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告
警察偷偷地藏匿撞死人犯湮vs.察官公然地藏匿害死人犯湮
副敦扈的子、李文
桃南雅派出所警
撞死一名女大生肇事逃逸
派出所前所和副所等人
李文走藏匿
器面,湮
察治宇公然地藏匿害死人犯湮未查行眼瞎吃案。行政院法主委文仕、科裕德等,故意造公文曲解法,妨害本告人行政救,也公然反偏之虞利益避原,再一次地玩起「球兼裁判」,再案移教育部原法定的委理,故意假借有看到教育部法行政,再案移教育部法逍法外,告人法人,已涉造公文罪、背信罪、污治罪例罪等,察治宇造公文以「未有具指摘」、「未提出相涉案事」由,害告人人。
救人「拼命」救 vs. 高官「力」造人
(之亡,妖孽)
牌的「污集」政,匪畜牲不如
教育部包庇立澎湖科技大(澎科大)犯「密罪」及「制罪」:以本人「寄子件校行政法害本人人」由,解本人「信件」「行不」;事上校犯「密罪」,因子件是法定「秘密通」。以本人「告法官」由,解本人「」「行不」;事上校犯「妨害名罪」,因「告法官」,一是本人法定「」,二「社公共秩序」人人必挺身的公行。「校」教在「系」及「院」教未曾提情形下,突然提出「教量分低」解「教不力」;事上校犯「密罪」,因「教量分」本人生密料。又「校」教逾越限,因「校」教依法「法律」,「法律提出新。的事情,什法律素、什道德、什人格、什的「申及委法教授」,依法「否定行政分」,案回「公法契」或「定行政分定行政救」;未料「本案非行政分,所以行政救」,回,明明是「行政分」逾越「公法契」限,「行政分」的事,公然反「禁止原」。「申及委教授」,假真,一群造人混蛋。被告包庇犯罪,事明。
就服法第 25 定:「公立就服主取合身心障者及中高者之就。」申及委教授迫害本人就。英九派集治搞「造」,利司法界,愚民、欺民、民、害民,造「地」,必有。
Fish begins to rot from the head.(上不正下歪)
Give a dog an ill name and hang him. (欲加之罪,何患)
What’s done by night appears by day. (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
He that runs in the dark may well stumble. (夜路走多了,遇鬼)
Honesty is the best policy.(上策)
God’s mill grinds slow but sure.(善有善,有;不是不,候到)
Your charity would be rewarded.(好心有好)
A Shame on you! Dirty officials in Taiwan deserve God retribution!
不懂法律,拿著官位合招撞逍法外的行政院官,有不肖察官故意
眼瞎,吃案,所以性犯罪逍法外,人,不心不跳,
文法管教育博士昱元向台良民揭察官造公文故意「不
懂」招撞的事如下:
不懂公法契
不懂禁止原
不懂反禁止恣意原
不懂行政程序法第113行政分效
不懂法行使
不懂人民秘密通
不懂校教比照司法三
不懂策要
不懂法律保留原、法律明性原
不懂正法律程序原、比例原
不懂委有亦
不懂人人必遵守法
不懂人民有工作能力,家予工作
不懂家保障教育、科、工作者之生活
不懂依法有原
不懂大法官702解文
不懂期聘
不懂校泉源黑盒子真相
不懂密罪及教自主
不懂行政程序法第7第8
不懂子件是秘密通
不懂密罪
不懂字第689身
不懂查事真相,用幻象耍抽象
不懂,污治罪例
不懂行政不得恣意用判
不懂智博士研究教行不
不懂律研究行不
不懂什叫行政救
不懂字第 423 行政分定
不懂字第170行政
不懂自行撤或更原行政分
不懂人民解他案有效
刑事告
受文者:行政院毛治
通地址:10058 北市中正忠孝路1段1
日期:中民一○四年二月十日星期二
告人:昱元 男 44, 12, 7
通:台南政第16-35信箱
:0933-355656
E-mail: 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一:治宇 台北地方法院察署察
地址:10048 北市中正博路131
被告二:李明哲 台北地方法院察署察官
地址:10048 北市中正博路131
被告三:文仕 行政院法主委
地址:10058 北市中正忠孝路1段1
被告四:裕德 行政院法科
地址:10058 北市中正忠孝路1段1
物:
一、民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法院字第1030067267函
二、民104年2月6日台北地方法院察署函
被告察治宇准察官李明哲未查行吃案,有行政院法主委文仕、科裕德等,故意造公文曲解法,妨害本告人行政救,也公然反偏之虞利益避原,再一次地玩起「球兼裁判」,再案移教育部原法定的委理,故意假借有看到教育部法行政,再案移教育部法逍法外,告人法人,已涉造公文罪、背信罪、污治罪例罪等,察治宇及察官李明哲造公文以「未有具指摘」、「未提出相涉案事」由,害告人人,特再依法提告,查起。
壹、之明:
一、按察院司法及政委101年8月15日通委李甸提案,正法部、高等法院察署:「他字案行政以完全排除影人民益的可能,法部欠缺法律授依,自以行政之,不符法律保留原,有法治依法行政原。」本案察署有理由以「他字案」理。被告察治宇及察官李明哲先以「他字案」登案後未行查,事明。
二、按察院院台五字第1030167281函:依「高等法院察暑署所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察署理『他』案行注意事」之定者,因未起或分之程序,不生定之法效果,告或告之人仍得就所申告之事再行申告。」本案察署有理由以「本案有」,因此再理。
三、我法人:工作、人格、生命、、退休、言自由、秘密通、教自主、及。
四、法第二十四明文定:「凡公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利者,除依法律受戒外,刑事及民事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害,得依法律向家求。」被告是行政院派官,道道地地公,不管怠忽守是故意或失,都接受法律制裁,有刑事豁免,合先明。
五、公人在理公共事生失,所面的任刑事、民事行政三。本案就刑事任而言:公以非公身分,即人之格而犯刑章,本刑平等之原,其所之刑事任,自一般人民相同,庸置疑。至於其以公身分所犯者,依法加以,加重其刑。甚至於公犯刑事任者,亦可宣告褫其公。所褫公者,即褫其公之格、公候人之格、行使、免、制、等四之格,因此不失去公人身分,亦失其任用格,其目的就在於整官箴。
、事法律
一、本案起:告人於93下期逮到立澎湖科技大校正男及系主任告人著作外升等上下其手,渠等教唆外委,告人在手澎湖地署後,引一的任校害意志,教唆校委公私仇累犯(任校正男、政、泉源、王)。此後,校以「控告」及「子件」由解「」,「加薪」、「著作外升等」、95因期受虐有生生情障回校期病假一未校校林政就在96停聘一、97停聘、98及99校校泉源以「聘任定理」二次教育部「聘」遭教育部二次回但未要求校依行政程序法第113聘、10012月27日被告教育部共犯同意「解聘」依法要求校文教育部「永任教」,迄今年下告人有收入,每月得房、信、、、……等,台高因在明借,因有急迫性及可挽回的害事,曾二分向高雄高等政法院及台高等政法院「停止解聘政分」,法官先告人裁判再回,井下石。民93起迄今,一子「政扭曲事官官共犯害」、「司法查校真相次次包庇」,告人情何以堪!前校政(台大造船系教授造船到澎科大造人)就是「迫害告人,置告人於死地」的主元凶。前因本人校法,中者可文前校解,政(校,先台大借一前澎科大副校布局校遴委)好正男校(成大退休目前南台科大任薪中)安排任校,以副校兼校教主席身份新,文字告人,告人提出告,此下子。政用校之,教唆夥曾被告人告的校同仁用公迄今解聘永任教,心狠手辣犯逼人死毫悔意的子手就是任校王,因期配合前校意志害昱元法人得逞,受校泉源特修校遴法,送上校座,以共同犯罪治校逍法外的。尤其用校私房「校基」高薪用有公格的前民公民服分社主任光志冒充法犯密罪收集告人子件及法院告人,手法面面俱到、心地狠、手段毒辣,凶世匹,堪白氓份子。光志逍法外法操控本案中。教育部共犯同意以上澎科大的年下胡作非迫害本告人工作利污新人事安排,有理由不任何任,因利是不能分的,教育部是本人事迫害案主然不得有。教育部是家公法人,正是「之主者」,使也善起任,被告教育部「候司法判」。被告共犯反澎科大告人所定公法契「教、研究、、服」,但「本部所核准非害告人教之原措施」,限辨,法事明,本案被告共犯不事行裁定回的限,枉法行政事明。
二、被告共犯教育部包庇立澎湖科技大(澎科大)犯「密罪」及「制罪」:以本告人「寄子件校行政法害本告人人」由,解本告人「信件」「行不」;事上校犯「密罪」,因子件是法定「秘密通」。以本告人「告法官」由,解本告人「」「行不」;事上校犯「妨害名罪」,因「告法官」,一是本告人法定「」,二「社公共秩序」。「校」教在「系」及「院」教未曾提情形下,突然提出「教量分低」解「教不力」;事上校犯「密罪」,因「教量分」本告人生密料。又逾越限,因「校」教法律提出新。的事情,行政救申及共犯法:什法律素、什道德、什人格、什的「申及委法教授」,就是教育部及澎科大利污新人事安排害解聘本告人列永不任教的凶:教育部及澎科大用「行政分」解除「公法契」,就是本案舞弊伎。「申及委教授」依法「否定行政分」,案回「公法契」;未料「本案非行政分,所以行政救,回」,明明是「行政分」逾越「公法契」限,「行政分」的事,公然反「禁止原」。「申及委教授」,假真,毫理法可言,一群混蛋,本告人咒不得好死。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提撤行政分,所以回公法之,次回起,走本人裁判新台肆仟元,要求上要新台仟元及制聘律要花新台伍元,因付不起伍仟元案子被,付了抗告新台壹仟元後抗告也被回,整案子未入查,法院已我新台伍仟元。教育部外本告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所提撤行政分,有高度人性及性,所以尊重教育部及校的定『解聘列永不用教』案,走本人裁判新台肆仟元,要求上要新台仟元及制聘律要花掉新伍元,因付不起伍仟元案子被回,付了抗告新台壹仟元後抗告是被回,整案子未入查,法院已我新台伍仟元。教育部外本告人。」二法院就「解聘列永不用教」案,至少已我新台壹元以上。
四、立澎湖科技大有法律系所,所有教委及申委皆未具法素,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具有高度性及人性」自有其判地,「司法取代行政行使行政裁量」,太了!有一般公之值判,判我用法有。教委及申委皆未具法素,怎是「具有高度性」呢?如果事情生在你身上,你可以接受?然不可能接受,怎是「人性」呢?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司法取代行政行使行政裁量」。行政裁量可以反公法契?行政裁量可以?行政裁量可以反禁止恣意原?行政裁量可以反法律保留原?行政裁量可以反正法律程序原?行政裁量可以反法律明性原?行政裁量可以反比例原?行政裁量可以反平等原?行政裁量可以反公益原?行政裁量可以反信保原?行政裁量可以反最小害原?Out of Line Judges! 有法素、有品德操守、泯人性「混吃等死」的法官,什可以以「法律解不同」逍法外作案人管。
五、考院99年1月4日:「行政救新制自民89年7月1日起施行,依定不服本院所部、之行政分案件,均向本院提起,人可查、、影印、抄、影卷宗料及到指定所述意,行言等程序。本配合新制施,除研修本院及所委程及等相法及增聘者家任委外,依法修正文定,理人到院、影印卷宗料等相事宜。本院充分功能,保障人民益,於案件之理,向重,於收受案件,均由行秘先作程式之查,如有不合法定程式者,先行通知人正。合於程式之案件答完後,由行秘同卷,送由全委行查共同查,定理原,交由行秘依理原具定初稿,再提主任委主持之委,成定,奉院核定後,方行送,其程至慎周,故所之及再定,大部分均能行政法院之支持。」上,
被告行政院法主委文仕、科裕德等法事明如下:
(一)教育部行政分案件,然可以向行政院提起或再,被告
行政院法主委文仕、科裕德等拒,故意迫害本人法人,已涉造公文罪、背信罪、污治罪例罪等,查起;
(二)教育部前有法律常、有法律知、但自以有法律的品
德、泯人性大法教授委的「反禁止行政行行原」的回前,渠等有何立或面或常行「再再」,「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人性胸」都重欠缺,牛到北京是牛,了舍就是,再人能期待什?被告行政院法主委文仕、科裕德等故意反「裁判偏之虞避」,共犯教育部及澎科大以解聘本人列永不用手段,利新人事安排污收或大人情,故意迫害本人法人事明,已涉造公文罪、背信罪、污治罪例罪等,查起;
(三)所有人民的申案件,只要有「准」且影人民益者,都之「行政分」,都可提出「行政救」,教育部前法回案影本人益,本人然可以向行政院提出再,一本案是「澎科大提教育部准」的解聘列永不任教案,按法第 6 定:「於二以上不同或不同之共之行政分,向其共同之上提起」,被告行政院法主委文仕、科裕德等「法已除再程序」,然已涉包庇犯罪、推卸任,犯造公文罪、背信罪、及污治罪例罪罪等,查起。
(四)本案已依函正,依法被告「由行秘同卷,送由全委行查共同查」,未料被告移案提供教育部「球兼裁判」,舞弊逍法外,被告行政院法主委文仕、科裕德等,然已涉包庇犯罪、推卸任,犯造公文罪、背信罪、及污治罪例罪罪等,查起。
(五)本案被告依法掌「法解及接受」,但以假真教育部及澎科大掩,若睹事件真相,共犯利新人事安排污利,已犯公服法第 23 定「公有反本法之行,管官知情而不依法置者,受。」第 22 定「公有反本法者,按情重,分予以,其犯刑事法令者,依各法令。」被告行政院法主委文仕、科裕德等有刑事豁免,造公文罪、背信罪、及污治罪例罪等查起。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背信罪所之他人理事,指代理或代表他人理其事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源,自契之委任或法律之定,均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40期476-483,89年台上字第3785〉被告行政院法主委文仕、科裕德等背信罪可定,查起。
(七)本案本告人曾被告行政院法依法依解法令,早日解,被告拒受理案移教育部球兼裁判「法行政」,其法事明如下:
(1)被告依法移案,因其非,而是的位而已,本告人文,逾越限事明。
(2)按行政院及所各理人民情案件要九「各理人民情案件,得案情需要,情人面、行或派地查理。」被告未告人面、未行、未派地查理,告人次去要求被告面清楚,被告不予理,度劣。
(3)按行政院及所各理人民情案件要一○「各答人民情案件,案情容明具理意及法依,以明、肯定、切、易懂之文字答情人,副知有。」被告函看不到「法依」,在「主官意」、「告人意」、「法意」中,被告不理「告人意」及「法意」,一意孤行「毛令箭」,自以是的用「主官意」,不用法,然法行政。
(4)被告「依司法判理」,不但依法,背判例: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四「未定之案件,原分官署既自其分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作用,原得自撤原分之分或另分」。100年1月3日本人打校泉源及人事主任王本,告知校法事明,害本人人,「本於行政上之作用」立刻「撤原分」,答「教育部已准,不可能撤」,如果本案有法情事,教育部全。教育部把任推校,校把任推教育部,把本告人利一,公力者被告故意,被告共犯法事明。
(5)按行政院及所各理人民情案件要二「本要所人民情案件,指人民於行政革之建、行政法令之查、行政失之或行政上益之,以面或言向各提出之具情」,告人的解法令是「行政法令之查、行政失之及行政上益之」,被告毫法令依,以「因事涉校具事定」藉口,推卸任「教育部」再「立澎湖科技大」「球兼裁判答」,共同正犯一鞭,上湮以「因事涉校具事定」藉口,白黑字法在目。被告共犯已犯公服法第二十二「公有反本法者,按情重分予以;其犯刑事法令者,依各法令。」、第二十三「公有反本法之行,管官知情而不依法置者,受。」、刑法第342(背信罪)「他人理事,意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害本人之利益,而背其任之行,致生害於本人之或其他利益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五十元以下金。前之未遂犯之。」污治罪例罪第 6 「有下列行之一,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新三千元以下金:一、意得利,抑留不上之物者。……四、於主管或督之事,明知背法律、法律授之法命令、命令、自治例、自治、委或其他多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所作外生法律效果之定,直接或接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得利益者。五、於非主管或督之事,明知背法律、法律授之法命令、命令、自治例、自治、委或其他多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所作外生法律效果之定,利用或身分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得利益者。前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之。」、第 13 「直主管官於所人,明知污有,而予以庇或不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主管官於受其委承公之人,明知污有,而予以庇或不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4 「理察、、、犯罪查、督察、政人,因行,明知污有之人,不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明知「告人停聘期半薪未」,抑留不上之物;本案被告於主管或督之事,明知背法律,解聘告人後再利污新人事安排,因此得利益;本案被告是直主管官,於所人,明知污有,予庇不,然犯污治罪例罪。
六、本案案情非常,清以下事及法律即可:
(一)老提出告或起告官,可以解行不解聘老列永不任?
(二)老寄子件同仁揭校行政法害辜老,可以解行不解聘老列永不任?
(三)校可以在系及院教未提「教量分低」解「教不力」,校教可以突然提案,故意反正法律程序解聘老列永不任?
(四)校教委委、校教申委委、教育部再申委委、行政院委委,可以反法律保留原(依法有原)、法律明性原(法有明文定原)、正法律程序原(程序正原)、比例原(分寸拿捏原)名投票害老法人(反禁止恣意原)?
(五)被告可以不「查事」就,湮教育人事行政利新人事安排污,扮演共犯角色造人,人一生?
七、本案犯刑?分述如下:
(一)老提出告或起告官,可以解行不解聘老列永不任?答案:然不可以。
告人因益受,向法院提出告或告或起,是法「」行使,校不能解「行不」解聘人,是普通常,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具有高度性及人性,自有其判地」,「司法取代行政行使行政裁量」,太了!有一般公之值判,用法有。查判用法有,指用之法未予用,不用之法予用者而言。而「用法有者」,除用法不外,包含消的不用法之情形在。本案被告思等消的不用法法第十六定,然法。字第五六九解文指出:「法第十六明定人民有之,旨在保人民法上之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有依法求救。……」本案被告已逾越法第二十三意旨之,犯刑法第342背信罪及污治罪例第6「有下列行之一,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新三千元以下金:……四、於主管或督之事,明知背法律、法律授之法命令、命令、自治例、自治、委或其他多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所作外生法律效果之定,直接或接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得利益者。五、於非主管或督之事,明知背法律、法律授之法命令、命令、自治例、自治、委或其他多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所作外生法律效果之定,利用或身分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得利益者。前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之。」
(二)老寄子件同仁揭校行政法害辜老,可以解行不解聘老列永不任?答案:然不可以。
子件容是法上人民秘密通。校拿出子件,公中已涉犯刑法第 132 (漏防密以外之秘密罪):「公漏或交付於中民防以外秘密之文、、消息或物品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失犯前之罪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公因或知悉或持有第一之文、、消息或物品,而漏或交付之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4(公犯罪加重之定):「公假借上之力、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已逾越法第二十三意旨之,犯刑法第342 背信罪及污治罪例第6「有下列行之一,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新三千元以下金:……四、於主管或督之事,明知背法律、法律授之法命令、命令、自治例、自治、委或其他多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所作外生法律效果之定,直接或接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得利益者。五、於非主管或督之事,明知背法律、法律授之法命令、命令、自治例、自治、委或其他多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所作外生法律效果之定,利用或身分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得利益者。前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亦。」
(三)校可以在系及院教未提「教量分低」解「教不力」,校教可以突然提案,故意反正法律程序解聘老列永不任?答案:然不可以。
(1)校校教依法比照司法三理「法律」,在系及院教未提案「教量分低」解「教不力」的情形下,然校教毫警地提案做出解聘,反正法律程序。校校教委委法事明。可是校教申委委、教育部再申委委、行政院委委法背。被告不依「格事」反正,跟著背迫害本告人人,是可忍,孰不可忍孰?
(2)「教量分」是生密文件,校拿出「教量分」,公在中,已涉犯刑法第132(漏防秘密以外之密罪):「公漏或交付於中民防以外秘密之文、、消息或物品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失犯前之罪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非公因或知悉或持有第一之文、、消息或物品,而漏或交付之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刑法第134(公犯罪加重之定):「公假借上之力、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消的不用法,犯刑法第 132 定,重法行政。
(四)校教委委、校教申委委、教育部再申委委、行政院委委,可以反法律保留原(依法有原)、法律明性原(法有明文定原)、正法律程序原(程序正原)、比例原(分寸拿捏原)名投票害老法人(反禁止恣意原)?答案:然不可以。
(1)委有;但法。反法律保留原。反法律明性原。反正法律程序原。反比例原。反禁止恣意原。反「禁止原」。
(2)本案迄今,被告等共犯反法律保留原事如下:
(A)法第四十八就宣誓:「……余必遵守法,……如誓言,受家之制裁……。」都不能反法,被告竟然犯罪社,同公力者逾越限,委投票迫害告人法人,法事明。
(B)本解聘案被告共犯犯法如下:法第22「凡人民之自由及利,不妨害社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法之保障。」、法第152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家予以之工作。」、法第165「家保障教育、科、工作者之生活,依民之展,提高其待遇。」、法第15「人民之生存、工作及,予保障。」、法第16「人民有、及之。」、法第12「人民有秘密通之自由。」、法第7「中民人民,分男女、宗教、族、、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被告共犯消的不用法定,重法事明。
(3)本案迄今,被告等共犯反法律明性原事如下:
(A)有任何法定,告官、寄子件揭弊、教量分低等事可以理由解聘老列永不任教。
(B)被告共犯故意曲解大法官702解文,故意不作以函敷衍塞,「用法有」,法行政事明。
(C)被告等共犯故意反公法契,包庇方解除本告人期聘。
(D)本告人未反期聘契容「教、研究、、服」。
(E)被告反法律明性原,法使告人可能行之法律效果。反民 97年2月1日字第 636 大法官解文:「基於法治原,以法律限制人民利,其成要件符合法律明性原,使受者可能其行之法律效果,以保法律先告知之功能,使法能明,以保障目的之。依本院解,法律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依法文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者以理解,可由司法查加以,即法律明性原(本院字第四三二、第四九一、第五二一、第五九四、第六0二、第六一七及第六二三解照)。被告共犯(a)「法使告人可能行之法律效果」人,法行政事明;(b)未依掌「案查」本人工作的遭遇迫害,共犯人,法行政事明。
(4)本案迄今,被告等共犯反正法律程序原事如下:
(A)本「解聘案」是前96, 97年度二年二次「停聘案」的延,「停聘原因未消」的唯一依法理由是「停聘期未」,所以「停聘原因未消」就「停聘」。停聘期,被告未聘,告人到教育部口自抗,教育部二科科惠娟代表教育部接下情後,行文校聘但未薪。98年度告人回校後,校以「聘任」理,拒付澎湖地方法院裁定的「薪支付命令」新台一百七十元。教育部行文校停聘期聘但校抗拒薪,且以「提告官」及「寄子件揭弊」之「停聘」原因未消由,教育部二次「不聘案」被教育部回,依法行政分效。校泉源依校申要第28及29及行政程序法第111及113依之聘,第118薪,未料可以化成今日的「解聘」列永不任教案,被告共犯判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故意跳事在判中未提,故意湮未「格事」,看起就是「漏未斟酌之物」,上是「湮,包庇犯罪治校治教」,用公力,枉法裁判事明,本案被告作。
(B)被告共犯等所引用的「物未在庭上求」,些「未斟酌之物」竟然可以成判基,反高等行政法院「格事」掌,枉法裁判事明。所引用的物有:
(a)99年12月30日至100 年6 月11日期以「天人人救,人校造,等到」、「我不准我叫,我不准我告,黑治校何了」、「士大夫殃民」、「看看?能多久?本包公如影形」等主旨之相子件45。
(b)告人教不力,不能任工作事相料(包括98年度第2 期及99年度第1 期量成一表、期教量表、授建事表、校上中心站生留言等,附件十四)影本等。
子件是告人法上人民秘密通,被告共犯已犯漏家密以外的密罪,迫害告人法秘密通,被告共犯用法有。
98年度第2 期及99年度第1 期量成一表、期教量表、授建事表、校上中心站生留言等本告人「教自主」,本案判被告共犯用法有,包庇被告犯法霸凌迫害告人法工作事明。
(C)被告共犯反「教仿司法制度三」原理,如院蔡明惠等三委之主席或委,故意穿教唆霸凌害。按教各大院校作成教有「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聘、延服、遣原因定及其他依法令予之事」行政分前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三,除在於上於教重大事具集思益之慎重,具有行政分前置程序之功能外,有似司法制度部督制,有正下教事用法之功能(司法院字第574解理由照),所以於教重大事三,以最後之教定最定意,始合於教置之功能目的。本解聘案三教委至少三分之二名重,同一批人,三三或三二,重反「公平原」,「也反比照司法三原」。被告共犯故意不查。
(5)本案迄今,被告共犯反比例原(分寸拿捏原)事如下:
(A)反行政程序法第9定「行政就管行政程序,於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也反行政程序法第7定「行政行,依下列原之一、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成。二、有多同能成目的之方法,人民益害最少者。三、取之方法所造成之害不得欲成目的之利益失均衡。」然,更犯行政程序法第8定「行政行,以信用之方法之,保人民正合理之信。」渠等故意不用法,助虐共犯加害告人,白黑字在目。
(B)「天人人救,人校造,等到」、「我不准我叫,我不准我告,黑治校何了」、「士大夫殃民」、「看看能多久?本包公如影形」等主旨之相子件45,可以成不利告人判的基楚?是告人「秘密通」、「言自由」、「阻事由」、「校革事教法教言」,判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故意欠缺法及刑法知,再次共犯包庇校及教育部「漏家密以外密」的「密罪」,法行政也枉法裁判,告人期受虐,情何以堪!
(C)「法第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利,不妨害社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法之保障。例如:私,人性尊,姓名等。」字第五八五解理由:「…私非法明文列之利,惟基於人性尊人主性之及人格展之完整,保障人生活秘密空免於他人侵及人料之自主控制,私乃不可或缺之基本利,而受法第二十二所保障」。判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共犯包庇校及教育部拿出「密子件」及「密教量」解聘告人列永不任教已成「漏家密以外密」的「密罪」,自遵守法第22定,也算是造判混淆,枉法裁判及法行政事明。
(D)告人被告「公法契」,契容「教、研究、、服」,告人未,被告方。因契之成立,本上仍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於聘容之事,由一方基於意思越之地位,以方行形成之可言,自不承校方有以行政分形成或改易聘容之限。本案被告共犯已「基於意思越之地位,以方行形成解聘案」,反「公法契」,本案共犯判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有「契常」,直不可思。又被告共同正犯反「禁止原」:按「禁止原」,指凡以政替代政分法,即於同一法中再使用政分方式,以成、消或事人之法,始符合事人之彼此用政之合期待。公校教之聘政,如前述,其聘之成及容事,非一方基於政高地位,以方形成,依「禁止原」,承校有以政分止聘或改聘容之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法官席)。被告共同正犯反「禁止原」,同澎科大有用「行政分」止聘,法行政事明。
(E)字第六八九解理由:「基於人性尊之理念,人主性及人格之自由展,受法保障。…免於身心害之身亦上之一般行自由相同,非法明文列之自由利,惟基於人性尊理念,人主性及人格自由展,亦法第二十二所保障之基本利。」被告共犯明知告人期受虐待,生情障假,人格受害,身心健康也受害;有家庭生全,有退休金找不到工作,可能活不久。渠等不但有告人人,在口上下毒,落井下石,逼我早死,共犯犯罪作案。更人以置信的是,自遵守法第22定,造函混淆,泯人性法行政,是可忍孰不可忍!
(F)智博士研究告指出,告人未,何受?昱元老被告是「公法契」,契容「教、研究、、服」,昱元老未。智博士(真理大法律系助理教授)在研究「教行不有道及其效果之」(月刊,37卷11期,42-63)中指出:「立澎湖科技大用外系昱元老不系主任、海洋管理系系主任政隆(性侵女生之夫)在校中其升等的意,寄子件校教批、人『品德有』、『到』等,、告,二法官秋桃等判,有期徒刑十月,刑五月,得易科金,刑二年。昱元老又批校,指校正男前教王明涉嫌利用,安插校正男自己的子元冬取入研究所,同校正男也自己的弟媳素真,由升出,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安插自己妹妹的子威,其英成不堪入目,也能以考名,由高苑技院入被告用外系就,涉嫌。其後被校以反教法第14第6款(行不有道,有查者)及第8款(教不力或不能任工作,有具事或反聘情重大者),校教:『停聘一年』,奉教育部96年8月6日台人(二)字第0960119324 函同意照在案。因批校,指出校的弊端,也成行不有道??因批其他老或校,教研究工作有。」校不法是公益行,被校教委怨「有」名投票停聘到今日解聘列永不任教,重反法律保留原迫害告人法人。一事已三,也反一事不二原,更何不。共犯判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未「格事」,未回本研究,看起就是「漏未斟酌之物」,上是「湮,包庇犯罪治校治教」,用公力,枉法裁判包庇法行政事明。
(G)律研究,「」及「子件」不能定「行不」,被告共犯主加害,客事明。律研究「行不」案例有:(1)售禁、吸食毒品(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第3);(2)博、涉足有女侍坐之舞酒店等不所(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885);(3)造文、欺(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028);(4)性情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960);(5)性猥(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020);(6)性侵害(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36);(7)通、妨害家庭;(8)、占:(9)大量、巨倒等。此,澎科大被告政隆的性侵、蔡明惠的造公文、王月秋的造公文、校教委的造公文、人事室的造事表及表,就是「不折不扣」的「行不」;告人因守法而提出「告告官」及「寄子件揭弊」法是心公益事,不是「行不」。共犯判法官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未「格事」,未回本研究,看起就是「漏未斟酌之物」,上是用公力,「湮,包庇犯罪治校治教」,枉法裁判包庇法行政事明。
(6)被告反禁止恣意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行政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效一、不能由面分中得知分者。二、以方式作成而未予者。三、容任何人均不能者。四、所要求或可之行成犯罪者。五、容背公共秩序、善良俗者。六、未授而背法有管之定或缺乏事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之瑕疵者。」
(A)校泉源未在教育部98及99年二次回不聘依法聘,然是「以方式作成而未予者」的行政分效。
(B)生在告人身上的事若生在你身上,你能接受?然是「容任何人均不能者」的行政分效。
(C)反公法契又反「禁止原」的行政分,然是「容背公共秩序、善良俗者」的行政分效。
(D)法律校教,在系及院教未曾提案「教量分低」解「教不力」的情形下,擅自提案解聘理由之一,明反正法律程序及逾越限,然是「未授而背法有管之定或缺乏事限者」的行政分效。
(E)本解聘案到底在什候?生什事?犯什法?犯到什程度?在哪??按照法如何解?按照理法如何解?有哪法定「提出告官」、「寄子件揭弊」、「教量分低」等事可以解聘老列永不用(依法有原)?有哪法定委及公可以怨(反利益避原)票投害老法人(法律保留原)?什校老公政隆性侵依法未解聘聘,自我法益及不法心公益的本告人要被解聘,其社公平正在哪(比例原)?一直以,本人未看物、委未利益避、本人面告或答未受回、本人若出席教只是犯罪治校不法程序背有人理上本人了什、系及院教以密由不不知容何法答害本人防、…太可怕了!被告共同正犯不依查,信口河跟著造公函:本告人「行不有道,教不力,不能任工作,依行教法第14第1第6款及第8款定,予以解聘,由澎科大以100年7月1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函知人,於本部100年12月22日人(二)字第1000221530E函同意照」,共同正犯妨害名、造文、及背信罪等,然是「其他具有重大明之瑕疵者」的行政分效。
(五)被告可以不「查事」就,湮教育人事行政利新人事安排污,扮演共犯角色造人,人一生?答:然不可以。
(1)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被告包庇犯罪利新人事安排治校治教,共犯犯罪犯污治罪例,其手法「程序上」著墨,故意湮被告法「上」,造人,泯人性,性重大,人神共怒。
(2)行政之判有恣意用及其他法情事,行政法院得予撤或更。按行政法院行政依裁量所行政分之司法查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性。至於不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查原,但於具有高度人性之定、高度科技性之判(如保、、有之效率估或值取)、性政策之定及立家委之判,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性及法律授之性,而承行政就此等事之定,有判地,其判取低之查密度,於行政之判有恣意用及其他法情事,得予撤或更,其可查之情形包括:
(A)行政所之判,是否出於之事定或不完全之。
(B)法律概念涉及事,其涵有明。
(C)法律概念之解有明背解法或既存之上位。
(D)行政之判,是否有一般公之值判。
(E)行政之判,是否出於事物之考量,亦即反不之禁止。
(F)行政之判,是否反法定之正程序。
(G)作成判之行政,其是否合法且有判之限。
(H)行政之判,是否反相法治家遵守之原理原,如平等原、比例原、公益原等(司法院字第382、第462 、第553 解理由照)。
本案行政之判已有恣意用及法情事,共犯判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未「格事」,以「具有高度性及人性」自有其判地,「司法取代行政行使行政裁量」,「湮,包庇犯罪治校治教」,用公力,枉法裁判事明。
「向法院提出告或告或起依法自我人」、「寄子件同仁校法行政公益」、「教量分低依法不得解教不力」等,共犯判胡方新、法官惠芳、李君豪等不但未「格事」,把上述三理由解「具有高度性及人性」,所以「司法取代行政行使行政裁量」。、德、知、愚民、害民、欺民、民事明。太扯了!太不上道了!什能力、什理解能力,然法依理法及法行自由心。天害理,人神共怒。
被告故意有看到,要枉法裁判背,故意反文字第170:「(包括再)行政查程序,行政司法判程序,前者之提起是否合法,依法第一及有文(如法第九第一)定之;後者之提起是否合法,依行政法第一第一及法有文(如行政法第十第一)定之,不得以提起再之不合法提起行政之不合法混一,而已合法再程序之行政不合法。」被告故意把行政查及司法判混一,故意行政作弊。
(3)本案本告人被告部思法制依法依解法令,早日解,被告教育部中民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教人(三)字第1030118322函表示拒受理。其法事明如下:
(A)法制「函」吃案,因其非,而是的位而已,逾越限事明。
(B)按行政院及所各理人民情案件要九「各理人民情案件,得案情需要,情人面、行或派地查理。」被告未告人面、未行、未派地查理,告人次去要求被告面清楚,被告不予理,度劣。
(C)按行政院及所各理人民情案件要一○「各答人民情案件,案情容明具理意及法依,以明、肯定、切、易懂之文字答情人,副知有。」被告函看不到「法依」,在「主官意」、「告人意」、「法意」中,被告不理「告人意」、「法意」,一意孤行「毛令箭」,自以是的用「主官意」,不用法,然法行政。
(D)主旨所「依司法判理」,不但依法,背判例: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四「未定之案件,原分官署既自其分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作用,原得自撤原分之分或另分」。100年1月3日本人打校泉源及人事主任王本,告知校法事明,害本人人,「本於行政上之作用」立刻「撤原分」,答「教育部已准,不可能撤」,如果本案有法情事,教育部全。教育部把任推校,校把任推教育部,把本人利一,公力者故意,法事明。
(E)明二所「令端所103年4月1日解法令案,因事涉校具事定,本部以103年4月14日教人(三)字第1030902183函立澎湖科技大查,以子件回覆端在案,以明。」被告法事明:
(a)按行政院及所各理人民情案件要二「本要所人民情案件,指人民於行政革之建、行政法令之查、行政失之或行政上益之,以面或言向各提出之具情。」告人的解法令是「行政法令之查、行政失之及行政上益之」,被告毫法令依,以「因事涉校具事定」藉口,推卸任「立澎湖科技大」,共同正犯一鞭,上湮以「因事涉校具事定」藉口,白黑字在目。犯公服法第二十二「公有反本法者,按情重分予以;其犯刑事法令者,依各法令。」、第二十三「公有反本法之行,管官知情而不依法置者,受。」、刑法第342(背信罪)「他人理事,意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害本人之利益,而背其任之行,致生害於本人之或其他利益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五十元以下金。前之未遂犯之。」污治罪例第 6 「有下列行之一,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新三千元以下金:一、意得利,抑留不上之物者。……四、於主管或督之事,明知背法律、法律授之法命令、命令、自治例、自治、委或其他多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所作外生法律效果之定,直接或接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得利益者。五、於非主管或督之事,明知背法律、法律授之法命令、命令、自治例、自治、委或其他多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所作外生法律效果之定,利用或身分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得利益者。前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之。」、第 13 「直主管官於所人,明知污有,而予以庇或不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主管官於受其委承公之人,明知污有,而予以庇或不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4 「理察、、、犯罪查、督察、政人,因行,明知污有之人,不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明知「告人停聘期半薪未」,抑留不上之物;本案被告於主管或督之事,明知法律,解聘告人後再利新人事安排,因此得利益;本案被告是直主管官,於所人,明知污有,予庇不,然犯污治罪例。
(b)法官判守法律期判基不原。被告共犯把本解聘案不相的:(一)假真突案;(二)病系主任王月秋下令停鼓生不上本告人案等非本解聘案原因真定,共犯妨害告人名,枉法裁判事明。
(c)什叫做「停聘原因未消」?些原因是什?些原因可以停聘人?什「停聘原因未消」可以演化成「解聘列永不用教」?前「停聘原因」今「解聘原因」的遵守法律期判基不原何?前停聘原因,可以再一次拿解聘原因?解聘原因可以在校教提出?被告未做格事,看起就是「漏未斟酌之物」,上是「湮,包庇犯罪治校治教」,用公力,枉法裁判包庇法行政事明。
(d)有「力」就有「任」,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家基本原理。教育部「法同意解聘依法要求校行文列永不任教」了告人一生努力,也了告人的家庭,性重大。教育部及行政院的申及不理「行政救」,法行政背,可以有,不得告,怪官污吏行霸道,英明的法官可以同行政法第24定:「程序之行政,其被告左列:一、回之原分。二、撤或更原分或定,最後撤或更之。」及教法第29第1 、第31第2 前段及第33定「提起申、再申()或依法提後,再以校被告依法提起撤……」刻意官官相教育部及行政院官有,培大的官污吏,本案判不正理由,判,事明。
(e)就服法第 4 定:「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服一律平等。」被告共犯「本民有工作能力,不准工作」,公然反「接受就服一律平等」原。
(f)就服法第 5 定:「保障民就平等,雇主求人或所用工,不得以族、、言、思想、宗教、派、籍、出生地、性、性向、年、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或以往工身分由,予以歧。」被告共犯「歧告人法工作」。
(g)就服法第 24 定:「主管下列自就人,定,致力促其就;必要,得相津或助金:一、力家者。二、中高者。三、身心障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中有工作能力者。六、期失者。七、其他中央主管有必要者。前定期,落其成效。第一津或助金之申格、金、期、源及其他相事之法,由主管定之。」本告人力家者、中高者、期失者,被告共犯不但未「相津或助金」,未「促我就」,迫害我就,英九派政性重大。
(h)就服法第 25 定:「公立就服主取合身心障者及中高者之就,定期公告。」被告共犯不但未「主取合本中高者之就」,「主迫害本中高者之就」,禽不如畜牲。
七、物:如后
以上句句,抽、靡行查起,以不肖,以安司法,至盼。
此 致
院毛治先生 公
具人:昱元 
中民一○四年二月十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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