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昌(桃地署人)
刑制度然行之有年,然就整察,是有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在刑法世代之後,未其展之如何合,尤制度特重之,分述如次:
壹、裁量的基──刑宣告施要
司法院推刑制的用,同於裁量基提供一客的,乃布《法院加刑宣告施要》,就最新版本(民95年11月13日修正)摘示如下:
一、加妥用刑制度,特定本施要。
二、法院符合刑法第74及少年事件理法第79定的被告,依其犯罪情及犯後度,足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行,予宣告刑:(1)初犯;(2)因失犯罪;(3)激於而犯罪;(4)非私利而犯罪;(5)自首或自白犯罪,且度或因而查其他共犯或重要物;(6)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道歉,出具悔或付合理,被害人或其家表示宥恕;(7) 犯罪後入服役。(8)正就中。(9)身罹疾病必期,不於受刑之行。(10)如受刑之行,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11)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宣告刑。(12)境或居留我之外人或居住外之。
前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刑法第74第2所定各款事。
宣告刑所酌之事,法院必要之查。
三、法院於犯刑事法第376所列之罪,而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金宣告之被告,尤注意酌情宣告刑。
四、被告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金之宣告者,宜宣告刑二或三年。
五、被告受七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宜宣告刑三或四年,得酌情宣付保管束。
六、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注意刑社大之影,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不行,以定宣告刑否;如刑之宣告者,其期宜四或五年,宣付保管束。
七、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刑宜:(1)犯最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2)犯罪行重侵害人法益、影社治安或家利益。(3)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犯罪情及犯後之度,足有再犯之虞或收刑之效。
八、法院於受刑宣告之被告送判,附寄「刑被告知」,使其明有刑及撤刑之定,以期惕自新。
、刑交付保管束的分界
刑的要件有三:u法官科之刑不逾2年。v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前科,或有前科但已行逾五年。w不宜入行。其中前面款於形式要件,法官裁量限,理上空;但於要件的第w款事由,乃是法律予法官自行斟酌的裁量,恐怕就有那。因要件文解,可稽,整制度得外中乾,立法美意以。
刑案件因通常於微刑案或事人性不大的案件,所以有入第三的情形,按照我形成判例的基本制,生刑案件的判例。而且,最高法院然有判例指示:「法院於具刑件之刑事被告,以不行刑者,得宣告刑,刑法第74所明定,至於不行刑之是否,由法院就被告有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犯罪情是否可原,。」然而察「有累犯之虞」、「能否由於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倘若毫其他客因素做基,根本只是存乎一心的「主推」,在看不出有何身「量」的值。倘再於最高法院另一判例所指:「知刑判官之,本有自由裁量之地,原未予知刑,自以此指摘不。」然的,法官就被告不行刑是否的裁量,洵任何有力的制衡。所以一般,刑制度之所以成效不彰或偶滋生弊端,其根源即在於此。
行人因失犯罪或犯罪情及性微,符合刑的形式要件,法曹(包括察官及法官)所欲判的空,集中在刑制度於整刑事政策的功能目的上,刑政策既然是了避免短期自由刑而出,自就此深加考量,至若判者「可性不高但有再犯虞」,即量裁交付保管束恰。此,刑交付保管束的分界,即是在於「刑必要性」及「必要性」的斟酌。
言之,倘若:u「刑必要性」亦「必要性」,此求受判人得以利社,自以以刑。v「刑必要性」但有「的必要性」,置刑中附保管束的基本宗旨所概括,然以此判恰。w有「刑必要性」而「必要性」,理上言,以行刑要,只是其所犯微,判令入服短期自由刑洵非刑事政策所,此以向政策令其易科金或服社或科公益款妥。x兼具「刑必要性」及「的必要性」者,自以交付保管束,而且量拉其刑期加重附的件。
此外,按同基於避免短期刑之弊,刑法另有得易科金之定,第41第1本文在民94 年2月2日修正前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教育、、家庭之或其他正事由,行有困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金。」管,中所的「身、教育、、家庭之或其他正事由,行有困」等等因素,不失必要性的考指,理於刑裁量之一酌,此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