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61103/17/61es.html
北地方法院察署察官起:
被告:
淑珍:女,54(民41年7月11日生),住北市中正重南路2段○,身分一:R200○○○○○○。
永成:男,41(民54年6月14日生),住北市大安斯福路3段○○之○,身分一:F122○○○○○○。
林德:男,39(民56年1月19日生),住北市大安永康街○巷○○,身分一:P121○○○○○○。
慧:女,45(民50年4月2日生),住北市文山木新路3段○○之○,身分一:M22○○○○○○。
上列被告等因污治罪例等案件,已查,提起公,犯罪事及所犯法分如下:
犯罪事
一、淑珍中民第十任及第十一任水扁先生(第十任任期自民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四年,第十一任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四年)之夫人,明知之要依「支出理要」第三「各工向申支付款,本信原所提出之支出之支付事真性,如有不相任」之定及府多年例,其「非密」部分必具原始(收、一票或相),亦即,以者有支出必要,竟仍基於共同意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水扁要之上之,由淑珍夫人出面自民九十一年七月起集第一家庭成(含淑珍本人、子致中、女幸妤、女婿建)平日消所取得之票(含致中其扈池刷卡代之物品),另向不知情之友施、蔡美利、村碧君(又名「李碧君」)、王春香、建隆、、林命群、玉山官邸管慧文工李美秀,及商家(英主易有限公司人)、政信(金生股份有限公司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他人消付款之一票(下「他人票」,其中施除提供其本人消付款之票外,另提供其夫其女怡惠之票;蔡美利除提供其本人消付款之票外,另提供其夫接意、其子思翰、其弟蔡杰及弟媳慧娟、其工文、其友人福精、何秀、、嫣嫣等人之票;村碧君除提供自己消付款之票外,另提供其堂妹李慧芬、李慧芬之司由宗秘英琪及李慧芬之友人辜美、朱美林千之票;王春香除提供自己消票外,另提供其友人林美琴之票;李美秀提供其女李宜之票;政信提供客文清、丁培根、童子、林宜玲、德、廖德、建及其他不知身分人士消後漏未索取之票;提供客廖邱芳及秋云漏未索取之票)。至集票到一定(新台千元至五十多元不等),即由淑珍夫人以小信封妥後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林哲民交予府第三局出慧,使不知等票他人票之慧以人身分作登不支出事由之「府支出粘存」「秘室支付告」(九十三年八月以後二者合「府粘用」),在等票空白之受人上「府」之戮,再以便利或在支付告明「夫人」,呈由奉水扁指示准淑珍夫人申要而不知等票他人票之公室前後任主任(九十四年二月交接)永成林德批可後,再持之向府人申要,致核之府邱、科梅玲及代「瑞麟(乙)」章之委隆演等人均陷於,定等票均本人依法定行使所支出之花(包括政建、事、犒及助、客接待品致等必要用),而均准由府第三局出科同金,慧得後再以信封等金交由林哲民交予淑珍夫人收受。至九十五年三月止,由淑珍夫人依此方式得之要新台14,808,408元(票明如附表)一,淑珍夫人另有提供百公司券票11,950,044元要,部分查涉造文罪嫌,如後述),而共同利用上之取物,利用不知情之慧行使造之私文(造受人之一票)及使府人登不之支出事於上所掌之支出票等公文上,均足生害於及之正性。(此部分水扁先生所涉污及造文罪嫌因受法第五十二之保障,俟其免或解後再行究)
二、淑珍夫人,永成前府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任公室主任)、林德任府秘(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接任永成任公室主任),後二人均依法令服於家之人。淑珍夫人於民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因知悉水扁行某二件密秘外交工作,有必要由要支出,惟因「非密」部分必具始得申,竟基於概括犯意,提供其表妹王春娟友人村碧君委其太平洋崇光百股份有限公司(下SOGO百)、台北金融大股份有限公司(下台北一0一大)及三股份有限公司(下微)券所取得之票共三十一(如附表二),金11,950,044元(查以上券均由太太即施出面以金,SOGO百部分: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付款一百八十元分六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付款九十元立一票、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付款一百三十五元分五票(其中一十五元之票未提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付款九十元分三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付款二百二十五元分五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十二日、八月一日共付款二百零四十四元分五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一百元分三票;一0一大部分: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付款九十元,立一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五十元,立一票;微部分: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付款五十元立票一),分次交予水扁交明知等票他人票之公室前後任主任永成林德,再共同假借上之力,交由不知情之府第三局出慧前後共分成十八次(永成任六次,十二共四百八十元;林德任十二次,十九共七百十五零四十四元),以人身分在等票空白之受人上「府」之戮,粘於登不之「」、「招待」支出事由之「府粘用」上,永成林德再以「位主管」及「首授代人」之身分在用上名批可,向府人申要,致核之府邱、科梅玲及代「瑞麟(乙)」章之委隆演等人均以等票均品支,不支出事登於上所掌之支出票等公文,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慧行使造之私文(造受人之一票)使府人登不之支出事於上所掌之支出票等公文上,均足生害於及之正性。永成提出前述十二票得金台四百八十元之要(「非密」)後,均依水扁之指示混同之要之「密」(指依府多年例,於月初即以出金之部分,其日後之支出未再具任何),交由府秘郭伍予「法人泰文教基金」行李天送做支付某外公公司之用。林德提出前述十九票得金新台七百十五零四十四元之要之「非密」後,亦均依水扁之指示混同之「密」,交由府副秘永成交行政院反恐行管控公室主任郭伍,再由郭伍先後交部分予「法人泰文教基金」行李天送做支付某外公公司之用,部分交予民人士嘉交予某海外民人士。(此部分水扁先生所涉造文罪嫌因受法第五十二之保障,俟其免或解後再行究)
三、林德於民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月十四日在高等法院察署(下高署)查黑金行中心台北特察官查「要案件」(高署九十五年度查字第十七及本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一三、五一七七、五七七0,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改分本署九十五年度字第二三七0八),以人身分接受察官,供前具,告以刑事法第一百八十一之拒言利後,於「前府要室主任曾天有因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要」,以及「三秘密外交工作人『甲君』之信封,由曾天何交付予其」之於案情有重要之事,竟之述,永成有交待曾天可以申要,曾天每次提出票申要,慧均在票上或相之支付告上明「曾」,而之小信封,是九十五年年初曾天至外即已移交其收受等,意察官定「甲君」有到要。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林德察官庭改列罪被告,告以曾天村碧君均已坦承犯行後,始坦承前述小信封曾天非於九十五年年初,而同年六、七月始交付予其者等情不。(曾天村碧君所涉罪嫌,另起分)
四、慧府第三局出,於民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月五日、九月六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四日在高署查黑金行中心台北特察官查「要案件」,以人身分接受察官,供前具,告以刑事法第一百八十一之拒言利後,於「前府要室主任曾天有因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要,共取何」之於案情有重要之事,竟之述,曾天自民九十二年下半年起,即多次交付票予其要,共取新台九百元等,多次於指扣案票,指其中多曾天提出者,量新台七百多元。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慧察官庭改列罪被告,告以曾天、村碧君、林德均已坦承犯行,慧始坦承曾天提出之票未如其先前做所述之量,其先前指曾天提出之票,上大部分均淑珍夫人所提出者等情不。
五、案高署查黑金行中心特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分案查(部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函告)同本署察官指法部查局台北市查共同。
所犯法
壹、成立污造文罪部分(券票以外之票部分)一、之府第三局出慧、玉山官邸林哲民及前後任公室主任永成林德均淑珍夫人每月平均一至二次,用小信封票交由林哲民交慧要,得後慧再金在小信封交由 林哲民淑珍夫人收受,其中永成水扁指示其准由淑珍夫人提出票申要,另林德亦「我在核章,有看到慧用立可或用明「夫人」或「夫人? 」告知我是淑珍夫人拿出的票」、「我印象中在交接程中永成有告我那些人可以拿票申要,其中包括淑珍夫人,我主淑珍夫人是作事,或官邸那的,本就可以拿票申要,所以就有多」等。此外,人施、蔡美利、村碧君、王春香、李美秀亦均坦承曾直接交付票淑珍夫人,另政信曾客未取走之票交予淑珍夫人之扈智松等 。有票之真正消者李慧芬、村碧君、王春香、童子、林宜玲、文清、丁培根、蔡美利、德、辜美 、邱廖芳、廖德、由宗、林千、怡祥、秋云、建、、接意、毓玲、福精、慧娟、李宜、嫣嫣、林美琴、池、慧文、、怡婷、怡惠、施、林弘敏、朱美、建、幸妤、宗才怡、何秀、文、蔡杰、林命群、李青、姚徐若、姚文倩、曹志、建隆、王美、沈石柱、王玉珍、英琪等人之,及各商店工成、王秀玲、久婷、彭心怡、蔡燕珠、智超、梅、、王文宜、育慧、文香、玲、郭少玲、林瑛、怡君、棱、、淑娥、、雪、蔡、珍、林慧美、廖玲、慧、毓玲、如、唐渝、容右及扣案之「府支出粘存」、「秘室支
付告」、「府粘用」及其上所附之票原本(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扣押及清附卷照)及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要款用印之支出票影本八可佐。
二、水扁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察官以:「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府支要粘用所附之一票中,查有是台意有限公司人李慧芬女士在台北君店(登名隆大店)消付款後所取得之票(即俗「人的票」),您此象之解何?」答:「外交的秘密工作,的支出大的,外交部的算不用,再加上奉天 案的都回了,所以必要要要支出,而要的密部分不使用,所以才要非密部分支出,可是外交秘密工作的支出要取得所困,行秘密工作的人先法取得一些票核要,等下累一定後,再用申要,用李慧芬在君店消付款後取得的 票核要即是情形。」:「此些秘密工作之容及花何?如何?」答:「93年11月助某 位在外之人士美金十元,是要支出的,直 接的人是永成先生。另外在93年7月至94年4月,有款某外公司新台1800元,此1800元大部分是要支出,此件的直接人也是永成。二件秘密工作的花必要取得票核,我太太淑珍知道之後,她一些生太太的朋友有在太平洋SOGO百的券,可以她拿券所取得的票要。所以後不知是由我太太淑珍自己或他人太平洋SOGO百接洽,券,由那些生太太直接付款太平洋SOGO百券,券送到官邸之後,那些生太太再到官邸拿券。而票後也送到官邸,我太太淑珍拿我,我再拿永成要,此部分太平洋SOGO券的票面大有新新台一千元多一。另外我所知,有另外二家百公司的券,一家是微、一家是台北101百,二家百券的票比少,大是新新台二百多元,些票我拿到之後也是交由永成要。此外在民92年年中始,我方又行一秘密外交工作,必付酬受委之工作人,件工作我方主要人是曾天,他是府要室主任曾天,此工作一直持到94年, 共付酬受委之工作人大是新新台5、6百元,也是要中支出,我有曾天告位受委之工作人必要法取得票核,我事後研判,此部分工作有取得李慧芬在君店消付款取得的票,此位受委之工作人身分我不便透露,因其有大事,我心影到其事。」等,提出「甲君」之 影本三及曾天之工作要影本五以佐其。由上可知水扁於第一次,於要支出中出他人票之解可分二大,一是由淑珍夫人提供之三家百公司券票,新台一千元出;一 是曾天提出之村碧君、李慧芬等人票,五、六百元。前者用付某外公司海外民人士(此部分查污之切,後述);後者是用做曾天某位人士(下以代「甲君」之)所事之外工作之用。
三、於前述曾天「甲君」之外秘密外交工作及「甲君」取工作乙事,本署查果是「」,述理 由如下:
(一)之曾天固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八月九日、九月六日、十月十二日多次村碧君李慧芬所消之票其本人交予慧要者,共得台九百 多元,而等票替水扁行某秘密外交工作代「甲君」者期集分多次在台北市各大餐面交付予其者,至於以等票所申得之要其中新台600元已分三次在台北市中正街重南路路口之北一女校口交「甲君」收受,93年11月8日新台400元,93年12月10日新台50元,94年7月8日新台150元,另320元亦已於九十四年四、五月 交永成事另一件秘密外交云云。另村碧君固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八月十六日、十月十二日多次其所有票均分多次在台北市建南路公司或仁路住下面交付「甲君」,未交予他人云云。另林德固於民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月十四日曾天申要慧在票或支付告上明「曾」,而有「甲君」秘密外交工作用之小信封,是九十五年年初曾天至外移接其者云云。另慧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月五日、九月六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四日曾天自民九十二年下半年起,即多次交付票予其要,共取新台九百元等,多次指多扣案票曾天提出者云云。另水扁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正式在上下「甲君」之真姓名,其身分曾天、村碧君所述均同一人。然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曾天察官庭告以於「甲君」部分之查改列其罪嫌之被告後,即坦承犯行,自白其在案後始在「甲君」之建下,由「甲君」立容不之三由其交予林德,其再於做出面扛下九百元之票,再此九百元已分交予「甲君」六百元、永成三百二十元等情不;村碧君察官庭喻知增列罪嫌後,告以曾天已坦承犯行後,亦坦承其所有之票其均交淑珍夫人等情不;林德察官庭改列罪被告,告以曾天村碧君均已坦承犯行,亦坦承前述小信封非由曾天於九十五年年初,而同年六、七月始交付予其者;慧察官庭改列罪被告,告以曾天、村碧君、林德均已坦承犯行後,亦已坦承曾天提出之票未如其先前作所述之量,其先前指曾天提出之票,上均淑珍夫人所提出者者等情不。由上可知,依曾天、村碧君、林德、慧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 一日之自白,可知所「甲君」有因行秘密外交工作提供票取要之,。
(二)「甲君」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境至今,其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察官六次均 正理由未到。惟其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由外真信函一,其配偶於同月三十日庭提出察官具「甲君」之,信函「本人及我太太000未拿任何要作任何什南及 大情搜等工作」,故依「甲君」之面述,所「甲 君」有因行秘密外交工作提供票取要之,亦。
(三)除前述之供述外,依本署多日查果所得之物,亦有相同之,述如下:
(1)府要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支出粘存第11 上所粘之票中,有92.12.16立之嘉德股份有限公司WX49565041金1386元之子票;92.12.17立之桌板股份有限公司XE00167924 金20878元之子票;92.12.17立之金生股份有限公司XE01071325金287000元之子票;92.12.17立之易大股份有限公司 WW72307265金2730元之子票;92.12.17立之新光三越百股份有限公司XL32080236金282元之子票;92.12.17立之大店股份有限公司XD11543955金150000 元之手票;92.12.17立 之引雅有限公司XD12530589金31440元之子票;92.12.17立之聚玉有限公司XD23525778金 83350元之子票,以上之八票均慧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日十八日呈由永成批可後向申要,有「府支出粘存」、票原本及「府秘室支付告」扣案足,故前述八票若被告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其交付行必定是在票立及提出於府之期之生,亦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然查此段期「甲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日期明在卷可稽(按「甲君」持有外照,然查其持外照入出境台有一次,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五日入境,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境),故「甲君」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根本不在,被告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南路公司或仁路住下面交付」前述票「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面交付」前述票曾天?
(2)府要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支出粘存第18 上所粘之票中,有92.12.10立之小餐有限公司XE26305326金8778元之子票;92.12.13立之品股份有限公司XR71024326金1000元之子票;92.12.14立之大店股份有限公司XD11544459金25621元之手票;92.12.15立之百旦行有限公司XD23313797金50000元之手票;92.12.15立之百旦行有限公司XD23313796金 50000元之手票,以上之五票均慧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呈由永成批可後向申要,有「府支出粘存」、票原本及「府秘室支付告」扣案足,故前述五票若被告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其交付行必定是在票立及提出於府之期之
生,亦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然查「甲君」此段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日期明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 月十八日之根本不在,被告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南路公司或仁路住下面交付」前述票「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面交付」前述票曾天?
(3)府要九十三年一月份支出粘存第09上所粘之票中,有93.1.6立之可有限公司YD04980502金22000元之手票,此票均慧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呈由永成批可後向申要,有「府支出粘存」、票原本及「府秘室支付告」扣案足,故本票若被告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其交付行必定是在票立及提出於府之期之生,亦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一月十二日之。然查「甲君」此段期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出境,至同年一月十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日期明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一月十二日之根本不在,被告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南路公司或仁路住下面交付」前述票「甲君 」?「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面交付」前述票曾天?
(4)府要九十三年七月份支出粘存第11所粘之票中,有93.6.30立之文德有限公司 AD03131013金76000元之手票;93.7.3立之金生股份有限公司BE30989015 金100000元之子票,以上二票均慧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呈由永成批可後向申要,有「府支出粘存」、票原本及「府秘室支付告」扣案足,故前述二票若被告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其交付行必定是在票立及提出於府之期之生,亦 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七月六日之。然查「甲君」此段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境,至同年七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日期明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七月六日之根本不在,被告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南路公司或 仁路住下面交付」前述票「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面交付」前述票 曾天?
(5)府要九十三年八月份支出粘存第15 上所粘之票中,有93.8.13立之晴山易有限 公司BD13003718金15800元之手票;93.8.16立之金生股份有限公司BE30989339金80000元之子票,以上二票均慧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呈由永成批可後向申要,有「府支出粘存」、票原本及「府秘室支付告」扣案足,故前述二票若被告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其交付行必定是在票立及提出於府之期之生,亦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八月十六日之。然查「甲 君」此段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境,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日期明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八月十六日之之根本不在,被告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南路公司或仁路住下面交付」前述票「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面交付」前述票曾天?
(6)府要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用第5上所粘之票中,有隆大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君)93.10.28立BX02805053子票後再改手票之倒填日期93.10.5CD11933971 金 70000元;倒填日期93.10.18CD11933977 金86500元票二(隆大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本署之子票手票照表照),以及93.10.21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有限公司CE35164646金3960元之子票;93.10.26立之易大股份有限公司BW81310838金5544 元之子票,以上四票均慧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呈由永成 批可後向申要,有「府粘用」及票原本扣案足,故前述四票若被告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其交付行必定是在票立及提出於府之期之生,亦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然查「甲君」此段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日期明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根本不在,被告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南路 公司或仁路住下面交付」前述票「甲君」? 「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面交付」前述票曾天?
(7)府要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用第8上所粘之票中,有隆大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君)93.10.28立BX02805053子票後再改手票之倒填日期93.10.23CD11933975 金之票一(隆大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本署之子票手票照表照),以及93.10.27 立之玉喜店有限公司CD04910652金5307元之 手票,以上二票均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呈由永成批可後向申要,有「府粘用」及票原本扣案足,故前述二票若被告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其交付行必定是在票立及提出於府之期之生,亦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四日之。然查「甲君」此段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日期明在 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四 日之根本不在,被告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 建南路公司或仁路住下面交付」前述票「 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面交付」前述票曾天?
(8)府要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用第11上所粘之票中,有93.11.18立之易大股份有限公司CW81306541金4150元之子票;93.11.23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有限公司DE34546484 金7260元之子票,以上二票均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呈由永成批可後向申要,有「府粘用」及票原本扣案足,故前述二票若被告村碧君交予「甲君」再 交予被告曾天,其交付行必定是在票立及提出於府之期之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 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然查「甲君」此段期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 」之入出日期明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根本不在,被告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南路公司或仁路住下面交付」前述票「甲君」?「甲君」又焉有可 能「在台北市各大餐面交付」前述票曾天?
(9)府要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用第13上所粘之票中,有93.10.19立之新光三越百股份有限公司CD02561105金30000元之手票;93.10.28立之引雅有限公司CD02649780金19260元 之手票;93.10.13立之台路威股份有限公司CE16314001金21400元之子票;93.10.17立之新光三越百股份有限公司CP47466021金14000 元之子票;93.10.19立之肯企有限公司CE12174134金12235元之子票;93.10.27立之福有限公司CE33402269 金15337元之 子票,以上六票均慧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呈由永成批可後向申要,有「府粘用」及票原本扣案足,故前述六票若被告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其交付行必定是在票立及提出於府之期之生,亦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然查「甲君」此段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日期明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根本不在,被告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 南路公司或仁路住下面交付」前述票「甲 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面交付 」前述票曾天?
(10)府要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用第21上所粘之票中,有93.11.13立之台路威股份有限公司DE47270307金104100元之子票;93.11.14立之聚玉有限公司CD13584603金 190150元之手票;93.11.14 立之聚玉有限公司CD13584605金6448 元之手票;93.11. 16立之引雅股份有限公司DD02544631金 88499元之手票,以上四票均慧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十六日之)呈由永成批可後向申要,有「府粘用」及票原本扣案足,故前述四票若被告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其交付行必定是在票立及提出於府之期之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一月十六日之。然查「甲君」此段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日期明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 十一月十六日之根本不在,被告村碧君焉有可 能「在台北市建南路公司或仁路住下面交付 」前述票「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面交付」前述票曾天?
(11)府要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用第5上所粘之票中,有隆大店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君)93.12.2立CX02797673子票 後再改手票之倒填日期93.11.1DD11949624金80000元;倒填日期93.11.8DD11949626金95000元;倒填日期93.11.27 DD11949623金93209元票三(隆大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本署之子票手票照表照),以及93.11.17立之大店股份有限公司DD01350851金20000元之手票;93.11.30立之大店股份有限公司DD01350812金50000元之手票;93.11.29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有限公司DE34547082金17622元之子票,以上六票均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呈由永成批可後向申要,有「府粘用」及票原本扣案足,故前述六票若被告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其交付行必定是在票立及提出於府之期之 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二月六日之。然查「甲君」此段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日期明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二月六日之根本不在,被告村碧君焉有可 能「在台北市建南路公司或仁路住下面交付」前述票「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面交付」前述票曾天?
(12)府要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用第14上所粘之票中,有93.12.2立之先施百股份有限公司DD02131600金32560元之手票; 93.12.2立之引雅股份有限公司DD02545007金 32340元之手票;93.12.2立之引雅股份有限公司DD02544962金4300元之手票;93.12.2立之聚玉有限公司DD13584719金136000元之手票,以上四票均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呈由永成批可後向申要,有「府粘用」及票原本扣案足,故前述四票若被告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其交付行必定是在票立及提出於府之期之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十二月六日之。然查「甲君」此段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日期明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十二月六日之根本不在,被告村碧君焉有可能「 在台北市建南路公司或仁路住下面交付」前述票「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面交付」前述票曾天?
(13)府要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用第15上所粘之票中,有93.11.16立之珊瑚有限公司DD03292550金9792元之手票;93.11. 22立之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DD02596318 金39900元之手票;93.11.24立之一生活事股份有限公司DS28489263金3168元之子票;93.11.30立之有限公司DE13276433金8000元之子票,以上四票均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呈由永成批可後向申要,有「府粘用」及票原本扣案足,故前述四票若被告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其交付行必定是在票立及提出於府之期之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之。然查「甲君」此段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日期明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之根本不在,被告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南路公司或仁 路住下面交付」前述票「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面交付」前述票曾天?
(14)府要九十四年四月份粘用第06上所粘之票中,有94.4.1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有限公司FD53869407金9680元之子票;94 .4.1 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有限公司FD53869413金8800元之子票,以上二票均慧至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呈由林德批可後向申要(此慧林德均漏未在名明日期,惟核日期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有「府粘用」及票原本扣案足,故前述二票若被告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其交付行必定是在票立 及提出於府之期之生,亦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二日之。然查「甲君」此段期於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境,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入境 ,有「甲君」之入出日期明在卷可稽,故「甲君 」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二日之根本不在 ,被告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南路公司或仁路住下面交付」前述票「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面交付」前述票 曾天?
(15)以上分十四批提出申要之五十二票,均不可能由「甲君」在台取得提出。故物言之,亦足以明有「甲君」有提供票及事所秘密外交之,不足。
(四)查扣案之票中,足以明是由村碧君提供者(同一粘上至少有一票由村碧君、村碧君之同事李青、李慧芬、李慧芬之夫邱章、李慧芬之司由宗或李慧芬之助理英琪,或李慧芬之友人辜美、朱美林千等人消付款之票)一百三十五共5,429,220元。此等票既由村碧君交付予淑珍夫人,自均淑珍夫人提出申要者,均列入污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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