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收,警未依告知到案日期、地,自不生合法送通知之效力,撤分
【裁判字】105,交,577
【裁判日期】1060222
【裁判案由】交通裁
【裁判全文】
新北地方法院行政判 105年度交字第577
原 告 徐0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代 表 人 李0台()
代理人 范0律
代理人 朱0佑律
上列事人因交通裁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民 105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裁,提起行政,本院判如下:
主 文
原分撤。
用新佰元由被告。
被告付原告新佰元。
事及理由
一、程序事:略
二、事概要:原告甲○○其所有之牌000-0000小客(下系汽),於105年8月13日1119分,在新北市○○○○路 000前,因有「在有禁止停所停」之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分局(下)勤警停稽查,遂填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下通知)停,到案日期105年9月12日前,移送被告理。原告嗣於105年9月12日到案申不服,被告函查明申情及情形後,仍事明,乃依道路交通管理例第55第3款定,以105年 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下原分),裁原告新(下同) 300元。原告不服原分,此提起本件行政。


三、本件原告主:
(一)是否能看本案起所附 P-1附件明情形,因原告起所附 P-2附件其上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分局的回函明第三第5行第1字始什另人拒收本案,根本拿原告名,竟是在外用的方式,又得不,在外警手在落地之前收起,竟告原告拒收,看起所附附件 P-8,怎有同一案同流水,有不同呢,以及在左上角著已通知到案、地,根本告原告,。
(二)再看原告起所附 P-3及P4以及P5照相的相片,如附地址新北市○○○○路000,也就是捷新站1出入口由向西拍的,整捷站1出入口全皆是,105年8月13日大1115分客至新捷站1出入口要求下,原告能否拒 ?因全是,原告怎。客人下,要受要,合乎公平正?
(三)原告起所附附件P-6能否解除所3分的限制,因原告是中度障的程司,了生活,要。
(四)此明:(1)原分撤。(2)用由被告。
四、被告答以:
(一)按「汽人,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新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三、在有禁止停、所停。」,道路交通管理例第55 第1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系汽於民(下同)105年8月13日1119分,既有在新北市○○○○路 000附近色之禁止停所停之行,即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分局105年10月6日新北警交字第1053347683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分局105年12月23日新北警交字第1053372022函及停位置示意在卷可稽,系地,得判禁止停所甚明。依道路交通置第149第1第1款第5目之定,,以或於路面或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於路,用以禁止停。且本件地之色禁止停,漆於路面,其式、色、位置均足辨,一般用路人以其社生活察,得判禁止停所。
(三)原告主未告知到案地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已於左上角「已告知到案、地」,「到案日期」「105年9月12日前」,「到案所」「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分局105年 12月23日新北警交字第1053372022函明三之意旨亦同:「另人拒收本案,警即告知人本案之到案及所,於上明事由告知事」。是以,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裁基及理(下理)第11第1第1款定,本件原告拒收,且警已告知其到案及所,明事由告知事,已收受。且原告於105年9月12日提出交通案件述,其述意之利已受保障,符合理第11第1第1款之目的。
(四)至原告主整捷站1後出口都是及能否解除3分的限制因我是中度障的程司云云,惟禁止停色,禁止全日24小,如有短之必要,以及附牌示之,道路交通置第169定甚明,另道路交通置第168定意旨,於有禁止停之左、右道路均不得停。足徵禁止停之域,除交通主管衡酌各域具交通及需求而定例外放之段外,不何均禁止停或停放,而道路交通、、之置,主管基於整交通考量所之密,目的社大使用道路之秩序,以保人通行之安全。人系汽於前揭、地,既有在色之禁止停所停之行,即法。原告中度障之程司亦同,遑程司以汽,於相交通法知之甚,且有遵循之,更不得藉此免。
(五)另原告主警以包抄方式查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警察,或依法令行交通稽查任人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就其主管,查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者,本於或理之。」,道路交通管理例第7第1及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裁基及理第6第2定有明文。且警法人,原告素怨,需取未停案件徒增之必要。以一般勤警之而言,於等上事之察程度自一般人更注,自判可能,是原位之程核。且原告既合法考汽照之人,有查汽人料在卷可查,是原告交通法知之甚稔,前揭所述,非方所之,委足取。是原位之程核不。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理由。
(六)此明:(1)回原告之。(2)用由原告。

五、本院之判:
(一)按,於路,用以禁止停,道路交通置第149第1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次按汽停,依下列定:一、、隧道、、障物面、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道等,不得停。三、有禁止停、所不得停,道路交通安全第111第1第1款、第3款第亦分定有明文。再按汽人,在有禁止停所停,300元以上600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例第55第3款亦有明文定。
(二)查,原告甲○○其所有之系汽,於105年8月13日1119分,在新北市○○○○路000前之禁止停之所,有停之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分局105年12月23日新北警交字第1053372022函文明三:「… 警於105年8月13日1119分,人旨揭在新北市○○○○路000附」等綦(本院卷第55),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分局新派出所交通申答告表所:「小客 000-0000於捷新站1出口前停,依法前往稽查取。」等相符(本院卷第78),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分局106年 2月2日新北警交字第1063399283函送之警人影像光碟截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7下方之照片),亦明可原告所有之系汽停放在新北市○○○○路 000前之有所,此原告迭於申及起所不,有原告105年 9月12日交通案件述、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第13),已可堪原告系汽在前地,有「在有禁止停所停」之事。
(三)惟查,原告起主:警未拿通知其名,且未告知到案、地等。而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例之基、或微、、向述意或裁之理程序、分期之申件、分期期、不依限期之理、分期理定及等事之理,由交通部同政部定之,同例第92第 4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而定之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裁基及理第11第1第1款定「行人有道路交通管理例之情形者,填通知,於被通知人予以勾,其通知依下列定理:者,填人或行人姓名、性、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一及主姓名、地址、牌、。被查之人或行人受分人,於填通知後通知交付人或行人名或章收受之;拒章者,仍通知交付人或行人收受,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拒收受者,告知其到案及所,明事由告知事,已收受」。核以上定,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例之授而定,且其容乃交通勤警察反道路交通管理例之行人,所如何行之程序作定,亦授母法不相背,此,遵循前揭定行填通知交付行人收受,即完成合法之程序。
2.再按,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人拒收通知,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裁基及理(以下「理」)第11第1第1款定,分行人「拒名」及「拒收受」二行而作理。前者「拒名」之情形,交通勤警察通知之通知交付行人收受,明其事由及交付之;後者「拒收受」之情形,交通勤警察除告知行人到案及所外,明事由告知事,已收受。此上定,不行人「拒名」抑或「拒收受」者,皆以交通勤警察於通知明事由及相事,作理行人「拒名」抑或「拒收受」情形,予行之程序要件。承此,行人遭交通勤警察停而拒收者,交通勤警察如已依照理第11第1第1款定,向行人告知到案之日期及所,明事由告知事,以足使行人充分知悉其有申到案候裁之利,自可制通知已合法送,否即已生合法送之效力,此可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74判解可。
3.查,警於填本件通知,在通知之左上角空白及收受通知者章,分「已告知到案地」、「拒收」等,此卷附前述
通知自明(本院卷第26)。惟本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分局106年 2月2日新北警交字第1063399283函送之警人影像光碟之影容,在光碟之案名「LOOP0682」之影播放 1分07秒,警手中之通知撕下欲交原告,原告旋答:伊不要等,嗣於影播放1分9秒警向原告:要得去啊等,後,警又於影播放1分 10秒原告:要不要收?原告表示不要收通知,警即:不要收,我,你拿件出,你件到尾拿出,我可以告你不服稽查取啦,等著收,你等著收等,警完即乘警用,以上等情有卷附警人影像光碟可(本院卷第78背面)。由此可,警在原告表示不要通知,告知原告得,後,警又向原告是否要收受通知,而原告表示不要收通知,亦就原告於稽查未提出件乙,告知其可其不服稽查取,然未警向原告告知於105年9月12日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到案等候裁或申,核理第11第1第1款定不符,揆上定及明,自不生合法送通知之效力。此外,本院又依向承人本件通知是否有再另行寄予原告,而承人答:本件通知有再寄原告,亦有本院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是被告未察於此,於原告未能合法收受通知之情下行裁,即法,原告撤,有理由,爰由本院原分撤,以法。
(四)本院上事所述,原分原告系汽,於事概要所、地有「在有禁止停所停」之行,固可堪真,惟其程序容有,此已如前所,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例第55第3款之定及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裁基表之定,裁原告300元,依法即有,原告原分予以撤,有理由,自予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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