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之查反警察行使法第8 定,其要求原告接受酒定,原欠缺行使依,其已法
【裁判字】106,交,106
【裁判日期】1061019
【裁判案由】交通裁
【裁判全文】
新竹地方法院行政判 106年度交字第106
原 告 0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理所
代 表 人 林0蓉
代理人 0志
上列事人因反道路交通管理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民 106年5月9日竹裁字第50-E00000000裁,提起行
政,本院判如下:
主 文
原分撤。
用新捌佰拾元由被告。
被告付原告新佰元。
事及理由
一、事概要:
原告於民(下同)105年8月6日250分,000-0000自用小客(下系),沿新竹竹北市福路往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住家方向行,於途福路政六路之交岔路口,遭新竹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原告有酒後行,乃警跟系至原告前揭住家社地下二停予以查,嗣局警原告施以酒精度,於同日 415分得其呼酒精度每公升0.53毫克,乃以原告有「酒後,查予以漱口,施以酒精呼,得酒精值0.53MG/L)」之行,而填第 E00000000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原告於到案期限前到案後,被告原告曾於 101年12月22日酒後,本次已反五年第二次酒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例第35第 3之定,於 106年5月9日以竹裁字第50-E00000000裁(下原分),裁原告新(下同)90,000元、吊重照、加道路交通安全,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二、造明:
(一)原告:1.原分撤。2.用由被告。
(二)被告:1.原告之回。2.用由原告。
三、造述:
(一)原告部分:
1.伊於105年8月6日 230分起至245分止,系自台元科技附近起欲返回位於隆路之住家,行期均遵守交通法,任何不或身破情形,平均速每小40至50公里。原告抵居住社之地下停且熄火下後,乃警警尾而至,告以「依系牌查,原告有酒前科,故尾欲查施酒」等。伊因私域受侵犯,且警未出示警,亦未施之器,故予拒,後警宣告伊妨害公,原告及同之未婚妻回三民派出所施酒。
2.然而,依警察行使法之定,在人民之生命有迫切危害,方能入住宅或其他所,倘在路上原告有酒前科即入私人停,非但不合定反警察行使法,同逾越比例原,侵害人民之基本人。伊非重大刑犯或通犯,地又在原告之住家,私人域,非公共道路。
3.伊於,未意到警在後欲查,且因原告行在一般道路,速亦不快,警有多可以伊行查。再者,原告已安全返家熄火下,即已束行,又公共所,「生危害」情形,故即使先前真有酒之在危害,亦因返抵家而消失,不具有公共危害之可能。
(二)被告部分:
1.本案新竹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05年10月28日竹北警交字第1055010796函覆略指:「…查APT-5866於105年8月6日250分由0南君所,警105年8月6 日告,『…警於上行巡勤行新竹竹北市福路政六路口,A*T-**66因巡後有加速情事,且查主亦有酒前科,遂尾其後,便加速逃逸之常行,警即警器、警示示意其停接受稽查,仍逃逸,途中福路…隆路一段,尾、追一同入隆路1段4**之社地下室停…』,上事巡尾、追其後,且警示全程暨其等二均他,故君得警欲停其不服取而逃至家中,渠竟其至私宅之非道路始警查一事,避其已反道路交通管理例之…。次查,警君返本分局三民派出所後,仍於同日 415分得其酒精度吐值0.53MG/L,上事,旨揭通知援道路交通管理例第35第1第1款『汽人酒精度超定』其事核,本分局另依0南君事涉刑法第185之 3公共危罪、第135第1暨第140妨害公罪嫌移送新竹地方法院察署中…。」等。
2.本案有移送公共危罪及妨害公罪嫌由院查理中,被告於 106年6月9日向竹北分局,前案件至今尚未理,有本件原告於本案、地有酒後行,仍依法裁。

四、法院判:
(一)查前揭事概要所之事,除後述事外,其造所不,有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原分裁附卷可稽,堪信真。是本件有所者厥警行稽查之程是否合法?
(二)按「汽人,汽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移置保管汽及吊扣其照一年;附未十二童或因而
肇事致人受者,吊扣其照二年;致人重或死亡者,吊其照,不得再考:一、酒精度超定。二、吸食毒品、迷幻、麻醉品及其相似之管制品。」、「汽人於五年反第一定二次以上者,90,000元,移置保管汽及吊其照;如肇事致人重或死亡者,吊其照,不得再考。」,道路交通管理例第35第1、3固分定有明文。惟警察行使法第8第1第 3款於警察得停交通工具人施酒之要件,酌司法院字第 535解保障人民行自由私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不得不、地及象任意、取或查、查」,因此於警察之象,必「已生危害或依客合理判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警察行使法第 8第 1之立法基。於警察依本定,交通工具予以停要求施酒者,自回本解之意旨,不得不、地及象,任意、取或查、查,而必依案具情,判查、查、取之交通工具是否有「已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肇事;或有「依客合理判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蛇行、猛然煞、速常等。言之,「已生危害」或者「依客合理判易生危害」,皆必具有「相事由」或「合理事由」,可建立人有酒之合理可疑性(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字第 699解之同意),警察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否,即非合法行酒,遭查人民配合接受酒之,亦不得以例第35定予以。
(三)次按,警察行使法第8第1第 3款:「警察於已生危害或依客合理判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停要求人接受酒精度之定。」,予警察得停其合理判具有危害之,人施酒精度,惟究竟警察在何施停取,仍未有所明文。授警察得施酒精度之道路交通管理例,其旨在交通秩序、保交通安全,酌道路交通管理例所定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走廊或其他供公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例第 3第 1款),可推知警察施酒之目的既在道路交通人之安全,警察可停人施酒精度,然其行勤之地,以公共所或可供公通行之道路限,方符道路交通管理例之立法意旨,此可照警察勤例第11第 3款定,亦明文限在公共所或供大通行之道路或指定之所、路段等,警察方可行取、查及有法令予之勤,此同旨至明。
(四)且按,法第10所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享有一上之生活空自由,亦即在自己所定之住居所有一之空上件,不受家公力之不法入侵,以不受干地自我,自由展其人格,而此人民自由利之限制,依法第23定,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字第443 解意旨照)。又法第10意下之「居住」,不以起居室、室、所等居住空限,本之保目的以,即使是地下室(包括地下停)、、露台、前後庭院等於住宅(包括公寓大)之一部分,以作增或提升住宅用途值而住宅有密不可分之助性空,均亦包含在住居所之,以保障人私人格之自由展。
(五)另按,公力行正法律程序,追求「程序正」之必然,其「良善目的不能然立手段正」之理念是一之面,自司法院大法官於字第 384解藉由法第 8所定「依法定程序」而建「身自由」保障之「正法律程序」以,大法官於使用「正法律程序」法令合性之率越越高,除人身自由外,亦及於(字第396、418、574、582、591、610、636、653、654、663、667、681、704 )、事判程序(第436)、(字第409、第709 )、工作(第426、491)、居住自由(字第709 )等,甚至有之一般化「程序基本」之(字第 488解),若大法官「正法律程序」或定位法原,作家公力行使之拘束,不,警察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道路交通管理例第7第1定照),其所之(道路交通管理例第 8)裁之依,亦於公力行使之行政行,是其程序自受到正法律程序原之拘束。又警察依法行使,以保障人民益,持公共秩序,保社安全而制定之警察行使法,就警察之行使有多程序性定,除於章中揭示警察行使出示件表明身分「警察行使,著制服或出示件表明身分,告知事由。」外(法第4第1),分就「身分查及料集」、「即制」予以章警察之行使程序。依法第26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有迫切之危害,非入不能救,得入住宅、建物或其他所。」,已明定警察入住宅行使,限於「因人民之生命、身、有迫切之危害,非入不能救」之例外情形,始得之,然定列於「即制」章,而非定在「身分查及料集」章中,惟酌司法院大法官字第535解意旨:「施之手段:查、路、取或查等不其名何,均人或物之查、干,影人民行自由、及私等甚。『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以搜索集犯罪之手段者,依法尚管法院核原』(照刑事法第128、第128之 1),其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生目的之,立法者授警察人得任意施之本意。」,可警察「查、路、取或查」等之行使依法定程序行,非有法律明文授,不得因稽查取交通之目的,入民宅之正理由,且基於犯罪查目的而有必要入民宅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扣押之物之「搜索」,尚且原上取得法官所核之搜索票,方得之(此即所「令原」),重以明,不得因「持公共秩序,保社安全」(前揭警察行使法之立法目的)此一抽象空泛且客上未有何急迫情形之目的,而警察得以入民宅「查、取或查」,行意之搜索行。
(六)查,於本件酒之程,警王0正所之告容:「三民派出所警王0正、0廷,行本(06)日02-04 巡勤,於0250分行竹北市福路政六路口,一自小客000-0000行可疑,看警方,有加速情事,等警有,於是尾在後方,以警用M-POLICE小查,主有酒前科,持尾在後,自小客000-0000便始加速逃逸,警笛警示示意其停,但部自小客仍逃逸,途中福路、福路755巷、福路755巷 8弄、台科路,最後於隆路,自小客000-0000於地下二停停下,等便下查,下查0南…,警:『何警方警示笛示意你停何不停?』便告知警方:『有到』…,之後警持追男何警方多次笛,你到,男仍然回答:『我就是到』警方在程中在身上到一股厚酒味,告知要其施酒…,待等其位返所,於0415分男施酒,酒值0.53MG/L…。」等(卷第39)中警因原告警加速,查主有酒前科,方欲停原告其施酒精度之定。然而,於警上之行器,於因而未影,以致欠缺停程之影像可佐,而法告所真外(卷第38);且本院人王0正之果,其就查原因乙具:「(:可否明?)我只得是在福路政六路交叉口原告,我在原告後方,我已忘何要查原告。(:可否回想你是基於何理由想要去查原告所的?)我在想不起,因我今天的候,有去看的料。(:《提示卷第39》份告是不是你的?)是。(:你在是否可以回想你是基於何理由查原告?)因小原告主有酒的。(:就理由而已?)是。」等(卷第 83-84),亦即人王0正先其基於系之主有酒前科此一理由即欲查原告,全未提及系是否有速常情事。其後,人王0正改:「(:在以小查原告之前或是之後,原告是否有任何?)我在得我有稍微要靠近原告,原告有快了一。(:是在查小之前是之後?)之後。(:依告,有明原告有加速逃逸的情事,有做一笛示警,示意停的作,部分的程,原告有加速逃逸的作,大概是如何去定?)原告好像是想要加速逃警察,我就得怪怪的,再加上他有酒前科,所以我疑他是不是有喝酒。」等(卷第85),惟其於原告加速警以警用查者之先後序,除告所不符外,且人王0正於警稍微靠近系有快一乙,亦其嗣後覆之:「(:你原告後,是不是一直都跟在他後方?)一直跟著。(:跟的距,都保持一的距是有拉大距是小距?)都保持一的距。」等(卷第85)相互矛盾,倘警若有警逼近系,原告亦有加速情事,距理有所化,而非均保持一致,凡此均法原告於斯有如告所述之加速情事。是依原告未停前尚在之情形,交通工具上未生有危害,亦其他蛇行、晃、不情,且被告亦未明系有速常此一「相合理之客事由」,可建立人有酒之合理可疑性,酌前述明,警因系之主有酒前科乙情,即系人有酒嫌疑之判,而行使警察查之,已欠缺客合理之基,警察行使法第8定有。
(七)再者,由新竹竹北市福路755巷8弄台科路交岔口器影所取之面所示(卷第 68-69),可原告先示左方向入面中之道路直行,警嗣亦警示之警左入道路尾行在後,惟法看出警是否有放警器、按喇叭或光示意原告停受,且由之行,亦法看出警有系行之行措,是警是否有在系行於道路,即系行查,亦不明。使有之,惟原告居住之「坤山和」大地下室道路口供大用出使用,地下室未外放等情,警翁0婷到查明,有告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 64公共危等卷宗),是警於目睹原告入社地下停,已可知原告所欲前往之地乃是於住宅一部分之社大地下停,而非於外放之公共所或公得任意出入之所,是即使原告未理警要求停之指示而行入住停,警亦非不得以本件有不能或不宜截之情事,而予以查明籍後行(道路交通管理例第7之2第1第4款),其竟仍後跟入,此不反警察行使法第3第1所揭示行使符合比例原,且本件亦何因人民之生命、身、有迫切之危害,非入民宅不能救之情事,客上又定原告有何犯罪情事或嫌疑(警迨至在地下室原告交中,始有原告身上散酒味),在法律授依下,竟法侵入私人住宅,形同行意之搜索行,其取或查行自非合法。查,警在原告行查,原告既早已停妥,熄火下,其原告更已非客上已生危害,或有客合理依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也危交通工具行行停,此警察行使法第8第1第 3款定之要件更有不合。
(八)上所述,本件警之查反警察行使法第8 定,其要求原告接受酒定,原欠缺行使依,原告接受法之,其已法,被告更裁之限。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例第35第 3、第24之定,裁原告90,000元,吊重照,加道路交通安全,即有。原告撤原分有理由,予准。又本件得不言之,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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