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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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行政院冲先生
日期:中民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文:博澎第101101701
速:最速件
密等:普通
物:法部察司中民101年10月12日法四字第10100669260法函、台澎湖地方法院察署澎惠廉101他1字第函
告人:昱元 台南政第177信箱
被告:彭郁清 澎湖地方法院察署察官
被告湮、事、造公文、包庇犯罪,不追事明。
事法律
一、刑事法第一百六十一第一明定:「察官就被告犯罪事,任,指出明之方法。」不代表察官有於犯罪者,可以不、不指出明之方法,行吃案。
二、察官之,依法院法之定有:「一、施查:施查,事搜索,查犯人之行。而查之始,有由於察官之主,如因,或目,有由於被,如被害人之告或一般人之告,犯人之自首。而察官便於查,可依警法,指警察人察犯罪,由察官依查果,定本案起或不起之分。…」本案被告不但未主查,被查也不,根本不,用家公力二度害被害人,性重大,查起。
三、本案本受害人指,告可稽,被告前,行,湮事明。
四、本案告可稽,被告未,也未提出明什不是,更未提出不能的「明之方法」,行以「查犯罪事」吃案,性重大,犯刑法第213「公明知不之事,而登於上所掌之公文,足以生害於公或他人者」造公文罪。
五、立澎湖科技大以本人「因校集作弊害本人著作升等、年加薪、工作等,本人向澎湖地署提出告,控校故意反法律人明性、公法契、法等,曲解本人「」「行不」解聘本人,校事、曲解法令、造公文、迫害本人工作,被告校法害人生活以,置人於死地的,共犯,性重大,查起。
六、久以有公信力的地署,突破去地署「反利益避原」「官官相」「圈人包庇自己人法」的弊端,本人把告寄法部曾勇夫,未料,部法部察司,察司再下澎湖地方法院察,察自己,不可思法部都不懂「利益避原」,「察一,原是共犯犯罪搞一起,天也地」,司法德,!司法德,!司法德,!本人誓死抗到底,不改革,本人到行政院口自去!(物二件)
七、澎湖地方法院察林惠包庇澎科大法本人向法部曾勇夫提出告,相流程如下:
察林惠吃案澎科大解聘本人,教育部列永不用
本人向法部曾勇夫提告察林惠 曾勇夫案察司 察司再
案察林惠自己自己 察林惠指派察官彭郁清引法
草草(物二件)
八、察官彭郁清引法草草事法律剖析如下:
就函形式上而言:
(一)本案以「函」,「函」意指「察官彭郁清私了」,包庇官林惠等,事明。
(二)本案「函」,未「文日期」、「速」、「密等」、「附件」,文字「澎惠廉101他1字第」,一看便知「草草」,也留查舞弊的空。
(三)本案「函」,未附件「101年度他字第1、第175」事物及原告,意移花接木搞吃案,事明。
就函容而言;
(四)主旨所:「本署101年度他字第1、第175等案件,因查犯罪事,已案,如明,查照。」事上:(1)察官「未查」造公文成「查」;(2)把被告「造公文」、「妨害名」、「密罪」、「罪」等害本告人人法益的罪名不提,以「罪」家法益罪名,家法益包庇犯罪,事明;(3)「明不」成「如明」,造公文。
(五)明一所:「按他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察官得行;(一)匿名告且告容空泛者。(二)就已分案或案之同一事再重告者。(三)依述事或告容,犯罪者。(四)述事或告容或上不可能者。(五)公依法行公不服而申告,但成刑之要件嫌疑事未有任何具指摘,或提出相事或指出涉案事所在者。(六)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或已判罪或不起分定,再申告者。高等法院察署所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察署理『他』案行注意事有明文。」事上:(1)本人「有物不提告」、「有法依不提告」、「有研究大法官法解文不提告」、「有考判例不提告」。因此,所提告不是「匿名告」、「容空泛」、「犯罪」、「容或上不可能」、「未有任何具指摘」、「未提出相事」、「未指出涉案事」,察官不事先做功,告,造公文欺,助虐,二度加害受害人,性重大,查起;(2)察官不事先做功,告,分案「他」字,已犯「他」字分案定,意吃案彰。(3)凡告案察官犯刑法不追者,都可以新事新重提告,依法求追,怎可以以「已分案或案之同一事再重告者」定?察官假借曲解法吃案,性重大,查起。
(五)明二所:「查:端本署於民101年9月6日,故不到庭明,亦未提供任何以佐其。告意旨被告李翰、高嘉惠、林惠、林玲玉4人相互包庇吃案而涉有犯罪嫌疑云云,非以端一指唯一,此外未提出被告4人等於何、地涉有情之具事供本署查。是以依告人所述之事,犯罪。」事上:(1)因害本人人法益,本人所提「告」不是「告」,被告造公文玩弄,事明;(2)校以「打官司」、「寄子件」、「教量分低」理由「解聘本人且教育部列永不用教」,已重「」「」置我於死地,察官可以以「家法益」包庇校犯罪二度三度害「人法益生」置本人於死地,性重大,查起;(3)本人失搭去澎湖庭、依去每次出庭都只是察官背、告人出庭看不到被告出庭呈事真象察官留舞弊空、察官未先做功就庭不到重、本人不能被成察官上班的玩物、察官玩弄我我不能愚昧接受玩弄、告清清楚楚「容」,被告什可以成「故不到庭明」、「未提供任何以佐其」、「端一指唯一」、「未提出被告4人等於何、地涉有情」?查把湮?台收文?官?察官?原真象。
(六)依法明被告有罪之任,由控之一方承,被告不明自己罪之。本告人有有指,什被告可以成「未提供任何以佐其」,暗指本人神病,欺外界,用家法益公力,性重大,查起。
(七)曾勇夫:「本部司法行政,於中之具案一向秉持不干、不介入、不指之立,充分尊重察官之行使。」句:部任由察官也不管!「察一,部交代一起作弊,任察官一踢,不管百姓生活兮兮!」是什社公平正?是什司法人?
(八)本案已察院劾:「於上已知之犯罪嫌疑人,依法追」,比照高雄地方法院察署察官井天博劾案理。
院大人公
送有公信力位理
具人:昱元博士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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