行不」,被告等用公力,法事明。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研究行不案例」的,枉法裁判事明。
四十四、大法官字第603解:「人性尊尊重人格自由展,乃自由民主政秩序之核心值。私非法明文列之利,惟基於人性尊人主性之及人格展之完整,保障人生活私密域免於他人侵及人料之自主控制,私乃不可或缺之基本利,而受法第二十二所保障(本院字第五八五解照)。其中就人自主控制人料之私而言,乃保障人民定是否揭露其人料、及在何、於何、以何方式、向何人揭露之定,保障人民其人料之使用有知悉控制及料之更正。」此,原告於寄送子件有的「人自主控制人料之私」,不管「在何、於何、以何方式、向何人揭露之定」百分之百是原告法定所有的基本人,又百分之百「人料之使用有知悉控制及料之更正」。被告掩法行政被揭,以原告寄子件由,故意解「行不」用行政霸凌恐原告,重「妨害原告秘密通」事明。法官秋桃、管安露等判我刑,「重枉法裁判」。派更犯了刑法第318之1「故漏因利用或其他相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刑法第318之2「利用或其相犯第三百十六至第三百十八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澎湖地署察官前有志中,今有巡、李翰等不是吃案被告不法,就是被告犯罪起原告子件、匿影起假真我,……。事上,校及教育部拿出「有秘密通自由」的「密件子件」公然解聘,不管容如何,已涉「露家密以外的密罪」,察官及法官的枉法裁判腰公「有」,是校犯罪食髓知味得寸尺迄今解聘本人的幕後助虐英雄。以「子件」揭校法人事行政,是公益行,依法受「保密」及「保」,校及教育部操作成「密」及「」;地署及法院操作成「」及「判刑」,「解聘原告意逼原告自」,行政行用公力,司法判用公力,法事明。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害私」的,枉法裁判事明。
四十五、「法第十六保障人民,指人民於其利遭受侵害,有求法院救之利(字第四一八解照)。基於有利即有救之原,人民利遭受侵害,必予向法院提起,求依正法律程序公平判,以得及有效之救,此乃保障之核心容(照字第三九六、第五七四解),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照字第二四三、第二六六、第二九八、第三二三、第三八二、第四三0、第四六二解)。」昱元老「利遭受被告侵害」,向「法院提起告或告而非自」(依刑事法第三定不是事人),因「身分低」教,「告或告民94年起被扭曲成」,被告故意解「行不」,教育部核准96及97年度「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然不合行政行的「合理性」,被告重法用不,知的教育部竟然可以若,共犯法。「告」或「告」穿了只是「情」或「」,不能之「」,受理位「行政院法部察暑」,不是「司法院」,校及教育部有「法律常」,搞「迫害法人玩又弄」,限辨不,法事明。刑事法第3明定:「本法事人者,察官、自人及被告。」原告是「告人」或「告人」,不是「自人」,然不是「原告」,何「」「行不」,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之道理?既使「行」,那也是法第十六定的人民。校及教育部迫害原告「法人」行不,反指控原告行不「作喊捉」,是什「社公平正」,是什教育部?被告用公力,法事明。委有「查」或「」的公力,但有「怨」、「目法」、「逾越限」、「霸凌」、「人」、「借刀人」、或「私仇公」的公力。此,本核准解聘案然不合行政行「合理性」,被告及教育部限辨不,法事明。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害」的,枉法裁判事明。
四十六、「教量」前教王〈任校〉後「不能解聘理由」,不能此解聘原告,犯罪治校了自其,事後召急修法後,再行文教育部答,教育部竟然不查「法律根判基」,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包庇解聘通,何既使用修後法,也不得解聘:教量因「生密料」、「有一定及格成」、「原告每成都在尚可以上」,被告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2,自行更正撤本解聘案,教育部也不查真相,同意解聘,不是,而是教育部人事、二科科惠娟、家仕等共同正犯犯意行分利人事安排的故意陷害。公犯罪用公力到了如此法天的田地竟「有」逍法外牙舞爪作案中,政府像政府?「教就是果是否到期的所施的活。由教活,教才能得知期的教目是否成、生是否具的起或基本能、以及教活的是否等息。教可以提供回息教,能使整教程整在一起,最大的教效果。」(余民,2002)。本案校教主席王明假借反正法律程序,未「系」、「院」教提案及定,突然在「校」教拿「教」分低理由解聘昱元老,故意曲解「教量」意旨,法嫁,反正法律程序事明。再,拿著不合效度及信度的卷查表「教量」、教及算中心涉嫌可以特定象作弊的「教量」、教育部有度的「教量」、教人生私的「教量」、有的「教量」,突然插入「停聘後聘案」,以「教不力」抹黑解聘原告,既反行政行「合理性」,也反「程序合理性」。校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2,自行更正撤本解聘案,教育部也不查真相,同意解聘,教育部申竟然也可以掩人耳目,申包庇,治校也治,犯罪治浮出面。被告教育部意用公力,法事明。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害自由」的,枉法裁判事明。
四十七、按教育部全一致性的「大及科校教年功加俸法」:「第一公立大及科教年功加俸,依照本法理。第二公立大及科校教查合格,月薪已最高,教育登有案者,得予年功加俸。第三年功俸之教,於年了前一月,依教、著述、研究、推服成,由各校定。第四教之年功俸每年一,得按
年,至本最高限。第五本法自中民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施行。」 原告按「教、著述、研究、推服成」定,,被告藉故阻,害原告人,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害年」的,枉法裁判事明。
四十八、教育部全一致性的「大及科校教年功加俸法」未授被告「自法」,被告虐待原告,自法,自其法,自行用法整己,行天怒人怨。被告犯罪治校已久,以合法程序掩非法的伎,只要校章,外能掩人耳目。公自我力膨,害人,作威作福,逞狠,有,逍法外,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逾越限害人」的,枉法裁判事明。
四十九、98年度「不予著作外升等」行政分,向校申委申,兼申主席丁得未依法依成案小查真相,以犯罪治校共同正犯姿,在真相不明情形及未有偏委利益避下,行投票否位查委通初,校泉源及院蔡明惠擅自以「所登文非有查制度的期刊」由,行不送外案的霸凌妨害著作外升等。99年度再提出的著作外升等,被告霸凌迄今限期置中,再怎拜速,被告就是不,主故意加害意烈。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不予著作外升等的法行政分」的,枉法裁判事明。
五十、98年度「不予著作外升等」行政分向教育部再申,原告提出5份已登出作品出版位明是「有查制度的期刊」的明,信行所主持的教育部再申委未物有任何回,行回再申,教育部也是犯罪治校共同正犯,扮演犯罪治的角色。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犯罪治的真」,枉法裁判事明。
五十一、本案法律基是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函及所附立澎湖科技大99年度第二期第5次校教,尚未有100年12月28日教通的「2期教量均低於3.5分之教,得由所位主管於系、院、校教委如何教提供教改或其他教理措施」的定,本案教育部再申未清法律基及法旨,用公力,法裁判。更何使用新定,也不得解聘。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反法律基」的,枉法裁判事明。
五十二、按「立澎湖科技大教教量法第六:教量分析之果,呈校後列密料」,密料在校教上,公然犯漏家密以外之密罪,被告法律概念及事的涵有明的,法事明。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密罪」的,枉法裁判事明。
五十三、「教量」分既使再怎低就是「提供教改」,不是「解聘」,被告法用不、限辨不、法律概念之解明背解法、既存之上位法工作,被告之判有恣意用及法情事,本解聘案依法予撤。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限辨不」的,枉法裁判事明。
五十四、前判事用法重:本人前被告立澎湖科技大「停聘支付命令」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字第323判定,判原告之回。判理由主要是以「有原告被告第2次停聘及不聘之行政救均尚在中而未定,是其不符合教法第14之3前段所定『停聘原因消後回聘任』之要件」,因此回。本判事用法重,反行政法第200第三款及第四款「…三、原告之有理由,且案件事明者,判命行政成原告所申容之行政分。四、原告之有理由,惟案件事尚未臻明或涉及行政之行政裁量定者,判命行政遵照其判之法律解於原告作成定。」再者,被告呈教育部二次「不聘案」被教育部回,依法行政分效,依校申要第28「本案定」、第29「行聘」。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行政分效」、第113「依之校聘」、第118「法行政分撤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失」。校泉源未依法行政聘,教育部竟然也忘放任不管,可以化成今日「解聘」。公力者不用法、逾越限、用公力,性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本「不聘行政分效」,因「不聘行政分容任何人均不能」、因「不聘行政分要求行成犯罪」、因「不聘行政分容背公共秩序、善良俗」、因「不聘行政分背法有管」、及因「不聘行政分具有重大明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3:「行政分之效,行政得依之。」校泉源以「自己不懂法」,「所以法」由,批示三教置,演化迄今「解聘案」。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造物,曲解法,造公文加害本人」,不用法,性法。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未依「格事」查,未依行政法第200第三款及第四款回本人述,重失。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法,枉法裁判事明。
五十五、前判反「遵守不期之法律根判基」原,也反行政法第200:前案法律基是99年3月19日的「澎湖地方法院的支付命令定明」的行,校99年6月23日呈教育部的「第二次不聘案」成「中不符合停聘原因消後回聘任」的回判,判不但赤裸裸地反「遵守不期之法律根判基」原,反行政法第200:「行政法院於人民…之,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有理由,且案件事明者,判命行政作成原告所申容之行政分。四、原告之有理由,惟案件事尚未臻明或涉及行政之行政裁量定者,判命行政遵照其判之法律解於原告作成定。」本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重失,我裁判,枉法裁判事明,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法,枉法裁判事明。
五十六、教育部是家公法人,正是「利之主者」,依法不得「有」。教育部是家公法人,正是「利之主者」,行使利也善起任,教育部「本部所核准非害事人教之原措施」,公文中趾高昂,故意推卸任,「有」,限辨不,法事明。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法,枉法裁判事明。
五十七、概括言之,被告原先以「子件」及「」事,在昱元老有毫不知情情下昱元老,不但「程序上法」、「上也法」。
(1)在程序上,昱元老「未看物」、「有偏之虞委未避」、「人事室未按教育部定流程理」、「人事室未填表」、「事物源不明」、「事物涉及造」、「事物未明法」、「法受到曲解」、「法解毫根」、「不合比例原」、「反平等原」、「反法律保留原」、「有按人法律明性原理」、「票方式」、「不」、「欠缺到簿蓄意藏怨避名及人不足事」、「欠缺附件涉及藏造物」、……等,校人事室及教理昱元老人事案,不合法、不正、背常情,故意霸凌成性。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法,枉法裁判事明。
(2)上,及子件是昱元老法人,昱元老法人成了「看教委色人」、或「看人事主任色人」、或「看校色人」、或「掩法行政不得人」,校人事已「理法」及「法」。行政程序法第111:「行政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效…三、容任何人均不能者。四、所要求或可之行成犯罪者。五、容背公共秩序、善良俗者。六、未授而背法有管之定或缺乏事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之瑕疵者。」本案「容任何人均不能者」,然「本行政分」效。本案害昱元老法人,「所要求或可之行成犯罪者」,然「本行政分」效。本案是遮掩「校法行政被揭」而,重害公益,然「容背公共秩序、善良俗者」,天地「本行政分」效。教委有,但「依法」或「曲解法」或「造物」或「不物」;更不分青皂白,怨投票迫害昱元老法人有;之,本案「缺乏事限」,然「本行政分」效。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法,枉法裁判事明。
五十八、一步,上教育部包庇澎科大法事明如下:
(1)98年度通校「教」,什解聘?
(2)94年度行政院第二次表「深良教」,什解聘?
(3)二次二年任全大院校英演比首席裁判,什教育部
可以包庇澎科大校安排自己人事就,搞「劣逐良
」法人事行政迫害人?
(4)澎科大是「公法契」,未,什校可以擅
自片面解?
(5)非「初聘」,也非「聘」,是「聘」,什解聘?
(6)行政契非行政分,故行政分所生之一定效力,於行政契未
必要生。校行政以「提」、「寄子件」、「教量」等事由,
故意解「行不」、「教不力」,通「解聘案」,教育部同
意照,什台教育部昏庸?校「公法契」
容「教、研究、、服」,些容「」、「寄子件」、
「教量」等事由毫,校可以反「公法契」藉故解聘
,要七日?警地薪,意逼有收入,
生不如死自,教育部可以不查照准,犯罪治共同正犯犯意
行分,事明。公力者用公力,政府官污吏犯罪
道又,凶狠手法,意,事明。再法官秋、
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法,枉法裁
判事明。
五十九、明文定法院有查的,事人主任。按「公立校教聘,由於用法如教育人任用例等都具有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契的容乃家教育高之任,故界通向以行政契之公法定其性,本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二六二判及本案原判所是。」又行政法第136 定:「除本法有定者外,民事法第二百七十七之定於本用之。」其立法理由:「行政之增多,其任自其是否公益有而。按任,可分主任客任。前者指事人一方,免於,就有之事,有向法院提出之行任;後者指法院於理最後段,要件事存否仍不明,法院假定其事存在或不存在,所生事人不利益之果任。本法於撤或其他公益之,明定法院依查,故事人主任。然查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之任。至於其,事人仍有提出之主任,爰定除本法有定者外,民事法第二百七十七之定於本用之。」立法理由察,其判定行政是否有任的,端以型是否涉及公益,像撤或其他公益的,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定法院有查的,故事人主的任(按其定指提出任),由法院依查可以明事的。本案受理法官不主,主湮,枉法裁判有。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法,枉法裁判事明。
六十、判告知求之付款。原告行政法第8:「人民中央或地方,因公法上原因生上之付或求作成行政分以外之其他非上之付,得提起付。因公法上契生之付,亦同。前付之裁判,以行政分否撤者,於依第四第一或第三提起撤,求。本人未求者,判告以得求。」本案法官未主告以求付,主吃案不必付。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法,枉法裁判事明。
六十一、凡公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利者,除依法律受戒外,刑事及民事任。公服法第一定:「公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 ...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利者,除依法律受戒外,刑事及民事任。」、法第二十四定:「凡公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利者,除依法律受戒外,刑事及民事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害,得依法律向家求。」家法第二定:「本法所公者,依法令事於公之人。公於行行使公力,因故意或失法侵害人民自由或利者,家害任。公怠於行,致人民自由或利遭受害者亦同。前情形,公有意或重大失,之有求。」公有行政任、司法任、及道任,法有明定。自民94年迄今,教育部官及澎科大公,所有「申案」只要「相告提出」,就不,延宕行政救,拖垮本依法要回人的效性,把「情性的告」「」,教育部官及澎科大公公力者限辨不、法用不、逾越限、用公力,性法事明,?澎湖地署吃案,造,?什包庇澎科大法的教育部行政院不必?什包庇澎科大教育部行政院法的法官有?台是法治家?再法官秋、斌、金有限不行格事,行湮法,枉法裁判事明。
六十二、物:如后
以上句句,明察秋毫,依法判,我法人,至盼。
致
法部特 公
具人:法博士昱元
中 民 一 ○ 三 年 九 月 二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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