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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12 12:06:25| 人25,039| 回3 | 上一篇 | 下一篇

刑法上暴迫概念之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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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刑法上各暴迫之犯罪行之,有以「暴」、或以「迫」、或以「暴或迫」而定者,其然同以暴迫其犯罪行之方法或手段,但因各犯罪定所保之法益或立法精神相,其上之涵自然不同。例而言,在罪之成要件中,依我刑法之定,以「暴、迫、、催眠或他法」之手段,而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能成罪;而日本刑法所定之罪,定以「暴或迫」而取他人物者,即足成罪,但在及上皆以到「抑制他人反抗」或「著以反抗」之程度,始能成罪[1]。至刑法上其他有暴迫之犯罪行,在判暴迫之成要件具否,我或日本之解,皆同地暴迫之涵上,或暴迫之程度上,作案之定。

事上,刑法上各暴迫之犯罪行而言,其「暴」「迫」之成立否基,乎多委由司法者就具案件而作一判,一之解基。且,在我刑法所定之犯罪行中,以「暴」「迫」其成要件要素者相多,而此等犯罪行,因其犯罪之本相,各家因此常出不同之解,倘若不作一有系地分界定,非造成司法用上之困,且出犯罪成立否之不同定果,更是有公平正之原。

基於上述,有於我刑法者於暴迫概念之著墨甚少,且既存之稀少文料中,可日本及暴迫所作之相解,具且,基於日本刑法有暴迫犯罪行之定似我刑法之定,因之,本文乃以我及日本刑法上所定之暴迫犯罪行象,而暴迫犯罪之型、暴迫概念之立以及相,作一概略性之比研究。

、暴迫犯罪之型

一、我刑法定

在我刑法之定中,以「暴」、「迫」成要件要素之犯罪行甚多,其中有明文定「暴」、「迫」者,但亦有未使用「暴」、「迫」等文字,其本上於「暴」、「迫」者,例如加重制性交罪加重制猥罪,其行手段或方式即各本罪之「暴、迫」;人罪、害罪、私行拘禁罪、恐危害安全罪、恐取罪及人勒罪等,本上暴或迫之施。本文就刑法明文定「暴」、「迫」之犯罪行,依保法益之不同,以下三型。

(一)侵害家法益之犯罪行

1、普通罪(第一百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2、用追罪(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第二款):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

3、於行公施以暴迫罪(第一百三十五):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

4、聚妨害公罪(第一百三十六):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

5、妨害自由投票罪(第一百四十二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6、公然聚不遵令解散罪(第一百四十九):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

7、公然聚施暴迫罪(第一百五十):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

8、妨害合法集罪(第一百五十二):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或」。

9、逃罪(第一百六十一第二、第三):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

10、放或便利逃罪(第一百六十二第二、第三):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

(二)侵害社法益之犯罪行

1、劫持控制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之一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或其他非法方法」。

2、危害航安全罪(第一百八十五之二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或其他非法方法」。

3、利制使人性交猥罪(第二百三十一之一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恐、控、、催眠或其他反本人意之方法」。

4、妨害工物品罪(第二百五十一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或」。

(三)侵害人法益之犯罪行

1、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一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恐、催眠或其他反其意之方法」。

2、制猥罪(第二百二十四):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恐、催眠或其他反其意之方法」。

3、加暴行於直系血尊罪(第二百八十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

4、人口性交或猥罪(第二百九十六之一第三):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恐、控、、催眠或其他反本人意之方法」。

5、制罪(第三百零四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

6、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九第二):其行手段或方式「暴」。

7、普通罪(第三百二十八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催眠或他法」。

8、罪(第三百二十九):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

9、海罪及海罪(第三百三十三):其行手段或方式「暴、迫」。

二、日本刑法定

日本刑法之定之,以暴迫成要件要素之犯罪行,我刑法所定者少,但其犯罪型大致上相同,依保法益及行手段方法之不同,可以下三大型[2]

(一)侵害家法益之犯罪行

1、有妨害行公罪(第九十五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2、上行要求罪(第九十五第二: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3、加重逃罪(第九十八: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4、援助逃罪(第一百第二: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5、罪(第一百零六第一: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6、聚不解散罪(第一百零七: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7、特殊公施暴凌虐罪(第一百九十五: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凌虐」。

(二)侵害社法益之犯罪行

1、制猥罪(第一百七十六: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2、罪(第一百七十七: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三)侵害人法益之犯罪行

1暴罪(第二百零八:其行手段或方式「暴」。

2、迫罪(第二百二十二:其行手段或方式「迫」。

3、制罪(第二百二十三: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4、罪(第二百三十六: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5、事後罪(第二百三十八:其行手段或方式「暴或迫」。

、暴迫概念之立

暴迫用我刑法文中使用甚多之成要件要素,然而其未於刑法第十中以立法解方式定其意[3],其主要原因在於,暴迫之用在各犯罪中,依各罪之性相,其意非同一,在刑法中作一解得有其困,故目前仍委由理作,惟有由立法解之必要性存在。

刑法上有暴迫之犯罪行,大都以「暴或迫」用而定,其中少以「暴」或「迫」用[4]而定,本文以「暴或迫」主,保法益相之,分析「暴或迫」在各暴迫犯罪型中之涵。

在一般概念上,所暴,指不法行使一切有形力之行,亦即不法行使一切物理力之行,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者而言;至所迫,指用言或他人通知害事,使人心生畏怖,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者而言。基此概念,本文考日本之,犯罪本及保客之差,暴或迫作一定上之[5],以作用上之基。

一、暴之意涵

(一)最之暴

所最之暴,指人或物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者而言。不人或物其象,凡有害於公共生活秩序之平者,均之[6]。倘若依此解,我刑法第一百普通罪、第一百四十九公然聚不遵令解散罪以及第一百五十公然聚施暴迫罪等所定「暴」之性,即於此意下之暴行。同地,日本刑法第一百零六罪以及第一百零七聚不解散罪等所定「暴」之性,亦於此意下之暴行。

(二)之暴

所之暴,指人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者而言。此暴行,以人行使象,不以物其行使象,但除直接上於人之身施加之有形力以外,包括物施加有形力而接致生人之身生作用之接暴力,亦之[7]

依上述解,我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於行公施以暴迫罪、同第二制罪、第一百四十二第一妨害投票自由罪、第一百五十二妨害合法集罪、第一百六十一第二拘禁所械具或以暴迫逃罪、同第三聚以暴迫逃罪、第一百六十二第二拘禁所械具或以暴迫放或便利逃罪、同第三聚以暴迫放或便利逃罪、第一百八十五之一第一劫持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之二第一危害航安全罪、第二百三十一之一第一利制使人性交猥罪、第二百九十六之一第三犯第二押人口性交或猥罪、第二百五十一第一妨害工物品罪及第三百零四第一制罪等所定「暴」之性,於此意下之暴行。

同地,日本刑法第九十五第一妨害行公罪、第九十五第二上行要求罪、第九十八加重逃罪、第一百援助逃罪、第一百九十五特殊公施暴凌虐罪及第二百二十三制罪等所定「暴」之性,亦於此意下之暴行。

(三)之暴

所之暴,指人之身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者而言。此暴行,不限於以人行使象,且限於以人之身其行使象,但除直接上接人之身或可能生害果之情形外,接接人之身而足以生果之具危者,亦之[8]

依上述解,我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第二款追罪、第二百二十一第一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制猥罪、第二百八十一加暴行於直系血尊罪及第三百零九第二公然暴侮辱罪以及日本刑法第二百零八暴罪所定「暴」之性,於此意下之暴行。

(四)最之暴

所最之暴,指指人之身施加之有形力且到抑制他人反抗之程度者而言[9]。此暴行,其涵隘,因而在刑法所定以暴或迫其手段之犯罪行中,即以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成立要素之一。

依上述解,我刑法第三百二十八第一普通罪所定「暴」之性,於此意下之暴行;至於第三百二十九罪之「暴」之性,究竟於或最之暴,端行人所施之暴行,否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判基[10]。本文,罪在我刑法文上然未定「至使不能抗拒」其成要件要素之一,但基於罪用普通罪之法律效果而言,倘若未普通罪之制果,而遽以用罪者,在罪之立法上即可能遭受疑,因而宜罪之暴行最之暴者。

此外,日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罪、第二百三十八事後罪、第一百七十六制猥罪以及第一百七十七[11]等所定「暴」之性,於此意下之暴行[12]

二、迫之意涵

(一)最之迫

所最之迫,指一切使人生畏怖心目的,而以加害之意通知方之行者而言。例如我刑法第一百第一普通罪、第一百四十九公然聚不遵令解散罪以及第一百五十公然聚施暴迫罪等所定「迫」之性,於此意下之迫行;至日本刑法第一百零六罪以及第一百零七聚不解散罪等所定「迫」之性,亦於此意下之迫行。

(二)之迫

所之迫,指於特定人之生命、身、自由、名或之攻必要之威行者而言。例如我刑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於行公施以暴迫罪、第一百四十二第一妨害投票罪、第一百五十二妨害合法集罪、第一百六十一第二拘禁所械具或以暴迫逃罪、同第三聚以暴迫逃罪、第一百六十二第二拘禁所械具或以暴迫放或便利逃罪、同第三聚以暴迫放或便利逃罪、第二百五十一第一妨害工物品罪及等所定「迫」之性,於此意下之迫行。

同地,日本刑法第九十五第一妨害行公罪、第九十五第二上行要求罪、第九十八加重逃罪、第一百援助逃罪、第二百二十二第二制罪等所定「迫」之性,亦於此意下之迫行。

(三)之迫

所之迫,指直接或接加害於人身之害事通知方,致使方心生畏怖之威行者而言[13]。例如我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第二款用追罪、第二百二十一第一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制猥罪、第三百零四第一制罪以及第三百零九第二公然侮辱罪等所定「迫」之性,於此意下之迫行;至日本刑法第二百二十二第一迫罪以及第二百二十三制罪[14]所定「迫」之性,亦於此意下之迫行。

(四)最之迫

所最之迫,指直接或接加害於人身之害事通知方,致使方心生畏怖,且使人於不能抗拒程度之威行者而言[15]。例如我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普通罪及第三百二十九罪等所定「迫」之性,於此意下之迫行;至日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罪、第二百三十八事後罪、第一百七十六制猥罪以及第一百七十七罪等所定「迫」之性,亦於此意下之迫行。

肆、暴迫概念之用性

一、有形力之解

前述在暴概念中所之「有形力」一,有必要作一用基上之定。一般,所有形力,指拳打、踢或拉扯等力作用者而言。然而,如、能、光能或音等力以外之能量作用,或者毒物、病菌或腐物等化或生理作用,或者催眠等心理作用等等,否同包含在有形力解之?以下提出日本在及就暴概念上所持解[16],作我刑法在判有形力行使否之考。

在日本立上,就暴之看法,明地取包含力以外之形力在之解,例如:所暴,指人之身施以不法之攻行而言,但在室某人之身敲打大鼓、等,生大噪音,使人感或意不清,致血症之情形,亦刑法第二百零八之暴罪[17]。然而,暴之概念,除力以外之有形力,尚包含能量作用、化作用、生理作用或心理作用等形力之解,其可能造成暴迫二者以之困境,上提出下列解:

(一)暴之「有形力」要素作限解之有形力:基於此解,有形力限定於打、施加力、拉扯或抱等力作用,而了噪音等形力解暴,必肯在暴概念中包含形力行使[18]。倘若此解,失暴迫二置概念之意,因之,此解法得多者之同支持。

(二)暴之「有形力」要素解物理力之有形力:在此情形,除力作用以外,毒物、病菌、麻醉品或腐物等化或生理作用,或、能、光能、臭或音等能源作用亦包含在有形力行使之[19]。基於此,只要被害者之五官予直接或接作用,而生不愉快或苦痛之感,亦能其解暴。倘若此解,更能保被害者身遭受不之有形力侵害,因而上述更具有妥性,故此解目前之多。

此外,暴之有形力行使是否必其性上到害之果?此一,有者噪音等之性刺激常常惹起精神或身之障,此近年大所共,因此毋噪音等作用解具有惹起害果之性[20]。然而,日本及上大多暴罪之文理解限定在致之性上,因而不到害果之解[21]

二、暴迫恐之

在最之暴迫中,其以「至使不能抗拒」其成立要件要素,然而究竟「至使不能抗拒」到何程度,有加以界定之必要性存在。上有分主客二解。主之解者,以行人主上之意思,亦即行人是否能其行足以抑制方之反抗,若於有可能性,可已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客之解者,以行人客上之行,亦即依一般社通念,倘可行人之行足以抑制方之反抗,即可已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

然而,倘若粹主,犯罪之成立或既遂之否,因行人主之不同而有差,基於犯罪定依「客性判」加以判,此情形有失客性。至若粹客,於行人主上已特具有知或之情形,不成犯罪,行人之行可已犯罪之主客不法涵之情有所不合,亦不具妥性。基於「行」行人主意思行人客行之合,而作犯罪判之象,因之,於以罪例之暴迫行是否於至使不能抗拒之判,原上以行之客性作判,但行人主上所特知悉之情亦予以考在[22]。亦即,所「至使不能抗拒」,指行人出於之主意思,以客暴迫行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而可能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者而言。

我解,行人所施於被害人之暴、迫,只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上或精神上於不能抗拒之,即已足,其暴力未被害人身接,仍不得不有暴或迫行[23];罪之暴、迫,以在客上於人之身及自由,有侵害行必要,若行人未施此行,因他人主上之畏,不敢出而反抗,任其取物而去者,因客上欠缺罪之制行,故不能成立罪[24]。上述解,本文,依暴迫本身之客性作判,而且此判不能抽象之推,而必依行人及被害人之人、年、性、性格、格等,犯罪行之刻、所、暴迫本身之型,特凶器使用之有及使用凶器之合、其或用法等等具之情合地考,客地判其暴迫抑制方反抗之程度何,而定是否罪之制行。

此外,恐罪罪之不同,可依是否已足以抑制通常人之反抗程度作判,例如暴、迫本身於具情上未於足以抑制通常人之反抗之程度,於恐罪之恐手段。亦即,罪所施用之暴、迫手段,足以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失意思自由已足,令被害人抗拒行,仍於罪之成立,不生影[25];亦可依通知害之予以,亦即,恐罪以未之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至罪以目前危害或施用暴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以被害人已否失意思自由[26];至於在行手段或方法上,罪以暴、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物或使其交付成要件,而恐罪以威手段,使人畏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成要件,故以迫行使人交付所有物,有近似恐,若被害人已失意思自由,即已於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取物者,成立罪[27]。上述解,恐罪罪之,其所大致可作二者在判上之考,本文亦持相同之看法。

三、暴迫害之

有在之暴迫概念中,除直接上於人之身施加之有形力以外,亦包含物施加有形力而接致生人之身生作用之接暴力。然其人之身直接或接所施加之有形力,刑法害罪人之身或健康之「害」行,可能生究竟成立暴迫等犯罪行抑或成立害罪之,故亦有二者界定之必要性存在。

在害罪之害行中,其行包含「害」「暴行」之情形,其致人之身或健康皆可成立害罪,故暴或迫行始害行果之手段。倘若以暴或迫而人施加有形力,依暴迫犯罪型而言,自然可依各暴迫之立法精神及保客分成立各犯罪。惟人施以暴或迫之,造成他人身或健康之害然之果,此情形如何?

本文,就行人主上之犯意而判,亦即,在暴迫犯罪行之情形,其以暴迫行各暴迫犯罪之手段或方法,其主成要件以行各罪之主犯意,至在害罪之情形,同以暴或迫作行之手段或方法,但行人主成要件害之犯意,二者迥然不同,依此可二者予以。因此,依此判基而言,行人主上以害之故意施加暴行於他人,倘若造成害他人之身或健康,成立害罪,而倘若未成,於直系血尊成第二百八十一之暴行罪,其均不成立犯罪。

四、暴迫私刑拘禁之

有在刑法第三百零二妨害自由罪中所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之成要件中,其「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暴迫之,在用上亦有予以解之必要性存在。

我解,刑法第三百零二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人之行自由而言,所非法方法,包括暴迫等情事在[28]。在刑法第三百零二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制罪之用上,有刑法第三百零二之妨害自由罪,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定,故行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人之行自由者,除法律有重之定 (例如略及人勒等罪),用各定外,如以使人行之事,或妨害人行使利目的,而其暴迫已於人行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29]。此外,倘若行人以水果刀押被害人上其之自用,其行自由,向某之途中,被害人要求,表示如不即跳之情形,行人之所,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恐危害安全罪或第三百零四制罪之情形,仍行自由之部分行,成立第三百零二妨害自由罪。

上述解之,刑法第三百零二妨害自由罪所定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其涵亦包含「暴或迫」之行在,而其第三百零四制罪所定「暴或迫」之,解,倘若行人以暴迫使人行之事或妨害人行使利,其暴迫若到他人行自由之程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妨害自由罪,至未到他人行自由之程度,成立第三百零四制罪。

伍、

有刑法上暴迫之所在,主要在於以暴或迫成要件之犯罪行,其涵括侵害家法益、社法益以及人法益,而法律效果亦包含死刑、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金等等,因此有必要暴迫之涵加以分,方能具而正地判行人究竟成立何犯罪。上所述,本文提出以下看法,藉以就教於法先,期能提供作上之考。

首先,有暴迫之概念,既然尚缺在刑法中以立法解而一其意,而又必立其成立基,本文乃藉由日本上之解予以解其之涵,至或有疑此解之用性者,在此,必本文日本刑法我刑法相似之定,而同都存在解上之疑,因此暴概念分最、、最之解,而迫之概念亦分最、、最之解,已如前述。

其次,有在暴概念上之「有形力」行使之解,是否包含「形力」之,本文,暴之概念解物理力之行使,妥之解,亦即不暴之「有形力」要素作限解之解。因之,如、能、光能或音等力以外之能量作用,或毒物、病菌或腐物等化或生理作用,或催眠等心理作用等等,亦解之物理力之行使。

再者,有上於罪之暴迫行是否於「至使不能抗拒」之。本文,原上以行之客性作判,但行人主上所特知悉之情亦予以考在,亦即「二元式之思考」模式。因之,罪所施用之暴迫手段,只要行人主上出於之意思,施以暴迫行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而可能抑制被害人之抗拒或足以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失意思自由已足,令被害人之抗拒行,仍於罪之成立。

最後,暴迫害有可能重成立之疑,本文,基於行人主之犯意客行之「二元式思考」可判之基。亦即,在暴迫犯罪之情形,行人以暴迫行各暴迫犯罪之手段或方法,至行人主成要件指行各暴迫犯罪之主犯意而言;至在害罪之情形,其同以暴迫行各暴迫犯罪之手段或方法,但行人主成要件指害之犯意而言,倘依主客而作合判,可清暴迫犯罪害罪二者在判犯罪成立否所生交之疑。


台: ★g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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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卡
台,我於您文章的容十分有趣
翻看了之前您的文章
您在刑法方面注的域和人多有相近之
本篇也是如此
在此有不情之
是否可本篇引的文告
以便人找料之用
因我好像去引有西
不得是哪出了

您的blog得很好
希望有幸能以相就教於您
2009-01-30 17:48:57
(悄悄)
2012-04-26 20:36:00
一炮到天亮
很不的分享~~!


http://www.yyj.tw/
2020-01-13 09:43:22
是 (若未登入"人新台"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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