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交通裁定抗告 案101年度交字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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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新900元
抗告人:昱元 R103158446 44, 12, 7 台南政第177信箱
有澎湖地方法院法官健智案101年度交字第1枉法裁判停案,受人提出抗告事。
壹、
一、撤澎湖地方法院法官健智案101年度交字第1枉法裁定。
二、撤交通部公路局澎湖理站所之分案澎裁字第裁84-TDE015207之分。
三、依「程序不,不究」「依法行政」原理,撤本案。
、事法律
一、裁定理由四之(三)所:「道交例第56第3於移置之定,乃因同第1各款所定停之情形,破交通秩序、妨害交通安 全,倘予而放任事存在,前揭交立法目的格,始另此定;言之,移置者得平行用,先後或一之,非得移置不得裁,或未移置者不得裁。此部分理由有。」
枉法裁判事: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例第56第一及第三容分;「汽人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新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一、在禁止停所停。二、在道、陡坡、路、槽化、交通或道路修理地段停。三、在、站、、校、、展、技、市、或其他公共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四、在有禁止停、之所停。五、在有妨其他人、通行所停。六、不依行方向,或不靠道路右,或排停,或行道不靠路停。七、於路有停放之所停。八、自用汽在汽招呼站停。九、停、位置、方式、不依定。十、於身心障用停位停。…第一情形,交通勤警察、依法令行交通稽查任人或交通助理人,令汽人移置所;如汽人不予移置或不在,得由交通勤警察、依法令行交通稽查任人或交通助理人之。」
枉法裁判事:
(二)本法不是「either or」的定行,而是「both」的定行。句,有第一情形,一定要有第三作,光明派出所警察法故意偏差,只行第一情形,未行第三作,法官健智枉法裁判事明。「程序不」(正法律程序)「不究」(撤),依法撤本。
(三)法官健智「移置者得平行用,先後或一之,非得移置不得裁,或未移置者不得裁」,理由矛盾因:(一)本是「」「移置」,非「」「移置」;(二)本所「平行用」就是「both」第一及第三同行,非「either or」。法官健智明出「先後或一之」,判允「一」,前後理由矛盾,枉法裁判事明。
二、裁定理由四之(四)所:「交通案件之,乃交通之事告知裁,再由裁定所之事否裁,又 用何等款裁之,受分人倘明,亦以裁所裁的。言之,本非裁,亦非裁,其法有,裁之效力亦不生影。又行政法第 243所定者,行政判然背法令之情形,涉。」
枉法裁判事:
(一)「」「裁」不同,「裁」「法」是公犯罪章刑外的「造公公文」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的刑的罪,在刑法上正行不,但假藉故意或失法,逃刑,法官健智「其法有,裁之效力亦不生影」,枉法裁判彰。
(二)且,「不同法」「不同」,法官健智「法有,裁之效力亦不生影」,是什理法?
(三)交通本就定位在「行政」,怎「行政法第 243所定然背法令之情形涉」呢?何,法律在法本的大架下,有其「一致性」,法官健智掰。
三、裁定理由四之(五)所:「本件警人或交通事之,行政程序法第32各款所定自行避之事由,且本件事明,人所警澎湖科技大之真,亦具事足其行有何偏之虞,而同法第33第1第2款定之申避事由。此部分亦欠缺法律依。」
枉法裁判事:
(一)光明派出所警察俊前犯罪治校副校助是堂兄弟,警察俊不但未利益避,藉口「有人」演出澎科大反公法契解聘本人的共同正犯,假借子手,法官健智不查,配合演出枉法裁判,共同正犯,本人不服。
(二)堂兄弟手迫害本人工作,法官健智「具事足其行有何偏之虞」,察官巡面著澎科大造公文前「查犯罪事」,不追,知法玩法的行如出一。
(三)「利益避」本就有法律依,法官健智法律常不足,本人欠缺法律依,以下本法博士提供在修利益避教材法官一:行政程序法第32及第33明文定「利益避原」。公避或避制度之目的在於:(一)保公正裁程序;(二)排除循私偏定;(三)防止利益送交,以及(四)恪遵「事人不得兼裁判人」之法理。公有避避未避者,除致其所之裁行因此效,或是得以撤外,管公如反避之制裁如後:(一):如公若反公服法有避之者,依法第二十二之定,自按情重,分予以;(二)戒:如公人保障法第七定,理保障事件之人助理保障事件人,明知避而不避者,依法移送戒;(三):公人利益突避法第十明定,反公避之定者,得新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四)其他法律任,如罪、造公文罪。
四、法行政法第四定,「逾越限或用力之行政分,以法」。
行政法第243,「判不用法或用不者,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然背法令:…3 行政法院於限之有辨不或背管之定者。…6 判不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基於法律不得背法的思想架系下,法律法律有其「一致性」原,本行政法法本案用。行政程序法第10:「行政行使裁量,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符合法『授之目的』。」
五、上所述,法官健智法裁定本案事有:
(一)未遵守法律正程序「程序不,不究」,是司法及行政作的不法,本案撤。
(二)法官健智解道路交通管理例第56第一及第三,且自我理由前後矛盾;不同法不同,法官健智判「法有,裁之效力亦不生影」,反理法;交通本就定位在「行政」,非「行政法第 243所定然背法令之情形涉」,法官健智重判;光明派出所警察俊未利益避;…。
(三)依行政法第243,「判不用法或用不者,背法令判。」本案背法令判予撤。
此 致
澎湖地方法院送
高雄高等法院 公
中 民 一 ○ 一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具人:昱元 文章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