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部每年查核地政士及不理防制洗及打恐部控制措施及稽核制度之行情形,得委任所或委、委其他()、法人或理。
地政士及不是金流通的重要,也是洗和恐活的高行之一。因此,政府些行行了一系列的防制洗及打恐法,以下是其中的一些:
- 管:政府通立法、制定相法和政策,地政士及不的、展的方式、客身份等方面行管。
- 客身份:地政士及不在展,需要客的身份行,核客的身份明、方式、等信息,以保客真可靠。
- 洗估:地政士及不需要客的交易行行洗估,例如是否涉及高家或地的金源等,以便及早、防洗行。
- 料告:地政士及不需要客的交易活行的料,包括交易象、交易金、交易方式等信息,并向相告可疑交易或交易疑。
- 工培:地政士及不需要工行相的培,使其了解防制洗和打恐的重要性,掌握相的估和交易告技能。
- 合作交流:地政士及不需要加金融、法部等相的合作交流,建立信息共享制,及和打洗和恐活。
之,地政士及不需要加自身的防能力,透合、工。
地政士及不防制洗及
打恐法 – 全法料
第 1 :
定定
本法依洗防制法第六第三、第七第四、第八第三、第九第三、第十第三及恐防制法第七第五定定之。
第 2 :
本法用定如下:
一、地政士:指依地政士法定有地政士或土地登代理人,得地政士照,行地政士者。
二、不:指依不管理例定,不仲介或代之公司或商。
三、客:指不交易之方事人。
四、受益人:指客具最所有或控制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法人或法律具最有效控制之自然人。
五、高家或地:指洗防制法第十一第二所列之家或地。
六、:指五年累同一客理三次以上不交易。
七、一定金:指新五十元或等值外。
八、通交易:指金收受或支付。
第 3 :
不交易有行
地政士及不事不交易有行,依本法理防制洗及打恐工作。
第 4 :
控制措施及稽核制度:
地政士及不按洗恐及模,依下列定建立部控制措施及稽核制度:
一、由高主管或其授人核定防制洗作及控制程序,定期更新之。
二、指派人及督前款措施之行。
三、定期或加防制洗及打恐在。
四、作定期更新防制洗及打恐估告。
五、注意工有地政士法第六第一或不管理例第十四第三定不得充任情形。
六、建立稽核程序。
前第四款估告,考量客、品及服之性,是否涉及高家或地,及金支付管道等因素作。
第 5 :
不得避、拒或妨查核
政部每年查核地政士及不理防制洗及打恐部控制措施及稽核制度之行情形,得委任所或委、委其他()、法人或理。
前查核得地或非地查核方式理,地政士及不不得避、拒或妨查核。
第 6 :
建立降低之管理措施
地政士及不於推出新品或服前,行洗及恐估,建立降低之管理措施。
前新品或服,包括用新支付制或新科技於相品或服之情形。
第 7 :
客身分
地政士及不於下列情形,客身分:
一、行不交易。
二、建立。
三、疑似洗或恐交易。
四、於去取得客身分料之真性有所疑。
地政士及不,不得接受客以匿名或使用假名行交易。
地政士及不客建立,解之目的及性。
第 7-1 :
客身分作,不得委由第三方行
地政士及不自行理客身分作,不得委由第三方行之。
第 8 :
客身分,及留存或其身分料
地政士及不客身分,及留存或其身分料,依下列定理:
一、客自然人者,其民身分、健保卡、照、居留或其他可明身分之明文件,留存或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一等身分料,徵其及之。
二、客法人或者,留存或下列料,以解客主要性:
(一)名、一、及人姓名。
(二)立或登明文件。
(三)章程。但依定定章程或第五所列象者,不在此限。
(四)董事、察人或理事、事名。但依定置者,不在此限。
(五)登地址及主要之所地址。
不交易有之行由客代理人之者,用前定,代理人身分及留存或身分料,其代理之真性。
客法人或者,地政士及不,解其所有及控制,依下列定受益人身分料,留存或之:
一、客提供具最控制之自然人身分料,即直接或接持有法人股份或本超百分之二十五之股名或相文件。
二、未能依前款具控制之自然人或有所疑者,辨有透其他方式客行使控制之自然人;仍未者,其董事、察人或相位之自然人身分。
不交易有之行由信之受人之或不利指定登予第三人者,用第一及前所定身分料,客及其信之受人、察人、受益人或第三人身分,留存或之。
客、其代理人或信之受人具有下列身分,且未涉及高家或地者,不用前二受益人之定:
一、我政府、公事或公私立校。
二、外政府。
三、我上市、上公司或其子公司。
四、於外牌依牌所在地定,揭露其主要股之股票上市、上公司或其子公司。
五、我金融或於我立分公司之外金融。
六、立於我境外,且所受理防制洗金融行工作(FATF)所定防制洗及打恐一致之金融。
第一至第四身分料,地政士及不自交易止或完成起,至少保存五年。但其他法律有定保存期者,其定。
第 8-1 :
客身分外,依下列定理核
地政士及不除依前定客身分外,依下列定理核:
一、依基方法,建立客及交易有象之姓名及名核方法或作程序,以辨客、客之受益人或交易有象是否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人、法人或,以及外政府或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
二、前款理情形予留存或,保存期同前第六定。
第 9 :
身分,有下列情形者,即婉拒行交易
地政士及不於客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婉拒行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行或法人名行交易。
二、拒提供身分所需相文件。
三、持用、造身分明文件。
四、客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人、法人或,及外政府或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合理疑客可能涉及洗或恐行:
(一)出示之身分明文件均影本。
(二)提供文件料可疑、模糊不清,法行查,或不提供其他佐料。
(三)故拖延提供或充之身分明文件。
(四)其他常情形,法提出合理明。
第 10 :
建立之客,持施查
地政士及不建立之客,依下列原持施查:
一、客之交易行,保交易客之特性洗及恐相符,必要解其金源。
二、定期客及受益人身分料是否足。
三、依客之重要性、程度及前次查情形,重新既存客行身分查;得知客身分背景有重大,亦同。
四、客之真性有所疑、客涉及疑似洗或恐交易或客之交易方式出常重大,依第八定再次客身分。
第 11 :
高洗或恐者,化客身分
地政士及不於客或其交易涉及家或地,高洗或恐者,取下列化客身分措施:
一、在行交易前,取得高管理人同意。
二、取合理措施以解客金源。
三、持督行中之交易。
第 12 :
受益人其家庭成及有密切之人,化客身分
地政士及不於客身分,取合理措施辨任或曾任外政府或重要政治性之客或受益人其家庭成及有密切之人(以下重要政治性人士),依前定,取化客身分措施。
第八第五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象,其受益人重要政治性人士,不用前定。
第 13 :
地政士、不,留存下列交易
地政士及不事不交易有之行,留存下列交易。但交易案件交易者,不在此限:
一、地政士
(一)不契。
(二)定金及款收支明文件。
(三)交易。
(四)文件。
(五)受事往文件。
二、不
(一)不委售契。
(二)不契。
(三)要。
(四)斡旋金、定金及款收支明文件
(五)交易。
(六)受事往文件。
前交易得以卷案或子案方式留存,其保存期自交易完成起,至少五年。但其他法律有定保存期者,其定。
第 14 :
司法依法要求,迅速提供
依第八及前定留存之身分料及交易,於法部查局(以下查局)或司法依法要求,迅速提供,以重建交易。
第 14-1 :
申料及相之保存
地政士及不於客之不交易涉及一定金以上之通交易,依查局所定之申格式及方式,於交易完成後十工作日向查局申。但一定金以上通交易代收款且收受已申者,地政士及不再同款存入信或方金融,免向查局申。
前申料及相之保存,依第十三第二定理。
第 15 :
地政士及不,下列情事者,向查局申
地政士及不事不交易有之行,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向查局申:
一、客有第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交易金源自高家或地,或支付予家或地之或人,且合理明。
三、客或金源或去向疑似恐怖活、恐怖、恐或助武器散有。
四、交易金客年、身分或收入不相,且合理明金源。
五、客要求以一定金以上金或其他名工具作定金或各期款,且合理明。
六、客正理由,自行或要求多次或以略低於一定金之金或其他名工具支付定金或各期款。
七、客要求不利登予第三人,未能提出任何或拒明。
八、不交易金自第三人,或金付第三人,且合理明。
九、不成交格明於市行情且要求在相契文件以不格。
十、其他疑似洗交易或恐情事。
第 16 :
以寄、真、子件或其他方式,向查局申
地政士及不於前各款情事之一之日起十工作日,填具查局所申表,由地政士章或不用戳章,同相明文件以寄、真、子件或其他方式,向查局申。不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重大或急之疑似洗或恐交易案件,地政士及不立即依前方式填具申表,以真或其他方式申。
前二申,地政士及不自申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第 17 :
通方式及通之保存年限
客依恐防制法第四第一或第五第一公告制裁名指定(以下指定制裁)之人、法人或者,地政士及不,不得其事不交易有行;已事者,即停止。
span style="box-sizing: inherit; color: #000000;">第三人受指定制裁之人、法人或委任、委、信或因其他原因而其持有或管理物或上利益,用前定。
地政士及不因行知悉持有或管理指定制裁之人、法人或之物、上利益或其所在地者,向查局通。
前通方式及通之保存年限,用前定。
第 18 :
相,保守秘密,不得任意露
地政士事所及不所人,所疑似洗或恐交易情形及向查局申之相,保守秘密,不得任意露。
第 19 :
防制洗及打恐之教育
中民地政士公、中民不仲介商同公及中民不代商同公之全合,每年防制洗及打恐之教育、研或宣明,理情形政部查。
第 20 :
本法自布日施行
本法自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文施行日期,由政部定之。
110_年地政士及不
防制洗及打恐法修正Q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