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法官、察官,平反冤案判
法官法》教手之再篇
司法改革第92期 2012年10月31日出刊
司改申中心 按:《法官法》教手全系列文章,此
《法官法》戒法官、察官的法律依,如果被戒的事由足以影案判果,例如:污收、、用自由心……等法失行,遭到冤案判者可以依法再,平反冤情。相法律依整理如下表:
法官、察官法失 - 再文整理表 |
| 法律名 | 文容 | 限制 | 限制 |
| 1 | 刑事法第420第1第5款(受判人利益再) | 有罪之判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判人之利益,得再五、原判或前判或判前所行查之法官,或查或起之察官,因案件犯上之罪已明者,或因案件法失已受戒分,足以影原判者。 | | 以判定,或其刑事不能始或行非因不足者限。 |
| 2 | 刑事法第422第1第1款(受判人之不利益再) | 有罪、罪、免或不受理之判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判人之不利益,得再:一、有第四百二十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 判定後,刑法第80第1期2分之1者,不得之。 | 以管法院之察官及自人之。 |
| 3 | 民事法第496第1第7款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之於定局判明不服。但事人已依上主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者,不在此限:七、裁判之法官於背犯刑事上之罪者,或於背受戒分,足以影原判者。 | 自知悉起算30日之不期提起。但自判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 以宣告有罪之判或之裁定已定,或因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有罪之定判或之定裁定者限。 |
| 4 | 行政法第273第1第7款 | 裁判之法官於背,犯刑事上之罪。 | 自知悉起算30日之不期提起。但自判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 只有法官於背被判刑定,可以再;受戒分,不得提起再。 |
刑事先再,不是非常上
2010年爆「法官子,有罪罪」案,的最高法院仰法官被的台高等法院高明哲法官,公戒委在2011年1月28日分作出休降的戒分。至於因父法循私,得以改判罪的被告,察提出非常上,撤罪判,司法正,被害者平冤。
然而,最高法院在2011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台非字第179判,回非常上。判理由指出「非常上制度之本旨衡酌人之保障、判法之情形及制度之功能因素,而正合理之考量。除一用法令有;或判不利於被告,非予救,不足以保障人者外,倘原判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一用法令;或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之道,於被告之利益者,即提起非常上之必要性。」不得被告之不利益提起非常上,也就是非常上法用罪的被告改判成有罪。而且,若有其他救管道,也不得提起非常上。
因此,碰上因不肖司法官所造成的冤案判,在刑事先再,而非非常上。以案例,由察官向台高等法院再,始法。因,最高法院特解,察都弄,有必要特明,以免民重蹈覆,浪程序。
【公戒委100年度字第11895摘要】 主 文:仰休,期月。高明哲降改。 、被付戒人高明哲之受人行: 被付戒人高明哲高等法院法官,理肇事逃逸案件期(98年11月24日至99年1月19日),於98年年底前某日,在不地,受同案被付戒人仰,求案一有罪宣告刑之判,撤改判罪,遂於99年1月5日偕同受命法官高玉舜前往理庭,行法庭密道(供法官庭使用),向高玉舜表示案被告同案被付戒人仰之子,希望可以判罪。天被付戒人高明哲林洲富、高玉舜在高等法院法官公室,高玉舜先表示意,案事明,持原有罪判。但被付戒人高明哲以被告是同案被付戒人仰之子,同案被付戒人仰有找他。高玉舜原表示可一判主文中刑宣告所附之捐款部分撤。被付戒人高明哲竟:「他(指仰)要的不是啦!他要的是罪判」。因二人相持不下,高玉舜乃依己意作回上之有罪判。被付戒人高明哲另作撤原判,改判罪之判。嗣陪席法官林洲富在改判罪之判上名,以二比一撤原判改判罪定案。送事人後,高等法院察署察官未上而告定。高玉舜於徵得被付戒人高明哲同意,其原作之回上之判,入簿,作不同意。 |
民事注意30日不期
1988年,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生了重判,起因是一宗土地所有登事件中,承法官曾德水依原告,判被告土地移原告。在於,承法官怠於要求事人提出土地登本,以供。因是本案被告根本不是土地之所有人,而是另有其人。遇到情,法官原告之予以「理由回」;但曾德水法官失查,理,判原告,致生判。
此案察院查劾後,公戒委在1995年7月3日作出的戒分。被判的事人(包括被土地被不法移的真正所有人)即可依此戒分,再。不,《民事法》第500定:「再之,於三十日之不期提起。前期,自判定起算,判於送前定者,自送起算;其再之理由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起算。但自判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需於30日不期之,否法院拒受理。
依行定,法庭的判只送《法官法》第56定的事人,即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被付戒之法官,不送原因案件的事人。因此,有提出再的事人以得知戒果,一不小心就民事再30日不期。因此特提醒民,如果自己的法官或察官正由法庭理中,除特注意媒外,可以行文察院、法官或察官委,求知戒果,提供明文件,以保障民再的利。
【公戒委84年度字第7673摘要】 主 文:曾德水二次。 一、 於○○○○段○○○段○○○土地,登名人第三人,仍判被告移登,有所部分: ○○○○○段○○○段○○○土地,於民六十七年由同段三五二分割而,六十八年重前,○○○○○○段○○○○○,其所有人,仍登第三人丙○○所有,未登祭祀公○昌公完竹派名下,原告所提起及一、二次附中,均未提出土地登本,承法官亦未命提,均被付戒人曾德水所不,而原告乙○○起,土地列求,命被告移登,然欠缺利保要件,依法以理由,此部分原告之回,被付戒人曾德水未查,竟依原告求判被告移此土地,其行,有疏失。被付戒人申略:「之明之更,不於法院明之,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再字第156判例可稽,土地,法院判定外人丙○○,登,回祭祀公,而造有委任,被付戒人自毋庸命原告提土地本,原告亦有利保必要」云云。本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五六判例其意旨指:「在行中情事更,是否以他明以代最初之明,由原告依其自由意之,法院就此明之」,本件原告起求被告就登第三人名之土地,理所有移登,者情事,根本不同,被付戒人引此判例,以,自可。又所造因有委任,原告利有保必要,自毋庸命原告提土地本,尤巧言卸,此部分失委可。 |
行政需以刑事判前提
《行政法》第273第1第7款的再定不同於刑事、民事,只有「裁判之法官於背,犯刑事上之罪。」成要件。如果法官未受定判之刑,遭戒分,仍然不得提出行政之再。所以,因承法官犯罪所造成的行政冤案判,不能只依《法官法》,尚需承法官提出刑事告或告,等到刑事判定後,始得作再的依。
:淘汰不任法官、察官,全面清查冤案判
本文介法官、察官被戒後,事人得以再的法律途,希望可以助民平反冤曲。不,近年法官、察官枉法的案件,出事者均在法界任多年,手案件。如果期待人民一案一案的,未的犯罪黑必高居不下。
解之道,在於建立全面清查制。予法官、察官委主查更多的人算,每遇不任案例,可以公徵求受害者,深入研究犯罪手法,全面查相似的疑案,以求除,平冤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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