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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司法院
 法名 :  中民刑法 (民 100 年 01 月 26 日修正)

 
第 一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罪刑法定主)
行之,以行之法律有明文定者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分,亦同。
第    2      ()
行後法律有更者,用行之法律。但行後之法律有利於行人者,用最有利於行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分用裁判之法律。
或保安分之裁判定後,未行或行未完,而法律有更,不其行或不施以保安分者,免其刑或保安分之行。
第    3      (地主)
本法於在中民域犯罪者,用之。在中民域外之中民船或航空器犯罪者,以在中民域犯罪。
第    4      (隔地犯)
犯罪之行或果,有一在中民域者,在中民域犯罪。
第    5      (保主、世界主-外犯罪之用)
本法於凡在中民域外犯下列各罪者,用之:
一、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六及第一百三十八之妨害公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之二之公共危罪。
五、造罪。
六、第二百零一至第二百零二之造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第二百十四、第二百十八及第二百十六行使第二百十一、第二百十三、第二百十四文之造文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及第二百九十六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及第三百三十四之海罪。
第    6      (人主(一)-公外犯罪之用)
本法於中民公在中民域外犯左列各罪者,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至第一百二十三、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百二十六、第一百二十九、第一百三十一、第一百三十二及第一百三十四之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之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之造文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第一之侵占罪。
第    7      (人主(二)-民外犯罪之用)
本法於中民人民在中民域外犯前二以外之罪,而其最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者,不在此限。
第    8      (外人犯罪之用)
前之定,於在中民域外於中民人民犯罪之外人,用之。
第    9      (外裁判服刑之效力)
同一行外定裁判,仍得依本法。但在外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行。
第   10      (名定)
以上、以下、以者,俱本或本刑算。
公者,下列人:
一、依法令服於家、地方自治所而具有法定限,以及其他依法令事於公共事,而具有法定限者。
二、受家、地方自治所依法委,事委限有之公共事者。
公文者,公上作之文。
重者,下列害:
一、或重一目或二目之能。
二、或重一耳或二耳之能。
三、或重能、味能或嗅能。
四、或重一肢以上之能。
五、或重生殖之能。
六、其他於身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治之害。
性交者,非基於正目的所之下列性侵入行:
一、以性器入他人之性器、肛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部位或器物入他人之性器、肛,或使之接合之行。
磁者,以子、磁性、光或其他相之方式所成,而供理之。
第   11      (本於其他刑法之用)
本法於其他法律有刑或保安分之定者,亦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刑事任
第   12      (犯罪之任要件-故意、失)
行非出於故意或失者,不。
失行之,以有特定者,限。
第   13      (直接故意接故意)
行人於成犯罪之事,明知有意使其生者,故意。
行人於成犯罪之事,其生而其生不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第   14      (之失有之失)
行人非故意,但按其情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失。
行人於成犯罪之事,其能生而信其不生者,以失。
第   15      (不作犯)
於犯罪果之生,法律上有防止之,能防止而不防止者,因行生果者同。
因自己行致有生犯罪果之危者,防止其生之。
第   16      (法律之不知刑)
除有正理由而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任。但按其情,得其刑。
第   17      (加重果犯)
因犯罪致生一定之果,而有加重其刑之定者,如行人不能其生,不用之。
第   18      (未成年人、八十人之任能力)
未十四人之行,不。
十四以上未十八人之行,得其刑。
八十人之行,得其刑。
第   19      (任能力-精神)
行因精神障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其行法或欠缺依其辨而行之能力者,不。
行因前之原因,致其辨行法或依其辨而行之能力,著低者,得其刑。
前二定,於因故意或失自行招致者,不用之。
第   20      (任能力(三)-身理)
人之行,得其刑。
第   21      (依法令之行)
依法令之行,不。
依所上公命令之上行,不。但明知命令法者,不在此限。
第   22      (上正行)
上之正行,不。
第   23      (正防)
於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自己或他人利之行,不。但防行者,得或免除其刑。
第   24      (急避)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自由、之急危而出於不得已之行,不。但避行者,得或免除其刑。
前於避免自己危之定,於公上或上有特者,不用之。
   第 三 章 未遂犯
第   25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之行而不遂者,未遂犯。
未遂犯之,以有特定者限,得按既遂犯之刑之。
第   26      (不能犯之)
行不能生犯罪之果,又危者,不。
第   27      (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之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果之生者,或免除其刑。果之不生,非防止行所致,而行人已力防止行者,亦同。
前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人,因己意防止犯罪果之生,或果之不生,非防止行所致,而行人已力防止行者,亦用之。
   第 四 章 正犯共犯
第   28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行犯罪之行者,皆正犯。
第   29      (教唆犯及其)
教唆他人使之行犯罪行者,教唆犯。
教唆犯之,依其所教唆之罪之。
第   30      (助犯及其)
助他人行犯罪行者,助犯。他人不知助之情者,亦同。
助犯之,得按正犯之刑之。
第   31      (正犯或共犯身份)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成立之罪,其共同行、教唆或助者,特定,仍以正犯或共犯。但得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致刑有重或免除者,其特定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 五 章 刑
第   32      (刑之)
刑分主刑及刑。
第   33      (主刑之)
主刑之如下:
一、死刑。
二、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得至二月未,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但遇有加重,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金:新一千元以上,以百元算之。
第&nbp;  34      (刑之)
刑之如下:
一、褫公。
二、收。
三、追徵、追或抵。
第   35      (主刑之重)
主刑之重,依第三十三定之次序定之。
同之刑,以最高度之或多者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或多者重。
刑之重,以最重主刑,依前二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酌下列各款定其重:
一、有科主刑者科主刑者,以科主刑者重。
二、有科主刑者科主刑者,以有科主刑者重。
三、次重主刑同科刑或科刑者,以次重主刑,依前二定之。
第   36      (褫公之容)
褫公者,褫下列格:
一、公之格。
二、公候人之格。
第   37      (褫公之宣告)
宣告死刑或期徒刑者,宣告褫公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有褫公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公。
褫公,於裁判宣告之。
褫公之宣告,自裁判定生效力。
依第二宣告褫公者,其期自主刑行完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宣告刑者,其期自裁判定起算之。
第   38      (收物)
下列之物收之:
一、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第一款之物,不於犯罪行人否,收之。
第一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於犯罪行人者限,得收之。但有特定者,依其定。
第   39      (科收)
免除其刑者,仍得科收。
第   40      (收之宣告)
收,除有特定者外,於裁判宣告之。
禁物或科收之物得宣告收。
第   40- 1   (追徵追或抵者於裁判宣告)
法律有定追徵、追或抵者,於裁判宣告之。
第   41      (易科金)
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金。但易科金,收正之效或

以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定得易科金而未易科金者,得以提供社六小折算一日,易服社。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易科金之定者,得依前折算定,易服社。
前二之定,因身心健康之,行有困者,或易服社,收正之效或以持法秩序者,不用之。
第二及第三之易服社履行期,不得逾一年。
正理由不履行社,情重大,或履行期仍未履行完者,於第二之情形行原宣告刑或易科金;於第三之情形行原宣告刑。
已之金或已履行之社依所定之折算日,未一日者,以一日。
第一至第四及第七之定,於罪之罪均得易科金或易服社,其行之刑逾六月者,亦用之。
罪行之刑易服社者,其履行期不得逾三年。但其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不得逾一年。
罪行之刑易服社有第六之情形者,行所定之行刑,於罪均得易科金者,另得易科金。
第   42      (易服役)
金於裁判定後二月完。期而不完者,制行。其力完者,易服役。但依其或信用,不能於二月完者,得
期後一年分期。延一期不或未足者,其未完之金,制行或易服役。
依前定制行者,如已查明可供行,得予易服役。
易服役以新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第七款所定之金,其易服役之折算不同者,役期限者定之。
金折算逾一年之日者,以金一年之日比例折算。依前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金之裁判,依前三之定,明折算一日之。
易服役不一日之零,不算。
易服役期金者,以所之,依裁判所定之折算,扣除役之日期。
第   42- 1   (金易服役之再易服社)
金易服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六小折算一日,易服社:
一、易服役期逾一年。
二、入行逾六月有期徒刑科或行之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行社有困。
前社之履行期不得逾二年。
正理由不履行社,情重大,或履行期仍未履行完者,行役。
社已履行之折算役日,未一日者,以一日。
社履行期金者,以所之,依裁判所定金易服役之折算,扣除社之日。
依第三行役,於役期金者,以所之,依裁判所定金易服役之折算,扣除社役之日。
第   43      (易以)
受拘役或金之宣告,而犯罪在公益或道上可宥恕者,得易以。
第   44      (易刑之效力)
易科金、易服社、易服役或易以行完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行。
第   45      (刑期之算)
刑期自裁判定之日起算。
裁判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不算入刑期。
第   46      (押日之折抵)
裁判定前押之日,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第六裁判所定之金。
押之日,前刑可抵,如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分一日。
   第 六 章 累犯
第   47      (累犯)
受徒刑之行完,或一部之行而赦免後,五年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第二於因制工作而免其刑之行者,於受制工作分之行完或一部之行而免除後,五年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
第   48      (裁判定後累犯之置)
裁判定後,累犯者,依前之定更定其刑。但刑之行完或赦免後者,不在此限。
第   49      (累犯用之除外)
累犯之定,於前所犯罪在外法院受裁判者,不用之。
   第 七 章 罪
第   50      (罪之要件)
裁判定前犯罪者,合之。
第   51      (罪之方法)
罪,分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行者:
一、宣告多死刑者,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死刑者,不行他刑。但金及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期徒刑者,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期徒刑者,不行他刑。但金及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期以上,各刑合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以上,各刑合之金以下,定其金。
八、宣告多褫公者,就其中最期行之。
九、宣告多收者,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行之。但行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不行拘役。
第   52      (裁判定後罪之理)
罪,於裁判定後,未裁判之罪者,就罪。
第   53      (行刑)
罪,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之定,定其行之刑。
第   54      (各罪中有受赦免罪之行)
罪,已,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罪仍依第五十一之定,定其行之刑,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行。
第   55      (想像合犯)
一行而犯罪名者,一重。但不得科以罪名所定最本刑以下之刑。
第   56      (除)
   第 八 章 刑之酌科及加
第   57      (刑之酌量)
科刑以行人之任基,酌一切情,尤注意下列事,科刑重之:
一、犯罪之、目的。
二、犯罪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人之生活。
五、犯罪行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人之智程度。
七、犯罪行人被害人之。
八、犯罪行人反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或害。
十、犯罪後之度。
第   58      (金之酌量)
科金,除依前定外,酌犯罪行人之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金最多,得於所得利益之酌量加重。
第   59      (酌量)
犯罪之情可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重者,得酌量其刑。
第   60      (酌量(二))
依法律加重或者,仍得依前之定酌量其刑。
第   61      (裁判免除)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微,可恕,依第五十九定其刑仍嫌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第一、第一百四十三、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八十六、第二百七十二第三及第二百七十

六第一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第三百二十一之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第三百三十六第二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第三百四十一之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之恐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第二之物罪。
第   62      (自首)
於未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其刑。但有特定者,依其定。
第   63      (老幼刑之限制)
未十八人或八十人犯罪者,不得死刑或期徒刑,本刑死刑或期徒刑者,其刑。
第   64      (死刑加重之限制)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者,期徒刑。
第   65      (期徒刑加重之限制)
期徒刑不得加重。
期徒刑者,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6      (有期徒刑、拘役、金之方法)
有期徒刑、拘役、金者,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有免除其刑之定者,其得至三分之二。
第   67      (有期徒刑、金之加例)
有期徒刑或金加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第   68      (拘役之加例)
拘役加者,加其最高度。
第   69      (二主刑以上加例)
有二以上之主刑者,加加之。
第   70      (加例)
有二以上刑之加重或者,加或之。
第   71      (主刑加之序)
刑有加重及者,先加後。
有二以上之者,先依少之之。
第   72      (零不算)
因刑之加重、,而有不一日之或不一元之者,不算。
第   73      (酌量之用)
酌量其刑者,用其刑之定。
   第 九 章 刑
第   74      (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以不
行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刑,其期自裁判定之日
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行完或赦免後,五年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人下列各款事: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之或非上之害。
四、向公支付一定之金。
五、向指定之政府、政府、行政法人、社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或,提供四十小以上二百四十小以下之。
六、完成戒治、精神治、心理或其他之遇措施。
七、保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防再犯所之必要命令。
前情形,附於判。
第二第三款、第四款得民事制行名。
刑之效力不及於刑保安分之宣告。
第   75      (刑宣告之撤)
受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其宣告:
一、刑期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刑期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定者。
二、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刑期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定者。
前撤之,於判定後六月以之。
第   75- 1   (刑宣告之撤)
受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原宣告之刑收其期效果,而有行刑之必要者,得撤其宣告:
一、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刑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金之宣告定者。
二、刑期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刑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金之宣告定者。
三、刑期因失更犯罪,而在刑期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定者。
四、反第七十四第二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情重大者。
前第二之定,於前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用之。
第   76      (刑之效力)
刑期,而刑之宣告未撤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第二、第七十五之一第二撤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 一○ 章 假
第   77      (假之要件)
受徒刑之行而有悛悔者,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法部,得假出。
前於有期徒刑假之定,於下列情形,不用之:
一、有期徒刑行未六月者。
二、犯最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期,受徒刑之行完,或一部之行而赦免後,五年以故意再犯最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行期接受或治後,定、估其再犯危未著降低者。
期徒刑裁判定前逾一年部分之押日算入第一已行之期。
第   78      (假之撤)
假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定後六月以,撤其假。但假期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撤後,其出日不算入刑期。
第   79      (假之效力)
在期徒刑假後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刑期未撤假者,其未行之刑,以已行。但依第七十八第一撤其假,不在此
限。
假中另受刑之行、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不算入假期。但不起分或罪判定前曾受之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
由之期,不在此限。
第   79- 1   (合刑期)
二以上徒刑行者,第七十七所定最低行之期,合算之。
前情形,行期徒刑者,用期徒刑假之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刑期逾四十年,而接行逾二十年者,亦得假。但有第七十七第二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定合算行期而假者,前第一定之期,亦合算之。
前合算後之期逾二十年者,用前第一期徒刑假之定。
撤假行刑期者,期徒刑於行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行完後,再接行他刑,第一有合算行期之定不
用之。
   第 一一 章 效
第   80      (追之效期)
追,因下列期未起而消:
一、犯最重本刑死刑、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一年以上三年未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一年未有期徒刑、拘役或金之罪者,五年。
前期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有之者,自行了之日起算。
第   81      (除)
第   82      (本刑加追效期之算)
本刑加重或者,追之效期,仍依本刑算。
第   83      (追效之停止)
追之效,因起而停止行。依法停止查或因犯罪行人逃匿而通者,亦同。
前效之停止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消:
一、知公不受理判定,或因程序上理由自定者。
二、判程序依法律之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不能始或,而其期已第八十第一各款所定期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後段定停止查或通,而其期已第八十第一各款所定期四分之一者。
前二之效,自停止原因消之日起,停止前已之期,一算。
第   84      (行刑之效期)
行刑因下列期未行而消:
一、宣告死刑、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有期徒刑、拘役、金或科收者,七年。
前期,自裁判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分先於刑行者,自保安分行完之日起算。
第   85      (行刑效之停止)
行刑之效,因刑之行而停止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始或行,亦同:
一、依法停止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或行期逃未能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存在之期,如於第八十四第一各款所定期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消。
第一之效,自停止原因消之日起,停止前已之期,一算。
   第 一二 章 保安分
第   86      (感化教育分)
因未十四而不者,得令入感化教育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十八而其刑者,得於刑之行完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金者,得於
行前之。
感化教育之期三年以下。但行已逾六月,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分之行。
第   87      (分)
因第十九第一之原因而不者,其情足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令入相所,施以。
有第十九第二及第二十之原因,其情足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於刑之行完或赦免後,令入相所,施以。但必要
,得於刑之行前之。
前二之期五年以下。但行中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分之行。
第   88      (禁戒分)
施用毒品成者,於刑之行前令入相所,施以禁戒。
前禁戒期一年以下。但行中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分之行。
第   89      (禁戒分)
因酗酒而犯罪,足其已酗酒成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行前,令入相所,施以禁戒。
前禁戒期一年以下。但行中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分之行。
第   90      (制工作分)
有犯罪之或因或惰成而犯罪者,於刑之行前,令入所,制工作。
前之分期三年。但行一年六月後,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分之行。
行期前,有延之必要者,法院得可延之,其延之期不得逾一年六月,以一次限。
第   91      (制治分)
犯第二百八十五之罪者,得令入相所,制治。
前分於刑之行前之,其期至治止。
第   91- 1   (治分)
犯第二百二十一至第二百二十七、第二百二十八、第二百二十九、第二百三十、第二百三十四、第三百三十二第二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第二第一款及其特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所,施以制治:
一、徒刑行期前,於接受或治後,定、估,有再犯之危者。
二、依其他法律定,於接受身心治或教育後,定、估,有再犯之危者。
前分期至其再犯危著降低止,行期每年定、估有停止治之必要。
第   92      (代替保安分之保管束)
第八十六至第九十之分,按其情形得以保管束代之。
前保管束期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撤之,仍行原分。
第   93      (刑假之保管束)
受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刑期付保管束外,得於刑期付保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行第七十四第二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者。
假出者,在假中付保管束。
第   94      (除)
第   95      (逐出境分)
外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行完或赦免後,逐出境。
第   96      (保安分之宣告)
保安分於裁判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定者,不在此限。
第   97      (除)
第   98      (保安分行之免除)
依第八十六第二、第八十七第二定宣告之保安分,其先行徒刑者,於刑之行完或赦免後,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分之行;其先行保安分者

,於分行完或一部行而免除後,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行。
依第八十八第一、第八十九第一、第九十第一、第九十一第二定宣告之保安分,於分行完或一部行而免除後,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行。
前二免其刑之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限。
第   99      (保安分之行效)
保安分自行之日起逾三年未始或行者,非法院原宣告保安分之原因仍存在,不得可行;逾七年未始或行者,不得行。
第 二 分
   第 一 章 罪
第  100      (普通罪)
意破,土,或以非法之方法更,覆政府,而以暴或迫著手行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者,期徒刑。
犯前之罪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1      (暴罪)
以暴犯前第一之罪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者,死刑或期徒刑。
或犯前之罪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2      (罪自首之刑)
犯第一百第二或第一百零一第二之罪而自首者,或免除其刑。
   第 二 章 外患罪
第  103      (通端罪)
通外或其派遣之人,意使或他於中民端者,死刑或期徒刑。
前之未遂犯之。
或犯第一之罪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4      (通失域罪)
通外或其派遣之人,意使中民域於或他者,死刑或期徒刑。
前之未遂犯之。
或犯第一之罪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5      (直接抗民罪)
中民人民在役,或械抗中民或其同盟者,死刑或期徒刑。
前之未遂犯之。
或犯第一之罪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6      (助罪)
在外或期,以事上之利益供,或以事上之不利益害中民或其同盟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之未遂犯之。
或犯第一之罪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7      (加重助罪)
犯前第一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死刑或期徒刑:
一、交付,或要塞、港、、用船、航空及其他用所建物,供中民用之械、、及其他需品,或、路、、、

、局及其他供之器物,交付或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招募,或煽惑人使其降者。
三、煽惑人不行,或不守律或逃叛者。
四、以於要塞、港、、用船、航空及其他用所建物或略之秘密文、、消息或物品,漏或交付於者。
五、之,或助之者。
前之未遂犯之。
或犯第一之罪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8      (不履行需契罪)
在外或期,不履行供需之契或不照契履行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五千元以下金。
因失犯前之罪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金。
第  109      (漏交付防秘密罪)
漏或交付於中民防秘密之文、、消息或物品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漏或交付前之文、、消息或物品於外或其派遣之人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之未遂犯之。
或犯第一或第二之罪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0      (公失漏交付防秘密罪)
公於上知悉或持有前第一之文、、消息或物品,因失而漏或交付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金。
第  111      (剌探搜集防秘密罪)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第一之文、、消息或物品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之未遂犯之。
或犯第一之罪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2      (不法侵入或留用所罪)
意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第一之文、、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港、及其他用所建物,或留其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3      (私外罪)
政府允之事,未受允,私外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定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4      (背外事委任罪)
受政府之委任,理於外政府之事,而背其委任,致生害於中民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5      (匿罪)
造、造、或匿可以明中民於外所享利之文、或其他者,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三 章 妨害交罪
第  116      (侵害友邦元首或外代表罪)
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民之外代表,犯故意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17      (背中立命令罪)
於外交之,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金。
第  118      (侮辱外旗章罪)
意侮辱外,而公然除去或污辱外之旗、章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第  119      (求乃)
第一百一十六之妨害名罪及第一百一十八之罪,外政府之求乃。
   第 四 章 罪
第  120      (委守地罪)
公不其之,而委守地者,死刑、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21      (不背之受罪)
公或仲裁人於上之行,要求、期或收受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五千元以下金。
犯前之罪者,所收受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追徵其。
第  122      (背受罪及行罪)
公或仲裁人於背之行,要求、期或收受,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七千元以下金。
因而背之行者,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一元以下金。
於公或仲裁人於背之行,行求、期或交付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三千元以下金。但自首者或免除其刑。在查或判中

自白者,得其刑。
犯第一或第二之罪者,所收受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
,追徵其。
第  123      (受罪)
於未公或仲裁人,以上之行,要求期或收受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公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或仲裁人要求期或收受或其他不正利益


第  124      (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有判之公或仲裁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5      (追罪)
有追或犯罪之公,左列行之一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用逮捕或押者。
二、意取供而施暴迫者。
三、明知罪之人,而使其受追或,或明知有罪之人,而故不使其受追或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6      (凌虐人犯罪)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之公,於人犯施以凌虐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7      (法行刑罪)
有行刑之公,法行或不刑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失而行不行之刑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第  128      (越受理罪)
公於事件,明知不受理而受理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9      (法徵收罪、抑留或扣款物罪)
公於租或其他入款,明知不徵收而徵收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七千元以下金。
公於上之款、物品,明知而抑留不或扣者,亦同。
前二之未遂犯之。
第  130      (弛成害罪)
公弛成害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1      (公利罪)
公於主管或督之事,明知背法令,直接或接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得利益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
七元以下金。
犯前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追徵其。
第  132      (漏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漏或交付於中民防以外秘密之文、、消息或物品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失犯前之罪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非公因或知悉或持有第一之文、、消息或物品,而漏或交付之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第  133      (人妨害秘密罪)
在或行之公,拆或匿投寄之件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第  134      (公犯罪加重之定)
公假借上之力、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之身分已特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妨害公罪
第  135      (妨害公行及制罪)
於公依法行,施暴迫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意使公行一定之或妨害其依法行一定之或使公,而施暴迫者,亦同。
犯前二之罪,因而致公於死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6      (聚妨害公罪)
公然聚犯前之罪者,在助之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首及下手施暴迫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於死或重者,首及下手施暴迫之人,依前第三之定。
第  137      (妨害考罪)
於依考法行之考,以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生不正之果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138      (妨害上掌管之文物品罪)
、或匿公上掌管或委第三人掌管之文、、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9      (污封印、查封示或背其效力罪)
、除去或污公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示,或背其效力之行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第  140      (侮辱公公署罪)
於公依法行,侮辱,或於其依法行之公然侮辱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金。
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  141      (侵害文告罪)
意侮辱公或公署,而、除去或污公所之文告者,拘役或一百元以下金。
   第 六 章 妨害投票罪
第  142      (妨害投票自由罪)
以暴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或其他投票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143      (投票受罪)
有投票之人,要求、期或收受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以不行使其投票或一定之行使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五千元以下金。
犯前之罪者,所收受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追徵其。
第  144      (投票行罪)
於有投票之人,行求、期或交付或其他不正利益,而其不行使投票或一定之行使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七千元以下金。
第  145      (利投票罪)
以生上之利害,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或一定之行使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6      (妨害投票正罪)
以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生不正之果或造投票之果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使特定候人,以徙籍取得投票而投票者,亦同。
前二之未遂犯之。
第  147      (妨害投票秩序罪)
妨害或投票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第  148      (妨害投票秘密罪)
於名之投票,刺探票之容者,三百元以下金。
   第 七 章 妨害秩序罪
第  149      (公然聚不遵令解散罪)
公然聚,意暴迫,已受管公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助之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0      (公然聚施暴迫罪)
公然聚,施暴迫者,在助之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首及下手施暴迫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1      (恐公罪)
以加害生命、身、之事恐公,致生危害於公安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2      (妨害合法集罪)
以暴迫或,阻止或合法之集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3      (煽惑他人犯罪或背法令罪)
以文字、、演或他法,公然左列行之一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  154      (犯罪社罪)
以犯罪宗旨之社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首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之罪而自首者,或免除其刑。
第  155      (煽惑人背叛罪)
煽惑人不行,或不守律,或逃叛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6      (私招罪)
未受允准,招集,需或率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7      (挑唆包罪)
意利,挑唆或包他人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元以下金。
第  158      (僭行公罪)
冒充公而行使其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冒充外公而行使其者,亦同。
第  159      (冒充公服章官罪)
公然冒用公服、徽章或官者,五百元以下金。
第  160      (侮辱旗徽及父像罪)
意侮辱中民,而公然、除去或污辱中民之徽、旗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意侮辱立中民之先生,而公然、除去或污辱其像者亦同。
   第 八 章 逃罪
第  161      (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逃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禁所械具或以暴迫犯前之罪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以暴迫犯第一之罪者,在助之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及下手施暴迫者,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之未遂犯,之。
第  162      (放或便利逃罪)
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逃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禁所械具或以暴迫犯前之罪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以暴迫犯第一之罪者,在助之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及下手施暴迫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之未遂犯之。
配偶、五等之血或三等之姻,犯第一之便利逃罪者,得其刑。
第  163      (公放或便利逃罪)
公放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逃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失致前之人逃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九 章 藏匿人犯及湮罪
第  164      (藏匿人犯或使之避、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逃人或使之避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意犯前之罪而替者,亦同。
第  165      (湮刑事罪)
造、造、湮或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或使用造、造之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第  166      (犯湮罪自白之免)
犯前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定前自白者,或免除其刑。
第  167      (犯本章罪之免)
配偶、五等之血或三等之姻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或第一百六十五之罪者,或免除其刑。
   第 一○ 章 及告罪
第  168      (罪)
於行判之公署判或於察官查,人、定人、通於案情有重要之事,供前或供後具,而述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9      (告罪)
意他人受刑事或戒分,向管公告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他人受刑事或戒分,而造、造,或使用造、造之者,亦同。
第  170      (加重告罪)
意陷害直系血尊,而犯前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71      (未指定犯人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管公告犯罪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未指定犯人,而造、造犯罪,或使用造、造之犯罪,致始刑事程序者,亦同。
第  172      (、告自白免)
犯第一百六十八至第一百七十一之罪,於所述或所告之案件,裁判或戒分定前自白者,或免除其刑。
   第 一一 章 公共危罪
第  173      (放火或失火住建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物、坑、火、或其他供水、、空公之舟、、航空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失火前之物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犯第一之罪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第  174      (放火失火非住建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物、坑、火、或其他供水、、空公之舟、、航空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前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第一之物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失火前之物,致生公共危者,亦同。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175      (放火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前二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前二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前二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者,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第  176      (放火罪)
故意或因失,以火、蒸、、煤或其他爆裂物,炸前三之物者,用各放火、失火之定。
第  177      (漏逸或隔罪)
漏逸或隔蒸、、煤或其他,致生公共危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8      (水浸害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物及交通工具罪)水浸害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物、坑或火、者,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
因失水浸害前之物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179      (水浸害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未有人在之建物罪)
水浸害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物或坑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水浸害前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失水浸害第一之物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因失水浸害前之物,致生公共危者,亦同。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180      (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水浸害前二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水浸害前二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失水浸害前二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者,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第  181      (破防水蓄水罪)
防、破水或自水池,致生公共危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失犯前之罪者,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182      (妨害救罪)
於火、水、、震、爆炸或其他相害生之,匿或防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金。
第  183      (覆或破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
覆或破有人所在之火、或其他供水、、空公之舟、、航空者,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失犯前之罪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事之人,因上之失犯第一之罪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184      (妨害舟及航空行安全罪)
道、塔、或以他法致生火、或其他供水、、空公之舟、、航空往之危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之舟、、航空覆或破者,依前第一之定。
因失犯第一之罪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事之人,因上之失犯第一之罪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185      (妨害公往安全罪)
或壅塞路、水路、或其他公往之或以他法致生往之危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185- 1   (劫持交通工具之罪)
以暴、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航者,死刑、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微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死刑或期徒刑;致重者,死刑、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之舟、或控制其行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微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第三之未遂犯之。
犯第一之罪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 2   (危害交通工具之罪)
以暴、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航安全或其施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元以下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施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死刑、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185- 3   (重大背致交通危罪)
服用毒品、麻醉品、酒或其他相之物,不能安全力交通工具而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十五元以下金。
第  185- 4   (肇事罪)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6      (危罪)
未受允准,而造、、或持有炸、棉花、雷汞或其他相之爆裂物或用、子而正理由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第  186- 1   (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果犯)
正理由使用炸、棉花、雷汞或其他相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失致炸、棉花、雷汞或其他相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187      (加重危物罪)
意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造、、或持有炸、棉花、雷汞或其他相之爆裂物或用、子者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7- 1   (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
不依法令造、、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器、放射性物或其原料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7- 2   (放逸核能、放射致生公共危之)
放逸核能、放射,致生公共危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失犯第一之罪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187- 3   (正理由使用放射之)
正理由使用放射,致害人之身或健康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188      (妨害公用事罪)
妨害路、、、或供公之用水、、煤事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第  189      (保生命罪)
坑、工或其他相之所於保生命之,致生危於他人生命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失犯第一之罪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事之人,因上之失犯第一之罪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189- 1   (危害公共所保生命之)
、工或其他相之所於保生命之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於他人之身健康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金。
前以外之公共所於保生命之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於他人之身健康者,亦同。
第  189- 2   (阻塞逃生通道之)
阻塞院、商、餐、旅店或其他公得出入之所或公共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於他人生命、身或健康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之逃生

通道,致生危於他人生命、身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90      (妨害公水罪)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生物品於供公所之水源、水道或自水池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失犯第一之罪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190- 1   (流放毒物罪及果加重犯)
投、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土壤、河川或其他水,致生公共危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事所人或督策人,因事活而犯前之罪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失犯第一之罪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金。
第  191      (造列妨害生物品罪)
造、或意而列妨害生之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一千元以下金。
第  191- 1   (造列妨害生物品罪)
他人公列、之食物品或其他物品入、添加或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健康之物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入、添加或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健康之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於公列、之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之罪而致人於死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及第二之未遂犯之。
第  192      (背防染病法令罪及散布染病菌罪)
背於防染病所公布之查或口之法令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金。
暴露有染病菌之,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者,亦同。
第  193      (背建成罪)
承工程人或工人於造或拆卸建物,背建成,致生公共危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金。
第  194      (不履行契罪)
於害之,於公或慈善供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而不履行或不照契履行,致生公共危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三千元以下金。
   第 一二 章 造罪
第  195      (造造通、券罪)
意供行使之用,而造、造通用之、、行券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五千元以下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196      (行使收集或交付造造通、券罪)
行使造、造之通用、、行券,或意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五千元以下金。
收受後方知造、造之通用、、行券而仍行使,或意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五百元以下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197      (通用罪)
意供行使之用而通用之分量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三千元以下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198      (行使通用罪)
行使分量之通用,或意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一千元以下金。
收受後方知分量之通用而仍行使,或意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一百元以下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199      (造造券或罪)
意供造、造通用之、、行券或意供通用分量之用,而造、交付或收受各器械原料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一千元以下金。
第  200      (收物之特例)
造、造之通用、、行券,分量之通用及前之器械原料,不於犯人否,收之。
   第 一三 章 造有券罪
第  201      (有券之造造行使罪)
意供行使之用,而造、造公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券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三千元以下金。
行使造、造之公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券,或意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三千元以下金。
第  201- 1   (造造金融卡等之磁物行使罪)
意供行使之用,而造、造信用卡、金融卡、值卡或其他相作、提款、或支付工具之磁物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三元以下金。
行使前造、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值卡或其他相作、提款、或支付工具之磁物,或意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科三元以下金。
第  202      (票印花票之造造行使抹罪)
意供行使之用,而造、造票或印花票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一千元以下金。
行使造、造之票或印花票,或意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一千元以下金。
意供行使之用,而抹票或印花票上之符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  203      (造造及行使往客票罪)
意供行使之用,而造、造船票、火、票或其他往客票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  204      (造造有券罪)
意供造、造有券、票、印花票、信用卡、金融卡、值卡或其他相作、提款、或支付工具之磁物之用,而造
、交付或收受各器械、原料、或磁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五千元以下金。
事之人利用上犯前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05      (收物)
造、造之有券、票、印花票、信用卡、金融卡、值卡或其他相作提款、、或支付工具之磁物及前之器械原料及磁,不於犯人否

,收之。
   第 一四 章 造度量衡罪
第  206      (造更度量衡定程罪)
意供行使之用,而造背定程之度量衡,或更度量衡之定程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第  207      (背定程之度量衡罪)
意供行使之用,而背定程之度量衡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第  208      (行使背定程之度量衡罪)
行使背定程之度量衡者,三百元以下金。
事之人,於其犯前之罪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第  209      (收物)
背定程之度量衡,不於犯人否,收之。
   第 一五 章 造文印文罪
第  210      (造造私文罪)
造、造私文,足以生害於公或他人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1      (造造公文罪)
造、造公文,足以生害於公或他人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2      (造造特文罪)
造、造照、旅券、免、特及於品行、能力服或其他相之、介,足以生害於公或他人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第  213      (公文不登罪)
公明知不之事,而登於上所掌之公文,足以生害於公或他人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4      (使公登不罪)
明知不之事,而使公登於上所掌之公文,足以生害於公或他人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第  215      (上文登不罪)
事之人,明知不之事,而登於其上作成之文,足以生害於公或他人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第  216      (行使造造或登不之文罪)
行使第二百十至第二百十五之文者,依造、造文或登不事或使登不事之定。
第  217      (造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害於公或他人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害於公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8      (造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造公印或公印文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害於公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9      (收之特例)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於犯人否,收之。
第  220      (文)
在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照像,依或特,足以表示其用意之明者,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音、影或磁,藉器或之理所示之音、影像或符,足以表示其用意之明者,亦同。
   第 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221      (制性交罪)
於男女以暴、迫、恐、催眠或其他反其意之方法而性交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222      (加重制性交罪)
犯前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未十四之男女犯之者。
三、精神、身障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犯之者。
五、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供公或不特定人之交通工具之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物、船或匿其犯之者。
八、器犯之者。
前之未遂犯之。
第  223      (除)
第  224      (制猥罪)
於男女以暴、迫、恐、催眠或其他反其意之方法,而猥之行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 1   (加重制猥罪)
犯前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第一各款情形之一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乘性交猥罪)
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障、心智缺陷或其他相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性交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障、心智缺陷或其他相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猥之行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226      (制性交猥罪之加重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第二百二十二、第二百二十四、第二百二十四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或意自而致重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6- 1   (制性交猥等罪之人重害之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第二百二十二、第二百二十四、第二百二十四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之罪,而故意害被害人者,死刑或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者,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未成年人)
於未十四之男女性交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未十四之男女猥之行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十四以上未十六之男女性交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十四以上未十六之男女猥之行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第三之未遂犯之。
第  227- 1   (刑或免刑)
十八以下之人犯前之罪者,或免除其刑。
第  228      (利用性交或猥罪)
於因、、教、教育、、救、、公、或其他相受自己督、扶助、照之人,利用或性交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情形而猥之行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229      (性交罪)
以使男女信自己配偶,而其性交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229- 1   (告乃)
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第二百二十四之罪者,或未十八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之罪者,告乃。
   第 一六 章之一  妨害化罪
第  230      (血性交罪)
直系或三等旁系血性交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1      (利使人性交或猥罪)
意使男女他人性交或猥之行,而引、容留或媒介以利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十元以下金。以犯之者,亦同。
公包庇他人犯前之罪者,依前之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1- 1   (利制使人性交猥罪)
意利,以暴、迫、恐、控、、催眠或其他反本人意之方法使男女他人性交或猥之行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三十元以下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之人或使之避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包庇他人犯前二之罪者,依各之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232      (利用或利使人性交之加重其刑)
於第二百二十八所定受自己督、扶助、照之人,或夫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第一、第二百三十一之一第一、第二之罪者,依各之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第  233      (使未十六之男女性交或猥罪)
意使未十六之男女他人性交或猥之行,而引、容留或媒介之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金。以犯之者,亦同。
意利犯前之罪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五元以
下金。
第  234      (公然猥罪)
意供人,公然猥之行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金。
意利犯前之罪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一元以下金。
第  235      (散布、猥物品及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猥之文字、、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列,或以他法供人、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三元以下金。
意散布、播送、而造、持有前文字、、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之文字、、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於犯人否,收之。
第  236      (告乃)
第二百三十之罪,告乃。
   第 一七 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  237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婚姻或同二人以上婚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  238      (婚罪)
以效或得撤之婚姻,因而致婚姻效之裁判或撤婚姻之裁判定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9      (通罪)
有配偶而人通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者亦同。
第  240      (和罪)
和未二十之男女,家庭或其他有督之人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有配偶之人家庭者,亦同。
意利,或意使被人猥之行或性交,而犯前二之罪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一千元以下金。
前三之未遂犯之。
第  241      (略罪)
略未二十之男女,家庭或其他有督之人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利,或意使被人猥之行或性交,而犯前之罪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一千元以下金。
和未十六之男女,以略。
前三之未遂犯之。
第  242      (移送被人出罪)
移送前二之被人出中民域外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243      (收受藏被人或使之避)
意利、或意使第二百四十或第二百四十一之被人猥之行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人或使之避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五百元以下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244      (刑之特例)
犯第二百四十至第二百四十三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者,得其刑。
第  245      (告乃不得告)
第二百三十八、第二百三十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第二之罪,告乃。
第二百三十九之罪配偶容或宥恕者,不得告。
   第 一八 章 祀典及侵害墓罪
第  246      (侮辱宗教建物或念所罪、妨害祭罪)
於、寺、教堂、墓或公念所,公然侮辱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妨害、葬、祭、教、拜者,亦同。
第  247      (侵害罪、侵害骨物灰罪)
、、污辱或取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取骨、、物或火葬之灰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之未遂犯之。
第  248      (掘墓罪)
掘墓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249      (掘墓合罪)
掘墓而、、污辱或取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掘墓而、或取骨、、物或火葬之灰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50      (侵害直系血尊墓罪)
於直系血尊犯第二百四十七至第二百四十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一九 章 妨害工商罪
第  251      (妨害工物品罪)
以暴、迫或左列行之一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金:
一、妨害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二、妨害子、肥料、原料及其他、工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前之未遂犯之。
第  252      (妨害事水利罪)
意加害於他人而妨害其事上之水利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第  253      (造仿造商商罪)
意欺他人而造或仿造已登之商、商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三千元以下金。
第  254      (列入造仿造商商之物罪)
明知造或仿造之商、商之物而,或意而列,或自外入者,二千元以下金。
第  255      (商品列入商品罪)
意欺他人,而就商品之原或品,之或其他表示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金。
明知前商品而,或意而列,或自外入者,亦同。
   第 二○ 章 片罪
第  256      (造片、毒品罪)
造片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三千元以下金。
造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料者,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科五千元以下金。
前二之未遂犯之。
第  257      (片、毒品罪)
或片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三千元以下金。
或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料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五千元以下金。
自外入前二之物者,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一元以下金。
前三之未遂犯之。
第  258      (造吸食片器具罪)
造、或供吸食片之器具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五百元以下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259      (人施打啡或以舍供人吸食片罪)
意利,人施打啡,或以舍供人吸食片或其化合料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一千元以下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260      (栽粟子罪)
意供造片、啡之用,而栽粟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三千元以下金。
意供造片、啡之用,而或粟子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三千元以下金。
前二之未遂犯之。
第  261      (公迫他人栽或粟子罪)
公利用力迫他人犯前之罪者,死刑或期徒刑。
第  262      (吸用毒罪)
吸食片或施打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料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第  263      (持有毒或吸食片器具罪)
意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片、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料,或供吸食片之器具者,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第  264      (公包庇毒罪)
公包庇他人犯本章各之罪者,依各之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65      (收物)
犯本章各之罪者,其片、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料,或子或供吸食片之器具,不於犯人否,收之。
   第 二一 章 博罪
第  266      (普通博罪收物)
在公共所或公得出入之所博物者,一千元以下金。但以供人之物者,不在此限。
博之器具在或之物,不於犯人否,收之。
第  267      (除)
第  268      (利供或聚博罪)
意利,供博所或聚博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三千元以下金。
第  269      (理有蓄或行彩券罪、或媒介之罪)
意利,理有蓄或未政府允准而行彩票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科三千元以下金。
前有蓄或前彩票之媒介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一千元以下金。
第  270      (公包庇博罪)
公包庇他人犯本章各之罪者,依各之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二二 章 人罪
第  271      (普通人罪)
人者,死刑、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之未遂犯之。
犯第一之罪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2      (直系血尊罪)
直系血尊者,死刑或期徒刑。
前之未遂犯之。
犯第一之罪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3      (人罪)
激於而人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274      (母罪)
母於生或甫生後,其子女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275      (加工自罪)
教唆或助他人使之自,或受其或得其承而之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之未遂犯之。
同死而犯第一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  276      (失致死罪)
因失致人於死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金。
事之人,因上之失犯前之罪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科三千元以下金。
   第 二三 章 害罪
第  277      (普通害罪)
害人之身或健康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金。
犯前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8      (重罪)
使人受重者,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279      (害罪)
激於犯前二之罪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金。但致人於死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0      (害直系血尊罪)
於直系血尊,犯第二百七十七或第二百七十八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81      (加暴行於直系血尊罪)
施暴於直系血尊,未成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第  282      (加工自罪)
教唆或助他人使之自,或受其或得其承而害之,成重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3      (聚罪)
聚致人於死或重者,在助而非出於正防之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施害者,仍依害各之定。
第  284      (失害罪)
因失人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致重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事之人,因上之失害人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金,致重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金。
第  285      (染花柳病、麻罪)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而他人猥之行或淫,致染於人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第  286      (妨害幼童育罪)
於未十六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之自然育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意利,而犯前之罪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一千元以下金。
第  287      (告乃)
第二百七十七第一、第二百八十一、第二百八十四及第二百八十五之罪,告乃。但公於行,犯第二百七十七第一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 二四 章 胎罪
第  288      (自行或胎罪)
胎女服或以他法胎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金。
胎女他人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之必要,而犯前二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  289      (加工胎罪)
受胎女之或得其承,而使之胎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女於死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0      (意利加工胎罪)
意利,而犯前第一之罪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五百元以下金。
因而致女於死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五百元以下金。致重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五百元以下金。
第  291      (未得孕同意使之胎罪)
未受胎女之或未得其承,而使之胎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女於死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292      (介胎罪)
以文字、或他法,公然介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自己或他人胎之行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一千元以下金。
   第 二五 章 罪
第  293      (者之罪)
自救力之人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4      (背之罪)
於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扶助、育或保而之,或不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育或保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4- 1   (阻罪成立之事由)
於自救力之人,依民法扶助、育或保,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育或保者,不:
一、自救力之人前最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而侵害其生命、身或自由者。
二、自救力之人前其第二百二十七第三、第二百二十八第二、第二百三十一第一、第二百八十六之行或人口防制
    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三之行者。
三、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逾六月有期徒刑定者。
四、自救力之人前其正理由未扶持逾二年,且情重大者。
第  295      (直系血尊罪)
於直系血尊犯第二百九十四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二六 章 妨害自由罪
第  296      (使人奴罪)
使人奴或使人居於似奴之不自由地位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296- 1   (人口性交或猥罪)
、押人口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五十元以下金。
意使人性交或猥之行而犯前之罪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五十元以下金。
以暴、迫、恐、控、、催眠或其他反本人意之方法犯前二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被、押之人或使之避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三十元以下金。
公包庇他人犯前四之罪者,依各之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至第三之未遂犯之。
第  297      (意利以使人出罪)
意利,以使人出中民域外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三十元以下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298      (略女婚罪、加重略罪)
意使女自己或他人婚而略之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利、或意使女猥之行或性交而略之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一千元以下金。
前二之未遂犯之。
第  299      (移送被略人出罪)
移送前被略人出中民域外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300      (收藏避被略人罪)
意利,或意使被略人猥之行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人或使之避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五百元以下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301      (之特例)
犯第二百九十八至第三百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者,得其刑。
第  302      (他人行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人之行自由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303      (直系血尊行自由罪)
於直系血尊犯前第一或第二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04      (制罪)
以暴、迫使人行之事或妨害人行使利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305      (恐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自由、名、之事,恐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第  306      (侵入住居罪)
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物或附之土地或船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故匿其,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者,亦同。
第  307      (法搜索罪)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住宅、建物、舟、或航空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第  308      (告乃)
第二百九十八及第三百零六之罪,告乃。
第二百九十八第一之罪,其告以不反被略人之意思限。
   第 二七 章 妨害名及信用罪
第  309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以暴犯前之罪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第  310      (罪)散布於,而指摘或述足以他人名之事者,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散布文字、犯前之罪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金。
於所之事,能明其真者,不。但涉於私德而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311      (免件)
以善意表言,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一、因自、自或保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因而告者。
三、於可受公之事,而之者。
四、於中央及地方之或法院或公集之事,而之述者。
第  312      (侮辱死者罪)
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拘役或三百元以下金。
於已死之人犯罪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金。
第  313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害他人之信用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一千元以下金。
第  314      (告乃)
本章之罪,告乃。
   第 二八 章 妨害秘密罪
第  315      (妨害信秘密罪)
故拆或匿他人之封信函、文或者,拘役或三千元以下金。故以拆以外之方法,其容者,亦同。
第  315- 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之一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金:
一、故利用工具或、他人非公之活、言、或身私部位者。
二、故以音、照相、影或磁他人非公之活、言、或身私部位者。
第  315- 2   (利妨害秘密罪)
意利供所、工具或,便利他人前第一之行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五元以下金。
意散布、播送、而有前第二款之行者,亦同。
造、散布、播送或前二或前第二款之容者,依第一之定。
前三之未遂犯之。
第  315- 3   (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
前二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於犯人否,收之。
第  316      (漏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商、助士、心理、宗教、律、人、公人、或其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之人,故漏因知悉或
持有之他人秘密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元以下金。
第  317      (漏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依法令或契有守因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而故漏之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金。
第  318      (漏上工商秘密罪)
公或曾任公之人,故漏因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金。
第  318- 1   (密之)
故漏因利用或其他相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金。
第  318- 2   (加重其刑)
利用或其相犯第三百十六至第三百十八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19      (告乃)
第三百十五、第三百十五之一及第三百十六至第三百十八之二之罪,告乃。
   第 二九 章 罪
第  320      (普通罪、罪)
意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者,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意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他人之不者,依前之定。
前二之未遂犯之。
第  321      (加重罪)
犯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十元以下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物、船或匿其而犯之者。
二、越扇、垣或其他安全而犯之者。
三、器而犯之者。
四、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水或其他害之而犯之者。
六、在站、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空公之舟、、航空而犯之者。
前之未遂犯之。
第  322      (除)
第  323      (能量以取)
能、能及其他能量,於本章之罪,以。
第  324      (相免刑告乃)
於直系血、配偶或同共居之,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或其他五等血或三等姻之,犯本章之罪者,告乃。
   第 三○ 章 及海罪
第  325      (普通罪)
意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他人之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326      (加重罪)
犯前第一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第一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327      (除)
第  328      (普通罪)
意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暴、迫、、催眠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方法得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死刑、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及第二之未遂犯之。
犯罪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金。
第  329      (罪)
或,因防物、免逮捕或湮罪,而施以暴迫者,以。
第  330      (加重罪)
犯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第一各款情形之一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331      (除)
第  332      (合罪)
犯罪而故意人者,死刑或期徒刑。
犯罪而有下列行之一者,死刑、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制性交者。
三、人勒者。
四、使人受重者。
第  333      (海罪、海罪)
未受交之允准或不於各之海,而船,意施暴、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海罪,死刑、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或乘客意掠物,施暴、迫於其他船或乘客,而或指船者,以海。
因而致人於死者,死刑、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死刑、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334      (海合罪)
犯海罪而故意人者,死刑或期徒刑。
犯海罪而有下列行之一,死刑、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制性交者。
三、人勒者。
四、使人受重者。
第  334- 1   (能量罪之用)
第三百二十三之定,於本章之罪用之。
   第 三一 章 侵占罪
第  335      (普通侵占罪)
意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一千元以下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336      (公公益侵占罪、侵占罪)
於公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第一之罪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五千元以下金。
於上所持有之物,犯前第一之罪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三千元以下金。
前二之未遂犯之。
第  337      (侵占失物罪)
意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失物、漂流物或其他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五百元以下金。
第  338      (侵占犯侵占罪者用罪之定)
第三百二十三及第三百二十四之定,於本章之罪用之。
   第 三二 章 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  339      (普通欺罪)
意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使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一千元以下金。
以前方法得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之未遂犯之。
第  339- 1   (法由收取得他人之物之)
意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取得他人之物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金。
以前方法得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  339- 2   (法由自付款取得他人之物之)
意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付款取得他人之物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元以下金。
以前方法得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  339- 3   (法作之)
意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料或不正指令入或其相,作之得、更,而取得他人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方法得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  340      (除)
第  341      (欺罪)
意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二十人之知薄,或乘人精神障、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能力有不足或其他相之情形,使之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十元以
下金。
以前方法得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之未遂犯之。
第  342      (背信罪)
他人理事,意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害本人之利益,而背其任之行,致生害於本人之或其他利益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一

千元以下金。
前之未遂犯之。
第  343      (用之定)
第三百二十三及第三百二十四之定,於前六之罪用之。
第  344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率或以金或其他物品,而取得原本不相之重利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一千元以下金。
第  345      (除)
   第 三三 章 恐人勒罪
第  346      (恐取得利罪)
意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使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一千元以下金。
以前方法得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之未遂犯之。
第  347      (人勒罪)
意勒而人者,死刑、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死刑、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死刑、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犯第一之罪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之罪,未取而放被害人者,其刑;取後而放被害人者,得其刑。
第  348      (人勒合罪)
犯前第一之罪而故意人者,死刑或期徒刑。
犯前第一之罪而有下列行之一者,死刑、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者。
第  348- 1   (意勒而人)
人後意勒者,以意勒而人。
   第 三四 章 物罪
第  349      (普通物罪)
收受物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搬、寄藏、故物或牙保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一千元以下金。
因物得之物,以物。
第  350      (除)
第  351      (物罪)
於直系血、配偶或同共居之,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 三五 章 罪
第  352      (文罪)
、他人文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害於公或他人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元以下金。
第  353      (建物、坑、船罪)
他人建物、坑、船或致令不堪用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之未遂犯之。
第  354      (器物罪)
、前二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害於公或他人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第  355      (接罪)
意害他人,以使本人或第三人上之分,致生上之害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第  356      (害罪)
人於受制行之,意害人之,而、分或匿其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第  357      (告乃)
第三百五十二、第三百五十四至第三百五十六之罪,告乃。 
   

第 三六 章 妨害使用罪

第  358      (入侵或其相罪)
故入他人密、破解使用之保措施或利用系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或其相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科十元以下金。
第  359      (破磁罪)故取得、除或更他人或其相之磁,致生害於公或他人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二十元以下金。
第  360      (干或其相罪)故以程式或其他磁方式干他人或其相,致生害於公或他人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十元以下金。
第  361      (加重其刑)
於公之或其相犯前三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62      (作犯罪程式罪)
作供犯本章之罪之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害於公或他人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二十元以下
金。
第  363      (告乃)
第三百五十八至第三百六十之罪,告乃。
 
 
  司法院 管理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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