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昌(桃地署人)
假人出之後依法向察署到,按照保安分行法第65之1第1的定,察官此予告知有遵守保安分行法第74之2、74之3定的法律,反遵守事的後果。惟在法定的遵守事,有假人在「工作」及「」的明,部份就有待行保管束者(人)予以充明。此,本文列上常的法令定,俾供考。
壹、假人事特定或的限制
假人的「工作」被法令限制的情,通常在事特定或的部份。分如下:
一、在任民法人、的人或其他重要的限制方面
(1)《公司法》第30的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理人,其已充任者, 然解任:一、曾犯犯罪防制例定之罪,有罪判定,服刑期尚未逾五年者。二、曾犯欺、背信、侵占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尚未逾二年者。三、曾服公空公款,判定,服刑期尚未逾二年者。四、……」。
(2)《券交易法》第53亦定「有公司法第三十各款情事之一」(第1款)、「依本法之定,受金以上刑之宣告,行完、刑期或赦免後未三年」(第4款),不得充任券商之董事、察人或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由主管函部撤其董事、察人或理人登。
(3)《保全法》第11第1亦定:「有公司法第三十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之董事、察人或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由主管通知部撤其董事、察人或理人登」。
(4)《展光例》第33第1第1款也定,有公司法第30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光旅、旅行、光之起人、董事、察人、理人、行或代表公司之股。
(5)《私立校法》第20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人、董事及察人:一、曾任本法中民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文施行前法人私立校董事、董事,或校法人董事、董事、察人或私立校校,利用上犯罪,判刑定或依法解或免。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尚未逾三年。三、……」。
(6)《著作仲介例》第5第3款定:「曾犯欺、背信、侵占罪或反著作法之罪,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刑之宣告,行完未逾二年;其法人,曾犯反著作法之罪,判定,行完未逾二年者」,不得仲介之起人。
(7)《星播法》第11第3款定:「申星播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附具理由回其申……三、申人立中公司,其起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1) 犯犯罪防制例定之罪,有罪判定者。(2) 曾犯欺、背信、侵占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尚未逾二年者。(3) 曾服公空公款,判定,服刑期尚未逾二年者。(4)……」。
(8)《影法》第4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影事人:一、曾犯、外患罪,判定或通有案尚未案者。二、曾犯欺、背信、侵占罪或反工商管理法律,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服刑期尚未逾二年者。三、曾因影片作、行、或映演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尚未逾二年者。四、曾服公因污,判定,服刑期尚未逾二年者。五、……」。
二、在任公、教人或事的限制
(1)《公人考法》第7第1但定:「一、戡期止後,曾犯罪、外患罪,判刑定或通有案尚未案者。二、曾服公有污行,判刑定或通有案尚未案者。三、褫公尚未者。四、……」。
(2)《公人任用法》第28第1亦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公人:……三、戡期止後,曾犯罪、外患罪,判刑定或通有案尚未案者。四、曾服公有污行,判刑定或通有案尚未案者。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定,尚未行或行未者。但受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依法停止任用者。七、褫公尚未者。八、……」。
(3)《教育人任用例》第31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教育人;其已任用者,主管教育行政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一、曾犯、外患罪,判定或通有案尚未案者。二、曾服公,因污判定或通有案尚未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分尚未期,或因案停止,其原因尚未消者。四、褫公尚未者。五、……」。
(4)《及技人考法》第8第1定:「中民民,具有本法所定考格者,得及技人考。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考一、曾服公有侵占公有物或收受行,判刑定服刑期尚未三年者,或通有案尚未案者。二、褫公,尚未者。三、受禁治之宣告,尚未撤者。四、施用毒尚未戒者」。
(5)《建法》第4第1第4款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其已充任建者,撤或止其建:……四、因上有之犯罪行,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定,而未受刑之宣告者……」。
(6)《律法》第4定: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定,未受刑之宣告,律戒委戒除名者,不得律。
(7)《技法》第3:背叛中民判定者,因上有犯罪行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定者,不得技。
(8)《法》第4:背叛中民判定者,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定,不得。
(9)《法》第5、第6定:曾犯外患罪片罪判定者,不得、生。
(10)《法》第5:曾犯毒罪或反麻醉品之管理判定者,不得。
(11)《理人法》第6:曾犯毒罪或反麻醉品之管理判定,不得理人。
(12)《助士法》第6:曾犯胎罪、毒罪或反麻醉品之管理判定者,不得助士。
(13)《法》第7:曾犯毒或反麻醉品管理判定者,不得。
(14)《管制品管理例》第15:反管制品相法律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品管理人。
三、任清算人、仲裁人、民公人、解委的限制
(1)《非事件法》第86定:褫公未,不得清算人。
(2)《仲裁法》第7定:曾犯污之罪判定。犯前款以外之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判定者,或褫公未,不得仲裁人。
(3)《公法》第26定:非失犯罪,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裁判定者或褫公未,不得民公人。
(4)《地方法院置解委法》第5定,非失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受保安分或感分裁判定者,或褫公尚未,不得解委。
四、任社、或其他特殊工作人的限制
(1)《合作社法》第13定,吸用片或其代用品或受褫公未者,不得社。
(2)《法》第17定,受褫公未者,不得。
(3)《商法》第17及《工法》第17皆定,犯罪判定者,或受褫公未者,不得代表。
(4)《券交易法》第54定,犯侵占、欺、背信或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依券交易法定,受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於有券行直接有之人。
(5)《引水法》第13定,曾失致死、失害、失致沉船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定者,不得引水人。
(6)《船船管理》第12定,曾判有期徒刑以上刑定未行完者,不得船。但假或保管束期法院或察署同意出海作者不在此限。
(7)《保全法施行》第8定,非因失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定行完未一年者,或受保安分或感分裁判定行完未一年者,不得保全人。
(8)《甄遴法》第11定,曾犯外患罪、曾服公有污行或判定者,不得。
(9)《自水事技人考法》第7定,曾犯外患罪、曾服公有污行判定者,不得自水事技人。
(10)《超型具行管理法》第5定,曾判有期徒刑以上刑定未行完者,不得操作人。
(11)《高雄市勇消防》第3定,曾犯刑事故意犯,判有罪定行完未五年者,不得消。
(12)《人管理》第5定,曾犯外患罪判定者,不得人。
(13)《道路交通管理例》第37定,曾犯故意人、劫、、、恐取、人勒或刑法第221至229妨害性自主之罪判定者,不得小客人。
(14)《汽管理》第93定,曾犯故意人、劫、、、、恐取、人勒、刀械管制例、治走私例、清毒例、毒品危害防制例、麻醉品管制例、害、妨害自由、公共危、以外之妨害化判定者,判定行完未五年或假中,不准申人程客登(人行)。
、角色假人工作限制的反思
假人的工作是否一般人民等之?如果不是,其差何在?的差待遇合理?如果不合理,人如何在促社的同,融地解消象提出的疑?些在空背景不同的度或法域,固然有不同的性,台政府然可以按照情制多人「」的法令,所合不合理。不,者,有人民利之限制,理本於法第23的限制,以「防止妨他人自由、避免急危、持社秩序或增公共利益所必要」基,假人的自由限制,乃是法律界在探法第15工作相的,涉及力分立源分配的,可依照德邦法法院所提出的三段理(Drei-Stufentheorie)衡量其否。爰提出的理之。
依照公法在工作的要旨,家可以基於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的自由施以相之合理限制,而且其限制的次及有三:u於行之限制,基於公益考量,家得任何行加以干涉,故在其公益理由之查上取之。v於主件之限制,家定若干件,人民於符合各件,始取得之格,由於格人民之努力到,故在理由查上取格之。w於客件之限制,家於人民就某些之,附加在主能力上法改或成之件,此限制乃人民之自由有重影,故在理由查上取最格之。
按,任人或董事、察人、理人、起人等重要之限制,乃是就侵占、欺、背信或反工商法令的,其股或其他利人在上之公益考量,事涉交易安全及家之展,又因受限制人需特努力始能取得格,故第u次的限制,家所加干涉,客、妥。
其次,任公、教人或事之限制及任清算人、仲裁人、民公人、解委之限制,乃就具有或之公身份者,於服公污、有毒品罪行或於上犯罪等,受其服之大乃至家,在生命、身、健康、上之公益考量,其涉及大民之益,然因受限制人必特努力始能取得格,故第v次的限制,家所公益理由,受格之查。管:中少以「背叛中民判定」件者(技法第3、法第4),因其非全公性,且件其技能之施展毫,故此件之附加,有未恰。此外,以「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且未受刑之宣告」件者(建法第四、律法第四),因不所犯是否其之瑕疵有而予一概否定,亦稍嫌度干,建加「於上」洵合理,倘使法令上修正的考量,人在保管束的行上,便摘要或示,以免行保管束的司法威信。再者,任社、或其他特殊工作人之限制,多就公身份者,在其相之社或其受之公司正常上,就其任行考量,所涉非直接及於民益,而有特殊部主件之性。其中除了「之甄」稍具公向、「犯罪或反工商管理法律者」於有券行、「保全人」受保安分或感分之有直接,等限制因具有相尚合理外;其各款,以「失」(引水法第13)、以「受褫公未」(法第17、合作社法第13、商法第17、工法第17)件者,甚至不所犯是否其之瑕疵有而予一概否定者(人管理第5、超型具行管理法第5、高雄市勇消防第3),乍看之下均苛刻,惟若回技能本的求,事相措活的人,的在某些特殊合不得不有特性的考量,也是到生命安全所必要之,基於各自的尊重,本亦意苛的定,但是置身於域,可能要反求己,以其特殊性假人此等限制,俾使其於接受。
末後,再以特犯罪限制小客的件,就保障乘客人身安全之理由言,所件在公益考量下固合理,立意可佳,惟所「不得小客人」、「不准申人行」其是表面限制,上受保管束人「借用」友人名以程者,甚或好友合租一部、班一部24小的,也所在多有。以往行靠行制度,小客需公登管制,起保管束的上,有一制效果,如今由於程的工作自由,而且具不受雇主拘束的性,在不景的年代,造就人行大行其道,反而到可程生意的情形,其中亦不乏具有前科者流其,甚至有以一部一照,供多位不明其有照之人「班」或「客串」,足徵理及交通行政上之行效能及管制方法,徒具空言。
管以,就法第15予人民工作的自由,以及上限制人民在契自由原下依照使用借或其他契方式取得小客的利,且,按照一般生活通念,有乘客一上程即直接人是否即登者或其有前科?因此法令不示款而有意,不若取消而自理以本身管制逾。亦即:就曾生道路交通管理、刑事(甚至考包括附之或物上保)的,以及其人,予以考核,除民、刑事任以外,於交通行政任者以、、公益服,重者限制、限制考照、扣留,或能落管制要旨。
、假人之限制
此一部份可以概分候格及行使投票面,在候格的限制有:
(1)假人依公人免法第34第4款定:「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定,尚未行或行未者」,不得公人之候人;如犯犯罪防制例之罪者,依例第13之定,判有期徒刑者,不得登公人候人。
(2)依副免法第26定,除所犯非外患罪、污罪、刑法第142、144、公人免法第89、90之1第1、91之1第1第1款之罪、亦非受保安分或感分者外,不得登候人。
(3)依法第20之2、法第21之2定,不得理事候人。
(4)依法第25之2、法第26之2定,所犯外患罪、污罪、利用侵占欺背信造文罪者不得事。
(5)田水利遴派法第14定,不得。
(6)田水利委遴派法第26定,不得委候人。
除了候格的限制,假人的格是否也有限制?此一在民94年刑法大翻修之前,就曾引界的。有人主:刑法既然定褫公於徒刑期後起算,那,受刑人在期是具有的。依此推,假付保管束之人,刑期尚未,也就尚未褫公,然亦享有,修法後,如今已予利。惟若睽刑法立法的初衷,之所以定褫公主刑行完或赦免之日起算,是基於高管制中已行自由,自然有的地。褫公如等待徒刑行完才始限制,即法藉由刑及褫公抑制犯罪者政治。且,即便勉施中,恐怕投票程也欠缺民主本,以符合公正、公的原。因此,拙:即令刑法未明示主刑行完或赦免之日以前同受褫公之拘束,亦以法理推解有然拘束的效果,俾免以文害意,徒空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