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修正基法文
公()布日期 104-02-04
生效 ※本法部分或全部文尚未生效
中民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一字第 10400012401 令修正公布第 17、28、55、56、78、79、86 文;增第 80-1 文;除第 28 第 1 自公布後八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17 雇主依前止契者,依下列定工遣: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位工作,每一年相於一月平均工之遣。
二、依前款算之剩月,或工作未一年者,以比例之。未一月者以一月。
前所定遣,雇主於止契三十日。
第 28 雇主有歇、清算或宣告破之情事,工之下列受序第一位抵押、或留置所保之相同,按其比例受清;未清部分,有最先受清之:
一、本於契所欠之工未六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工退休金例付之遣。
雇主按其月用工投保薪及定之率,一定之欠工基金,作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第一款欠之工。
二、前第二款第三款欠之退休金及遣,其合以六月平均工限。
欠工基金,累至一定金後,降低率或停收。
第二率,由中央主管於分之十五,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欠之工、退休金及遣,工求未清者,由欠工基金依第二定之;雇主於定期限,款欠工基金。
欠工基金,由中央主管管理委管理之。基金之收有,得由中央主管,委工保理之。基金程序、收管理法、第三之一定金及管理委程,由中央主管定之。
第 55 工退休金之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每一年基。但超十五年之工作年,每一年一基,最高以四十五基限。未半年者以半年;半年者以一年。
二、依第五十四第一第二款定,制退休之工,其心神失或身因行所致者,依前款定加百分之二十。
前第一款退休金基之,指核准退休一月平均工。
第一所定退休金,雇主於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付,如法一次,得主管核定後,分期付。本法施行前,事位原定退休於本法者,其定。
第 56 雇主依工每月薪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按月提工退休金,存,不得作、扣押、抵或保之的;其提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之法,由中央主管,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於每年年度了前,估算前工退休金,不足付次一年度估成就第五十三或第五十四第一第一款退休件之工,依前算之退休金者,雇主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其差,送事位工退休金督委。
第一雇主按月提之工退休金集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工退休基金理委管理之;其、及其他相事,由中央主管定之。
前基金之收支、保管及用,由中央主管同政部委金融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地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由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用法,由中央主管,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工退休金,由工雇主共同工退休金督委督之。委中工代表人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由中央主管定之。
雇主按月提之工退休金比率之或整,事位工退休金督委通,地主管核定。
金融理核,需查核事位工退休金提之必要料,得地主管提供。
金融依前取得之料,保密,理料安全稽核作。
前二有工退休金必要料之容、、申程序及其他遵行事之法,由中央主管商金融督管理委定之。
第 78 未依第十七、第五十五定之或期限付者,新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限期令其付,期未付者,按次。
反第十三、第二十六、第五十、第五十一或第五十六第二定者,新九元以上四十五元以下。
第 79 有下列各款定行之一者,新二十元以下:
一、反第七、第九第一、第十六、第十九、第二十一第一、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五、第二十八第二、第三十、第三十二、第三十四至第四十一、第四十六、第四十九第一、第五十六第一、第五十九、第六十五第一、第六十六至第六十八、第七十或第七十四第二定。
二、反主管依第二十七限期付工或第三十三整工作之命令。
三、反中央主管依第四十三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工付之最低。
反第四十九第五定者,新九元以上四十五元以下。
第 80-1 反本法主管以者,主管公布其事位或事主之名、人姓名,限期令其改善;期未改善者,按次。
主管裁,得酌反行有之工人、累法次或未依法付之金,量重之。
第 86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民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第一及第二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民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文,除第二十八第一自公布後八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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