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108年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例(三)
墨新|秉
撰文:高雄律,王瀚律事所。
接上篇文章「於108年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例(一)、(二)」的,以下明尚未正式施行的修正部分,看以下明:
第二、尚未正式施行的部分
以下我介,在次的修法程中,目前尚未施行的部分,而的施行日期,仍有待行政院的新定:
一、扣案毒品物可於判定前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
第2:查易生危、有失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之毒品,取後於判定前得之;其取之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事之法,由法部定之。
第3:毒品出含有新毒品或成分而有成品之需者,得由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依法置之()用部分,成品使用或供其他使用。
立法理由指出,考刑事法第140及第141之法理,定在查易生危、有失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之毒品,於不影定的情之下,可以在取之後,判定前,不取的事(例如:取是否徵得犯罪行人同意、或犯罪行人以外之人意等),仍有待法部制定相法以供遵循。
二、大戒治制度的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4第1
第20第1及第23第2之程序,於察官先依刑事法第253-1 第1、第253-2第1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定,附件之起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依少年事件理法程序理,不用之。
起件得多元,法限定完成戒治之起,修改成依照刑事法之原定,因而,、道歉、悔、向公支付一定金等,都可以察官斟酌起的件之一。
三、剩尿液可供或研究之用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33-1第2
於前尿液之理,依相定或委之定之。但合於人代物研究供方法或之用者,於不起分、起分或判定,去化方式後,得供或研究用。
本例尿液之若有剩,可供或研究之用,而相定尚待生福利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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