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各暴迫之犯罪行之,有以「暴」、或以「迫」、或以「暴或迫」而定者,其然同以暴迫其犯罪行之方法或手段,但因各犯罪定所保之法益或立法精神相,其上之涵自然不同。例而言,在罪之成要件中,依我刑法之定,以「暴、迫、、催眠或他法」之手段,而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能成罪;而日本刑法所定之罪,定以「暴或迫」而取他人物者,即足成罪,但在及上皆以到「抑制他人反抗」或「著以反抗」之程度,始能成罪。至刑法上其他有暴迫之犯罪行,在判暴迫之成要件具否,我或日本之解,皆同地暴迫之涵上,或暴迫之程度上,作案之定。
事上,刑法上各暴迫之犯罪行而言,其「暴」「迫」之成立否基,乎多委由司法者就具案件而作一判,一之解基。且,在我刑法所定之犯罪行中,以「暴」「迫」其成要件要素者相多,而此等犯罪行,因其犯罪之本相,各家因此常出不同之解,倘若不作一有系地分界定,非造成司法用上之困,且出犯罪成立否之不同定果,更是有公平正之原。
基於上述,有於我刑法者於暴迫概念之著墨甚少,且既存之稀少文料中,可日本及暴迫所作之相解,具且,基於日本刑法有暴迫犯罪行之定似我刑法之定,因之,本文乃以我及日本刑法上所定之暴迫犯罪行象,而暴迫犯罪之型、暴迫概念之立以及相,作一概略性之比研究。
在我刑法之定中,以「暴」、「迫」成要件要素之犯罪行甚多,其中有明文定「暴」、「迫」者,但亦有未使用「暴」、「迫」等文字,其本上於「暴」、「迫」者,例如加重制性交罪加重制猥罪,其行手段或方式即各本罪之「暴、迫」;人罪、害罪、私行拘禁罪、恐危害安全罪、恐取罪及人勒罪等,本上暴或迫之施。本文就刑法明文定「暴」、「迫」之犯罪行,依保法益之不同,以下三型。
1、普通罪(第一百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2、用追罪(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第二款):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
3、於行公施以暴迫罪(第一百三十五):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
4、聚妨害公罪(第一百三十六):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
5、妨害自由投票罪(第一百四十二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6、公然聚不遵令解散罪(第一百四十九):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
7、公然聚施暴迫罪(第一百五十):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
8、妨害合法集罪(第一百五十二):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或」。
9、逃罪(第一百六十一第二、第三):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
10、放或便利逃罪(第一百六十二第二、第三):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
1、劫持控制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之一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或其他非法方法」。
2、危害航安全罪(第一百八十五之二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或其他非法方法」。
3、利制使人性交猥罪(第二百三十一之一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恐、控、、催眠或其他反本人意之方法」。
4、妨害工物品罪(第二百五十一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或」。
1、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一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恐、催眠或其他反其意之方法」。
2、制猥罪(第二百二十四):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恐、催眠或其他反其意之方法」。
3、加暴行於直系血尊罪(第二百八十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
4、人口性交或猥罪(第二百九十六之一第三):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恐、控、、催眠或其他反本人意之方法」。
5、制罪(第三百零四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
6、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九第二):其行手段或方式「暴」。
7、普通罪(第三百二十八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催眠或他法」。
8、罪(第三百二十九):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
9、海罪及海罪(第三百三十三):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
日本刑法之定之,以暴迫成要件要素之犯罪行,我刑法所定者少,但其犯罪型大致上相同,依保法益及行手段方法之不同,可以下三大型:
1、有妨害行公罪(第九十五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2、上行要求罪(第九十五第二):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3、加重逃罪(第九十八):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4、援助逃罪(第一百第二):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5、罪(第一百零六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6、聚不解散罪(第一百零七):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7、特殊公施暴凌虐罪(第一百九十五):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凌虐」。
1、制猥罪(第一百七十六):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2、罪(第一百七十七):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1、暴罪(第二百零八):其行手段或方式「暴」。
2、迫罪(第二百二十二):其行手段或方式「迫」。
3、制罪(第二百二十三):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4、罪(第二百三十六):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5、事後罪(第二百三十八):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暴迫用我刑法文中使用甚多之成要件要素,然而其未於刑法第十中以立法解方式定其意,其主要原因在於,暴迫之用在各犯罪中,依各罪之性相,其意非同一,在刑法中作一解得有其困,故目前仍委由理作,惟有由立法解之必要性存在。
刑法上有暴迫之犯罪行,大都以「暴或迫」用而定,其中少以「暴」或「迫」用而定,本文以「暴或迫」主,保法益相之,分析「暴或迫」在各暴迫犯罪型中之涵。
在一般概念上,所暴,指不法行使一切有形力之行,亦即不法行使一切物理力之行,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者而言;至所迫,指用言或他人通知害事,使人心生畏怖,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者而言。基此概念,本文考日本之,犯罪本及保客之差,暴或迫作一定上之,以作用上之基。
所最之暴,指人或物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者而言。不人或物其象,凡有害於公共生活秩序之平者,均之。倘若依此解,我刑法第一百普通罪、第一百四十九公然聚不遵令解散罪以及第一百五十公然聚施暴迫罪等所定「暴」之性,即於此意下之暴行。同地,日本刑法第一百零六罪以及第一百零七聚不解散罪等所定「暴」之性,亦於此意下之暴行。
所之暴,指人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者而言。此暴行,以人行使象,不以物其行使象,但除直接上於人之身施加之有形力以外,包括物施加有形力而接致生人之身生作用之接暴力,亦之。
依上述解,我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於行公施以暴迫罪、同第二制罪、第一百四十二第一妨害投票自由罪、第一百五十二妨害合法集罪、第一百六十一第二拘禁所械具或以暴迫逃罪、同第三聚以暴迫逃罪、第一百六十二第二拘禁所械具或以暴迫放或便利逃罪、同第三聚以暴迫放或便利逃罪、第一百八十五之一第一劫持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之二第一危害航安全罪、第二百三十一之一第一利制使人性交猥罪、第二百九十六之一第三犯第二押人口性交或猥罪、第二百五十一第一妨害工物品罪及第三百零四第一制罪等所定「暴」之性,於此意下之暴行。
同地,日本刑法第九十五第一妨害行公罪、第九十五第二上行要求罪、第九十八加重逃罪、第一百援助逃罪、第一百九十五特殊公施暴凌虐罪及第二百二十三制罪等所定「暴」之性,亦於此意下之暴行。
所之暴,指人之身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者而言。此暴行,不限於以人行使象,且限於以人之身其行使象,但除直接上接人之身或可能生害果之情形外,接接人之身而足以生果之具危者,亦之。
依上述解,我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第二款追罪、第二百二十一第一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制猥罪、第二百八十一加暴行於直系血尊罪及第三百零九第二公然暴侮辱罪以及日本刑法第二百零八暴罪所定「暴」之性,於此意下之暴行。
所最之暴,指指人之身施加之有形力且到抑制他人反抗之程度者而言。此暴行,其涵隘,因而在刑法所定以暴或迫其手段之犯罪行中,即以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成立要素之一。
依上述解,我刑法第三百二十八第一普通罪所定「暴」之性,於此意下之暴行;至於第三百二十九罪之「暴」之性,究竟於或最之暴,端行人所施之暴行,否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判基。本文,罪在我刑法文上然未定「至使不能抗拒」其成要件要素之一,但基於罪用普通罪之法律效果而言,倘若未普通罪之制果,而遽以用罪者,在罪之立法上即可能遭受疑,因而宜罪之暴行最之暴者。
此外,日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罪、第二百三十八事後罪、第一百七十六制猥罪以及第一百七十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